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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碧娟
被 告 誼隆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鍾華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受 告知人 德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儀
訴訟代理人 簡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誼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誼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誼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誼隆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在兩造約定送貨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73 號10樓,被告亦係將系爭貨物送至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73 號10樓,則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原告營業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誼隆有限公司(下稱誼隆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誼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 萬1,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誼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鍾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誼隆公司及被告廖鍾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 萬1,525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德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臻公司),及其轉投資大陸之昆山德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德寰公司)於96年間向原告訂購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用於裝設渠等所生產之條碼機電池,原告遂提供電鍍規格圖面予被告誼隆公司,載明欲電鍍之銅材應須具備「電鍍:鎳底30u" Min(雙面),焊接區:1u"Min金(單面)」;
「對接區25u"~30u" 金(單面)」,分別於97年2 月26日、97年6月11日下單定作電鍍工作,委託被告誼隆公司依圖樣規格電鍍銅材,並以被告誼隆公司所交付之電鍍銅材,製成連接器銷售予德臻及德寰公司。
詎被告誼隆公司電鍍之製程中發生鍍金層含有雙層與單層之不同、鍍金層厚度不足、鍍鎳層厚度不足、鍍金層含有雜質,致產生黑色斑點及起泡、金層下方銅板出現鬆散、孔隙或金鎳分離狀況,無法防止銅材表面氧化,致系爭連接器遭德臻與德寰公司遭退貨,德臻公司遂要求原告須賠償共計美金7 萬5,000 元,該部分損害係因被告誼隆公司電鍍工作瑕疵所致,被告誼隆公司自應負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1條之1 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廖鍾華為被告誼隆公司負責人,系爭電鍍工作之業務接洽、進出貨物等事務,均由被告廖鍾華負責處理,其蓄意隱瞞被告誼隆公司所完成之電鍍銅材有鍍鎳層及鍍金層厚度不足及該電鍍銅材有二次電鍍之瑕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報酬,並導致原告受到德臻公司高達美金7 萬5,000 元折合新臺幣260 萬1,525 元之索賠損害,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誼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91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誼隆公司、廖鍾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 萬1,525 元及自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誼隆公司依約完成電鍍,系爭產品之電鍍層並無不足,被告誼隆公司於系爭產品出貨前有抽樣檢查,符合要求才交付原告,原告也進行抽查,雙方檢測都無問題才完成交貨,而為原告電鍍銅材之公司非僅被告誼隆公司一家,系爭產品發生斑點之瑕疵非必為被告誼隆公司電鍍不當所致,銅材本身含有雜質、後續加工、不當存放,均有可能產生斑點,況縱認被告誼隆公司電鍍銅材有斑點現象,亦不致影響連接器之正常使用。
又被告誼隆公司遲至97年7 月底始接獲原告通知有異常斑點情形,縱認系爭連接器斑點係被告電鍍金及鎳底不足所致,原告未能檢查系爭連接器之電鍍銅材品質,即為後續之再行加工,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誼隆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
再德臻公司僅記載損害金額為美金7萬6,593.48元,未見其說明如何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再被告廖鍾華係於本件訴訟送鑑定後始知系爭銅材有二次電鍍之情事,其之前並不知情,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提供電鍍規格圖面予被告誼隆公司,載明欲電鍍之銅材應須具備「電鍍:鎳底30u" Min(雙面),焊接區:1u"Min金(單面)」;
