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32,200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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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幸大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22日,以合夥經營殯葬禮儀物流管理事業之意思,簽訂殯葬禮儀物流管理公司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合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初期營運投入金額約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其中由被告出據淨恩檯、敬心檯、敬水檯3 款靈檯專利及租賃使用權,總值300 萬元,及現金100 萬元,原告則出具依定價總計達300 萬元之上開3 款靈檯,及現金100 萬元,原告並已履行前述現金部分之出資義務。

惟原告嗣為瞭解合夥事業經營狀況,而經被告提出所謂靈檯之專利證書後,始發現被告截至97年8 月25日僅取得2 件專利權,且取得時間分別於97 年6月及8 月,顯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任何靈檯專利權及租賃使用權,而被告竟未於簽約時告知此情,顯已構成詐欺締約之行為,且被告所提出之2 份專利證書,其專利名稱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款靈檯名稱不同,則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契約所定3 款靈檯之專利權,亦值懷疑。

又原告已於97年9 月30日發函撤銷因受詐欺所為締結系爭契約及給付出資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則系爭契約既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現金出資100 萬元,並附加利息,另返還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自96年7 月23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之出租收益1,806,510 元,並自97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510 元,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00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 、2 項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均知悉合夥之資金需求初期僅為各100 萬元,至被告應提供之3 款靈檯專利權及原告應製作之3 款靈檯,則僅屬資本額約定之內容,並非訂約當時雙方即需提出,否則原告於訂約時尚未完成3 款靈檯之製作,豈非亦屬詐欺?㈡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告知原告尚未取得該3 款靈檯之專利權,且需待原告完成實體之製作,始能提出專利權之申請,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尚未完成靈檯實體,自知悉被告當時尚未取得專利權,被告顯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96年3月4日簽訂專案外包保密協定合約書,另於96年7月22日以合夥經營殯葬禮儀物流管理事業之意思,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殯葬禮儀物流管理公司股東合約書。

又兩造均業已依上開契約出資現金100萬元,原告並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被告分別於97年6 月21日、97年8 月1 日、97年9 月21日,取得新型第M334689 號殯葬禮儀用之可收納淨身檯專利權、新式樣第D124094 號豎靈檯專利權、新型第M340745 號殯葬禮儀用桌檯之結構改良專利權。

㈢原告於97年9 月30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締結前開殯葬禮儀物流管理公司股東合約書及給付出資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無非以被告並未於簽約時告知其斯時尚未取得契約所定3 款靈檯之專利權,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當時已有專利權而允為簽約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倘原告自始即因被告刻意隱瞞其尚未取得專利權之事實,而誤認被告早有敬恩檯、敬心檯、敬水檯3 款靈檯之專利權,並應以該專利權作為合夥出資之一部分,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應會在契約中要求載明專利權之正確名稱及證號,以資明確,然查,系爭契約就此竟僅記載敬恩檯、敬心檯、敬水檯等產品名稱,對於專利名稱及證號則隻字未提,已與締約常習不符;

且原告亦自陳敬恩檯、敬心檯均係由被告提供圖面交由原告製作實體,至敬水檯則從未提供圖面,亦未做出實體,被告所稱之敬水檯圖面及實體,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敬水檯,而係被告故意取相同之名稱,另行交由原告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敬水檯之樣式型態予以約明特定,亦無任何圖面可資參照,始致事後發生爭議,則以此簽約時兩造尚未能特定敬水檯型式之情形觀之,更難認原告有誤認被告業已就所有靈檯取得專利權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其曾告知原告尚未取得該3 款靈檯之專利權,故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此情等語,尚堪採信,原告自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

又縱認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其尚未取得靈檯之專利權,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契約就兩造出資之內容,僅就其中現金出資部分約定提出之時間,至被告提供靈檯專利權、租賃使用權,及原告提供靈檯實體之時間,則未據明文約定,此有該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自應認被告僅需於合夥期間內取得該3 款靈檯之專利權,使原告製作之靈檯受到專利權之保障,且不致侵害他人專利權,即屬完成其出資之義務,至其是否於締約當時即已取得專利權,或待原告完成實體製作後,始申請取得專利權,均無礙其出資義務之履行,則被告自無需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說明其是否業已取得靈檯之專利權。

此外,原告復無法具體說明被告在法律上或交易習慣上,何以就其於簽約當時是否已取得專利權乙節,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則其僅以被告未主動告知其於簽約當時尚未取得靈檯之專利權,遽指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亦難憑採。

㈡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而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原告之出資及依約交付之物品及使用上開物品之利益,自均無理由。

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同屬乏據,無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給付原告1,806,510 元,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787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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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  │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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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敬心檯              │20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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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敬恩檯              │16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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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佛像                │16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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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蓮花燈              │39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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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花瓶                │140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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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敬水杯              │123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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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佛爐                │41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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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牌位                │1000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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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佛像圖              │3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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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敬心檯打樣          │1     │  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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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敬檯(蓮花長方底台)│40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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