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與伊為配偶關係,竟於民國97年8月
- 二、丙○○則以:原告已宥恕伊與甲○○,故不得請求伊等賠償
-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原告及丙○○整理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8
- ㈠、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 ㈡、甲○○與丙○○於97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
- ㈢、甲○○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丙○○之手機號碼為0
- ㈣、甲○○於97年8月9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 ㈤、兩造曾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甲○○與丙
- ㈥、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
-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原告及丙○○整理爭點為(見本院98年7月
- ㈠、丙○○抗辯:原告已宥恕伊與甲○○,故不得請求伊等損害
- ㈡、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丙○○抗辯:原告已宥恕伊與甲○○,故不得請求伊等損害
-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8月7日晚間9時許為通姦、相姦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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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下與被告丙○○合稱被告,分別則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與伊為配偶關係,竟於民國97年8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1號西賓大旅社,與丙○○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經伊發現後,報警臨檢查獲。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丙○○則以:原告已宥恕伊與甲○○,故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原告及丙○○整理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8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㈡、甲○○與丙○○於97年8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1號西賓大旅社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嗣於同日晚間,為原告發現後,報警臨檢查獲。
㈢、甲○○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丙○○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㈣、甲○○於97年8 月9 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㈤、兩造曾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甲○○與丙○○請求乙○○宥諒,雙方切結自此不再往來 (包括電話連絡和見面), 如雙方有違切結內容,乙○○對甲○○與丙○○即提出妨害家庭與通姦罪之告訴,甲○○與丙○○絕無異議。」
等語。
㈥、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1頁)、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21 號、98年度偵續字第38號偵查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原告及丙○○整理爭點為(見本院98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丙○○抗辯:原告已宥恕伊與甲○○,故不得請求伊等損害賠償等語,有無理由?
㈡、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抗辯:原告已宥恕伊與甲○○,故不得請求伊等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是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甲○○與丙○○於97年8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1號西賓大旅社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嗣於同日晚間,為原告發現後,報警臨檢查獲等情,為原告及丙○○所不爭(見上三之㈠、㈡),堪信為真實。
又丙○○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亦自認:其與甲○○交往過程中,曾至甲○○家中1 次,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也見過甲○○之兒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27號偵查卷宗第30頁)明確。
且稽諸系爭切結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9頁)記載:「甲○○、丙○○,於97年8 月8日3 時許為甲○○先生乙○○報警於台北縣蘆州市○○○路51號西賓旅社312 室查獲2 人共處一室,甲○○與丙○○男女雙方均坦承當日有發生通姦之行為。」
等語以觀,足見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3、丙○○雖抗辯:原告已宥恕伊與甲○○,故不得請求伊等損害賠償云云。
然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甲○○與丙○○請求乙○○宥諒,雙方切結自此不再往來 (包括電話連絡和見面), 如雙方有違切結內容,乙○○對甲○○與丙○○即提出妨害家庭與通姦罪之告訴,甲○○與丙○○絕無異議。」
等節以觀,原告僅就刑事責任部分宥恕被告,並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表示。
是則,探究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應為原告就被告通姦、相姦之犯行,拋棄其刑事告訴權,而仍保留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從而,丙○○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既經認定,足見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86年9 月12日結婚,育有三子陳建曄、陳建勳、陳建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原告係國中肄業,現於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為1 萬728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61頁);
甲○○原擔任家管工作,現離家不知去向,97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1頁、第89頁);
丙○○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6頁、第76頁);
被告自96年12月間因線上遊戲相識後,曾相約見面10多次,丙○○並曾至甲○○家中,見過甲○○與原告之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起訴狀分別於98年6月17日送達甲○○(見本院卷第68頁)及於同年3 月31日送達丙○○(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18日、同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8 月7 日晚間9 時許為通姦、相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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