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324,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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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登山結識被告丙○○,並進而交往。

於交往期間,被告丙○○屢次以結婚為餌,誘騙伊交付金錢及汽車,迄97年7月1日,更以婚後欲居住於大溪為由,要求伊購買其友人即被告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1073-42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16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街35巷5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伊因聽信被告所稱系爭房地市價達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及被告戊○○所稱系爭房屋屋齡僅3 年等謊言,遂於同日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4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依約於7 日內付清價金,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丙○○竟自此避不見面,伊乃詢問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業者,經該業者告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0年,且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及系爭買賣價金之1/2 後,始驚覺遭被告詐騙。

嗣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遂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戊○○,向其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450 萬元及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意思表示,惟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同法第179條或第114條、第1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戊○○返還不當得利或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後,均曾親自至現場看屋,並於簽約前詳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絕無不知系爭房屋乃舊屋翻新之理;

而系爭買賣價金450 萬元,則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自開價490 萬元與伊磋商所得之結果,該時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買賣價金包含伊為裝潢翻新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至少128 萬648 元,自不得於事後再執詞反悔。

又據伊上網詢價之結果,系爭房地附近類似物件之價格,亦在400 萬元之譜,原告詢價過低,恐係曾與伊發生託售糾紛之仲介業者為報復伊所為。

況伊於與原告洽商系爭買賣前,根本不認識被告丙○○,自無與被告丙○○共同詐騙原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另以:伊於陪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並不認識被告戊○○;

在原告與被告戊○○磋商系爭買賣價金之過程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無視系爭買賣契約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僅因事後比價認系爭房地價格較高,即主張參與系爭買賣之人共同詐欺伊,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戊○○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450萬元購買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曾就本件買賣糾紛,以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伊,致伊以市價2 倍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因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㈡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條、第1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因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次按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惟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713號判決參照)。

經查:1.原告自承於退休前已在臺灣銀行擔任業務工作30幾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有至現場看過系爭房屋,原本戊○○開價490萬元,後來便宜買4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6、86頁)。

而觀諸系爭房地之外觀(本院卷第56頁及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雖曾經整修而煥然一新,惟與系爭房屋緊鄰之其他房屋則均為舊屋,顯見一般人均不致誤認系爭房屋為3年之新成屋甚明。

2.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丁○○於98年4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伊協助原告與被告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被告戊○○有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伊應該有交給原告看,如原告要求伊會給其看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原告有無要求看詳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6 頁 背面至第77頁)。

3.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丙○○之子乙○○於98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在那段時間,因原告想要馬上搬家,故請伊載其到處去看房子,包括龍潭、大溪、中和各有好幾棟房子;

於原告向戊○○購買系爭房地之前,伊不認識戊○○,因原告要買系爭房地,要求伊開車載其與伊母親去代書事務所簽約,伊才見過戊○○,伊曾開車陪同原告及伊母親去看過系爭房屋,看好後原告才撕下牆上出售之紅色廣告單聯絡戊○○,伊等去看屋時,有一個人帶伊等去看房子,看完後原告表示很滿意,才自己打電話與戊○○談房價,伊不記得那次所見之人是否即為戊○○,伊僅負責載送,至於如何進屋、與屋主聯絡係原告負責;

原告早上去看系爭房屋,下午就說其與戊○○講好要去代書那邊談,如果喬好就直接簽約,並要求伊載其去代書那裡;

簽約當天,伊表哥因為也在作代書所以有陪同,希望能看一下簽約流程有無問題,惟原告未讓其參與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

4.綜上,顯見被告丙○○原為與原告交往中之女友,原告本即有購屋計畫,並曾請被告丙○○之子乙○○多次載送其到龍潭、中和、大溪等處看屋,原告於售屋廣告中看到被告戊○○之售屋資訊,並於看過系爭房屋後感到很滿意,始主動與被告戊○○聯繫購屋事宜,而非經由被告丙○○或其他第三人之仲介,且被告戊○○原本開價490 萬元,經原告本人與被告議價後,始以總價450 萬元成交,簽約前代書亦已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供原告過目,被告戊○○並無刻意隱瞞或虛捏屋況等事實,足徵被告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

況衡諸原告有多年之銀行業務工作經驗,閱歷頗豐,絕非智慮淺薄之人,於購屋前本應多方觀察,審慎考量,如有疑義,應可自行查詢系爭房地之市值及屋齡,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與否,原告本即應考慮其自身資力與需求後自主決定,縱因其本人疏未慮及而率予承諾購買,或事後得知其所購之房價與市價存有差距,亦不得據以推論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指稱被告2 人原本熟識,並共謀詐欺,先由被告丙○○向其詐稱願與其婚後定居於大溪,再由被告戊○○詐稱系爭房屋為3 年新成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戊○○訂約等情,則其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即難憑採。

5.又本院囑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市價,結果雖僅為294 萬2,311 元,惟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前已認定,且房價高低本即有仁智之見,是原告縱以高於一般市價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亦不得據以反推被告對其有詐欺情事甚明。

㈡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條、第1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既非因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契約,被告戊○○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條、第1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並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萬6,64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0 元、證人旅費560 元、鑑定費5 萬元及被告戊○○預繳之證人旅費53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應賠償被告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530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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