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343,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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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下與被告乙○○合稱被告
  4. 二、丙○○係以:伊未與乙○○於95年11月22日發生通姦行為。
  5. 三、乙○○則以:伊自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與丙○
  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7. ㈠、原告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3年3月間結婚,88年
  8. ㈡、原告與丙○○於94年9月底由阿姆斯特丹往曼谷之班機上遇
  9. ㈢、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認定丙○○與乙○○於
  10. ㈣、丙○○與乙○○於95年11月22日晚間,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
  11. ㈤、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於本院刑事庭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
  12.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號刑
  13. 五、本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同年6月24日與兩造整理爭點
  14. ㈠、丙○○錄音譯文、乙○○錄音譯文得否作為本件之證據?
  15. ㈡、被告有無於95年11月22日晚上,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發生通
  16.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
  17. 六、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丙○○錄音譯文、乙○○錄音譯文均非原告變造、不法取證
  19.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晚上,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
  20.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
  21.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2.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24. 九、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25.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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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7年度附民字第303 號),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下與被告乙○○合稱被告,分別則逕稱其姓名)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3年3 月間結婚,96年1 月19日離婚。

丙○○自90年間起,隱瞞已婚之身分,與擔任長榮航空服務員之乙○○交往。

直至94年9月底,伊與丙○○搭乘由阿姆斯特丹往曼谷之班機上遇見乙○○,乙○○始知悉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

詎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9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嗣伊於95年12月27 日 分別與被告面談後,乃知悉上情。

伊因遭被告破壞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致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係以:伊未與乙○○於95年11月22日發生通姦行為。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27日與伊之談話錄音譯文(下稱丙○○錄音譯文),僅係擷取當日對話有利於原告之片段,而非當日對話之全文,是該錄音既經變造,自不得以上開錄音譯文證明伊與乙○○有通姦之行為。

況伊與原告離婚時,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伊應給付原告房屋乙戶及每月10萬元、為期60年,共計7200萬元之贍養費,應認伊已就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爭議予以補償。

另原告於兩人離婚前後,盜領伊之存款共計831 萬7659元,迄今尚未返還,是如本院認定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予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則以:伊自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與丙○○有相姦之行為。

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與伊於西華飯店之談話錄音譯文(下稱乙○○錄音譯文),係出於強暴、脅迫等違反伊意願之手段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

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與丙○○有相姦之行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節,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3年3 月間結婚,88年9 月間育有一女謝亞妤,嗣於96年1 月19日離婚。

㈡、原告與丙○○於94年9 月底由阿姆斯特丹往曼谷之班機上遇見乙○○,乙○○始知悉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

㈢、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認定丙○○與乙○○於9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而判處「丙○○有配偶而與乙○○通姦,處有期徒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丙○○相姦,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等節。

㈣、丙○○與乙○○於95年11月22日晚間,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共進晚餐。

㈤、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於本院刑事庭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3日、同年6 月24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丙○○錄音譯文、乙○○錄音譯文得否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被告有無於95年11月22日晚上,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錄音譯文、乙○○錄音譯文均非原告變造、不法取證而取得,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1、丙○○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丙○○錄音譯文非完整之全文,僅節錄有利於原告之部分,應認丙○○錄音譯文為變造云云。

惟查,丙○○之辯護人已於本件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丙○○錄音譯文與當日錄音之內容相符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宗﹞一第112 頁)。

又徵諸丙○○錄音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0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62頁)以觀,原告自錄音光碟標示0 分00秒起開始錄音,至錄音光碟標示38分10秒處結束錄音,原告與丙○○之對話內容未出現中斷之情形。

且原告與丙○○係於錄音光碟標示13分45秒及22分39秒時,方談及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晚間,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情事,是縱認原告未於其與丙○○對話之初,即開始錄音,亦不至影響其後原告與丙○○關於被告間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從而,丙○○上開辯詞,當非可採。

2、乙○○固辯以:乙○○錄音譯文,係原告出於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思自由之方式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然查,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並無受到他人之脅迫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5頁),且觀諸乙○○錄音譯文所示(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78頁),乙○○係於錄音光碟標示11分18秒時,自認與丙○○於95年11月22日晚間,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發生相姦行為,而自原告與乙○○開始對話時起,至乙○○承認相姦行為時止,原告未有以強暴、脅迫等影響乙○○意思自由之方式,迫使乙○○承認被告間通姦、相姦之行為。

