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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山南路1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丁○○、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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