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418,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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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雙方就此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任法定代理人為蔡孟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爭約定條款,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其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貸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清償時,則各筆本金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至98年3 月12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2,124 元、循環信用利息24萬6,318 元,共計56萬8,442 元未為清償,並98年3 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年息20%,且持卡人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所約明。

被告既於98年3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計至98年3月27日止,已經累計有消費款本金32萬2,124 元、循環信用利息24萬6,318 元,共計56萬8,442 元未為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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