況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乙○○錄音譯文與當日對話內容之前半段相符,但之後從原告開始要求伊寫自白書,伊未依原告意思寫自白書後,原告即搶走桌上之紙,並拿水潑伊、打伊巴掌,接著怒罵伊,之後才讓伊離去。

伊寫自白書後之對話內容沒有被錄下來,在伊說與丙○○在臺中永豐棧發生相姦行為之前,原告沒有怒罵伊等語(見刑事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

由此觀之,原告顯係於乙○○承認相姦行為後、離去之前,始動手掌摑乙○○、向乙○○潑水。

且稽諸乙○○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76頁)所示,乙○○於承認其與丙○○發生相姦行為後,亦陳述:「我不是因為那捲DV 我 才這樣說,我不畏懼我的工作有或沒有,反正就像我剛講的,我的家庭已經夠糟了,糟到我在公司可能也待不下去,所以DV的那件事情,不是最大的... 。」

等語,足見乙○○於乙○○錄音譯文內之陳述內容,並非係遭原告強暴、脅迫之下情況下所為,其意思表示未有不自由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乙○○當日陳述之一切狀況,認乙○○錄音譯文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準此,乙○○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晚上,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是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 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3年3 月間結婚,88年9 月間育有一女謝亞妤,嗣於96年1 月19日離婚;

原告與丙○○於94年9 月底,由阿姆斯特丹往曼谷之班機上遇見乙○○,乙○○即知悉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㈠、㈡),信屬實在。

又稽丙○○錄音譯文所示:「原告:你們在哪一個飯店?丙○○:永豐棧。

原告:那個晚上我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在哪裹? 她在哪裡?丙○○:她也在房間裡面。

原告:在房間的哪一個位子上?丙○○:她坐在沙發上。

原告:那你在哪裏?丙○○:我坐在旁邊講電話。

原告:然後呢?丙○○:她也聽到我在講電話。

原告:然後呢?謝:沒有,就這樣。

原告:那時候你們上床了沒?謝:還沒。

原告:所以講完電話才上床,是不是?丙○○: (不語)」、「原告:你們在臺中那一次有沒有用保險套?丙○○:有。

原告:哪裹來的保險套?丙○○:去買的。

原告:去哪裹買?丙○○:外面啊。

原告:外面哪裏?丙○○:忘記了,應該是7-11吧?原告:7-11?丙○○:嗯。

原告:一次買幾個?丙○○:7-11買一次都是買3 個。

原告:剩下的哩?你一個晚上用了3 個保險套?丙○○:沒有啊。

原告:你那個晚上做了幾次?丙○○:一次啊。

原告:她去臺中幾次過?丙○○:一次。

原告:就這麼一次嗎?丙○○:就這麼一次。」

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第56頁),及乙○○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請問你上床幾次? 很重要! 你一直問同樣的問題,我也一直問同樣的問題,上床幾次?乙○○: 就那麼一次。

原告:就那麼一次,永豐棧是不是?是不是? 乙○○:是啊!」等情(見偵查卷宗第66頁),足見乙○○明知丙○○於95年間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丙○○於9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發生相姦行為。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洵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顯屬過高,而不足採。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既經認定,足見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與丙○○於83年3 月間結婚,88年9 月間育有一女謝亞妤,嗣於96年1 月19日離婚(見上四之㈠);

原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長榮航空座艙長勤務,結婚生女後,則為全職之家庭主婦,離婚後任職於易遊網旅遊業,擔任行政職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97年度所得為33萬866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投資3 筆,共計679 萬60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稽;

丙○○現擔任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590 萬9243元、473 萬2900元(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

乙○○為大專畢業,原為長榮航空空服員,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334 頁),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81萬1026元、68萬0852元(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

丙○○自90年間起,隱瞞已婚之身分與乙○○交往,至94年9 月底乙○○知悉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後,被告仍維持交往,並於9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

3、丙○○雖抗辯:伊與原告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伊應給付原告共計7200萬元之贍養費,應認伊已就兩人婚姻存續中所生爭議予以補償,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惟綜覽上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所示,丙○○為結束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同意按月給付10萬元、為期60年之贍養費予原告,並未敘及本件被告間通姦、相姦之行為,亦未約定上開贍養費係作為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一切損害之賠償。

是則,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探究原告與丙○○訂訂立離婚協議書約之真意,尚難認定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業已包含於前開贍養費之內。

從而,丙○○上開所辯,應屬無據,而不足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於本院刑事庭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上四之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既堪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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