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524,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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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25日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樟樹灣蕃子寮小段180-2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售予原告,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4紙面額共計95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被告稱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為被告所承租之私人土地。

詎原告買受系爭鐵皮屋數日後,即接獲國有財產局來函通知系爭鐵皮屋侵占國有土地,將予以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失,公司亦結束營業。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兌現16紙,尚有18紙面額共計53萬元尚未兌現。

被告先前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後又撤回。

爰主張解除3 份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未兌現之支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紙及現金2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僅有一面圍牆占到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其餘部分坐落於訴外人李東河向訴外人李哲男承租之土地。

當初承租土地時,係依原告要求搭蓋系爭鐵皮屋。

系爭鐵皮屋尚有300 多坪未被拆除,係日後遭火災燒燬。

希望原告能慢慢返還票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重測前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樟樹灣蕃子寮小段180-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縣汐止市○○段19地號)為訴外人黃慶堂所有。

㈡訴外人李東和、被告與訴外人魏守政、陳仲余於94年6 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訴外人魏守政、陳仲余向訴外人李東和、被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樟樹灣蕃子寮小段180-2 地號土地,訴外人李東和、被告為二房東(第37頁至第40頁)。

㈢訴外人李東和、被告與訴外人魏守政、陳仲余於94年6 月15日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由訴外人魏守政、陳仲余向訴外人李東和、被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樟樹灣蕃子寮小段180-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貨櫃屋(第42頁至第44頁)。

㈣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4紙面額共計95萬元及現金2 萬元予被告。

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賺億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賺億圓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原告於96年9月19日全數轉讓出資額,該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解散(第65頁至第67頁)。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鐵皮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及價金?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並非系爭鐵皮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鐵皮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4紙面額共計95萬元及現金2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附件3 契約書記載:「一、該建物位於北縣汐止市樟樹灣蕃子寮180-2 號,位於此土地上鐵皮屋建物(如土地合約書附表)碼頭部分:該建物所有權為賺億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甲方)。

二、該建物為甲○○(以下簡稱丙方)所有已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售予甲方,甲方於當日同時開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共叁拾肆張,總金額計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支付購買價金,丙方於同時放棄該建物之所有權,丙方不得異議」等語(第14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當初鐵皮屋及土地是用租的,承租人都是我、陳仲余,不是原告,後來鐵皮屋才用賣的,所有權人是賺億圓有限公司,該公司是我、原告及陳仲余合夥,本來是以賺億圓公司的名義買的,支票也是公司的支票,公司於97年的時候已經註銷公司登記」等語綦詳(第28頁反面),足見系爭鐵皮屋之買受人為訴外人賺億圓公司,縱令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為訴外人賺億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股東,惟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不能認為原告個人為系爭鐵皮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支票及價金: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於買受後遭拆除,爰主張解除3 份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及價金云云。

惟查:原告並非系爭鐵皮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亦非先前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建物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此觀諸上開契約書自明(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則依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解除上開3 份契約。

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賺億圓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則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返還支票之法律上理由。

至於被告先前聲請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給付票款,屬於被告斯時主張權利對象錯誤,非謂原告即得因此以個人名義對被告請求返還支票及價金。

五、綜上,原告並非系爭鐵皮屋買賣契約當事人,從而,其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紙及現金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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