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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樓之2
被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均係以卷附兩造於民國89年間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有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協議書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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