「對接區25u"~30u" 金(單面)」,分別於97年2 月26日、97年6 月11日下單定作電鍍工作,委託被告誼隆公司依圖樣規格電鍍銅材。
被告廖鍾華為被告誼隆公司負責人,系爭電鍍工作之業務接洽、進出貨物等事務,均由被告廖鍾華負責處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誼隆公司交付之工作物是否有下列瑕疵存在?⒈鍍金層含有雙層與單層不同?⒉鍍金層厚度不足?⒊鍍鎳層厚度不足?⒋鍍層有雜質,無法防止銅材表面氧化?⒌出現黑色及疑似起泡,金層下方銅板出現鬆散、孔隙或金鎳分離狀況?㈡系爭電鍍銅材經電鍍後,出現變色、黑色、起泡現象,與被告誼隆公司之施作是否相關?㈢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若干?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㈤被告廖鍾華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是否蓄意隱瞞鍍層厚度不足及有兩層鍍鎳層、兩層鍍金層等瑕疵?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誼隆公司交付之工作物是否有下列瑕疵存在?⒈鍍金層含有雙層與單層不同?⒉鍍金層厚度不足?⒊鍍鎳層厚度不足?⒋鍍層有雜質,無法防止銅材表面氧化?⒌出現黑色及疑似起泡,金層下方銅板出現鬆散、孔隙或金鎳分離狀況?⒈原告主張系爭瑕疵電鍍銅材,係原告分別於97年2月26日及及97年6 月11日,向被告誼隆公司下單定作,並由被告誼隆公司加工電鍍而成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於97年2 月26日向被告誼隆公司下單,訂製「電鍍2.54母座端子30u"金」10,000組,被告誼隆公司於97年3 月14日將已沖壓完成之銅材電鍍後,交付原告收受9,500 組已電鍍銅材,並開立97年3 月25日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再將被告誼隆公司送交之上開9,500 組已電鍍銅材,裁切為6PCS一單位後,交由訴外人國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竤公司)進行模內塑膠射出成型,國竤公司並陸續於97年3 月20日交付1,600 個加工成品,於97年3 月24日交付3,000 個加工成品,於97年3 月27日交付4,038 個加工成品,共計8,638 個,原告將國竤公司上開塑膠射出成型品上之端子折彎後,分別於97年3月21日出貨1,600 個、於97年3 月25日出貨700 個、於97年6 月6 日出貨4,500 個、於97年6 月20日出貨1,300 個,共計8,100 個連接器予德寰公司,於97年4 月1 日出貨220 個、於97年4 月18日出貨400 個,共計620 個連接器予德臻公司。
嗣原告於97年6 月11日向被告誼隆公司下單,訂製「電鍍2.54母座端子30u"金」10,000組已電鍍銅材,被告誼隆公司於97年6 月23日將已沖壓完成之銅材電鍍後,交付原告收受10,000組已電鍍銅材,並開立97年6 月25日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再將被告送交之上開10,000組已電鍍銅材,裁切為6PCS一單位後,交由國竤公司進行模內塑膠射出成型,國竤公司於97年7 月8 日交付原告塑膠成型加工成品9,600 個,原告將國竤公司上開塑膠射出成型品上之端子折彎後,分別97年7 月11日出貨1,700 個、於97年7 月16日出貨20個、於97年8 月1 日出貨78個、於97年8 月11日出貨2,000 個、於97年7 月23日出貨3,400 個,共計7,198 個連接器予德寰公司,並於97年7 月31日出貨800 個連接器予德臻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入庫進出料單及被告誼隆公司開立之97年3 月25日YU00000000、97年6 月25日ZU00000000發票、國鋐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料號TSE0-00000-00TH 庫存異動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 頁、第101 、103-108 、110頁),由其進料、出料、出貨之時點觀之,時間緊接,且原告出貨予德臻公司、德寰公司之連接器數量並未多於被告受託電鍍之數量,尚屬相當,自堪認原告所交付予德寰公司、德臻公司連接器所用銅材,應係被告誼隆公司所電鍍。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有瑕疵之銅材係原告委託其他廠商所電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⒉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取6 件樣品鑑定結果,其中試片編號「#10-2 」及「#25-3 」均有兩層鍍金層,其餘4 個試片之鍍金層均為單層,可見被告誼隆公司因第一次電鍍失敗,未達約定鍍金層厚度,而須再為二次電鍍。
又6 件樣品中,僅Connector 半成品樣品編號L及R 的鍍金層厚度大於25u";
樣品「#10-2 」與「#25-3 」若將兩層鍍金層合計,方大於25u";
至於樣品「#19-6 」及樣品「M 」之鍍金層厚度則小於25u"。
再者,於黑色區及起泡區,另外測到S (硫)、Cl(氯)、P (磷)、Sn(錫),是正常區或變色區未測出元素;
且黑色區及起泡區O (氧)訊號,也較正常區及變色區明顯,而在黑色區或疑似起泡區部分,於金層下方之銅板,已發生結構上變化,出現鬆散或孔隙狀態,有工研院99年11月12日工研轉字第0990017084號函送之電鍍銅板相關檢測報告在卷可稽,顯見系爭鍍層確有「鍍金層含有單層及雙層之不同」、「鍍金層厚度不足」、「鍍層有雜質」及「出現黑色及疑似起泡,該金層下方銅板出現鬆散、孔隙狀況」等瑕疵。
至鍍鎳層部分因無法與銅板基材區別分辨,故無法測其厚度,但利用EDS 之元素LineSc an (線掃瞄)分析,仍可測到鍍金層下方均有鎳層之訊號,亦有前開檢測報告可稽。
