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31,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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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叁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44 萬1,5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3,033 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2 萬3,033 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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