是被告誼隆公司確實有於系爭銅材鍍鎳,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之銅材有「鍍鎳層厚度不足」之瑕疵存在。
㈡系爭電鍍銅材經電鍍後,出現變色、黑色、起泡現象,與被告誼隆公司之施作是否相關?原告要求於銅材上電鍍相當厚度之鍍層,其目的乃為導電、防止銅材表面氧化等,而於一般電鍍流程中,在進行電鍍前,必須先進行清潔、沖洗銅材表面等前置作業,以避免鍍層產生缺陷。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之免責條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本件依工研院檢測報告,確實發現被告誼隆公司交付之工作物出現黑色及疑似起泡,且於金層下方之銅板,發生結構上變化,並出現鬆散或孔隙之狀況,又被告誼隆公司交付之工作物於黑色區及起泡區,另外測到雜質S (硫)、Cl(氯)、P (磷)、Sn(錫),是正常區或變色區未測出元素,且黑色區及起泡區O (氧)訊號,也較正常區及變色區明顯,可見黑色區及起泡區有過度氧化現象,故被告誼隆公司交付之工作物,其鍍層不但有雜質,且無法防止銅材表面氧化甚明,是被告誼隆公司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雖被告誼隆公司抗辯鍍金層厚度足25u"之送鑑樣品亦出現黑色及變色現象,故不能謂斑點係鍍層厚度不足所致云云,然此充其量僅可認鍍金層厚度不足非為系爭銅材產生黑色、變色、起泡之唯一因素,惟被告誼隆公司交付之鍍層中既含有雜質,而此雜質之產生相當蓋然性係因被告誼隆公司電鍍過程工法不當所致,而被告誼隆公司就「不完全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主張免責。
㈢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若干?本件被告誼隆公司電鍍完成之銅材,有前述「鍍金層含有單層及雙層之不同」、「鍍金層厚度不足」、「鍍層有雜質」及「出現黑色及疑似起泡,該金層下方銅板出現鬆散、孔隙狀況」等瑕疵,已如前述,原告將系爭銅材製成連接器後出售予德臻公司及德寰公司,因而遭德臻公司索賠美金7 萬5,000 元,而於98年5 月19日以銀行匯款方式,扣除原告應收貨款美金2 萬7,491 元後,支付德臻公司美金4 萬7,508.5元,有華南商業銀行電匯單及德臻公司簽立之書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81頁),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美金7 萬5,000 元,依其給付時即98年5 月19日之匯率即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88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46 萬6,150 元。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僅能請求產生黑色、變色部分之賠償云云,然經抽樣檢測結果,被告交付之工作物鍍層含有雜質S (硫)、Cl(氯)、P (磷)、Sn(錫)等、高達3 分之1 之比例鍍金層厚度不足,亦有3 分之1 之比例有經二次電鍍之情事,而據被告所述,其各次訂單均係各自一次電鍍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則有相當高之蓋然性其所交付之工作物鍍層大部分均含有雜質S (硫)、Cl(氯)、P (磷)、Sn(錫)等,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檢查產品品質即為後續之加工,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過失云云,然查,本次檢測報告可檢測出被告誼隆公司交付之工作物有二次鍍金、鍍層含有雜質等情形,乃係因工研院所採之檢測方式乃「截面鍍層分析」測試,此一檢測方式乃以DB-FIB剖開表層截面之破壞性檢測方式,而原告訂作系爭銅材係為製作成連接器,銷售予訴外人德臻及德寰公司,如所定作之銅材經破壞測試後,即無法再製作成商品,自難強求原告以前開破壞性之方式為檢測,是原告以通常非破壞性之鍍金膜厚測試為檢測,尚難發現前述瑕疵之存在。
況被告依約本負有使其工作物規格符合契約要求之義務,焉得謂原告未檢查產品品質即為後續之加工即屬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廖鍾華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是否蓄意隱瞞鍍層厚度不足及有兩層鍍鎳層、兩層鍍金層等瑕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鍾華蓄意隱瞞鍍層厚度不足及有兩層鍍鎳層、兩層鍍金層等瑕疵,而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事實,已為被告廖鍾華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僅泛言「被告廖鍾華係誼隆公司負責人,自應知悉鍍層厚度不足及有兩層鍍鎳層、兩層鍍金層之瑕疵」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廖鍾華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98年5月19日以美金支付德臻公司之索賠,其既請求按新臺幣計算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98年5 月19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之數額。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誼隆公司給付新臺幣246 萬6,150 元及自給付賠款翌日即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0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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