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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癸○○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98年3 月18日,業由子○○變更為甲○○;
嗣再於99年1 月1 日,由甲○○變更為辛○○,有被告所提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卷三第111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8頁、卷三第70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1 日定有「租用管委會財務管理網站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用網站合約),同月31日定有「開發癸○○社區專屬網站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網站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管委會財務管理網站」,並開發「癸○○社區專屬網站」。
其中財務管理網站未稅價格為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網站設計費為11萬4,000 元。
原告提供被告之社區財務網站,係以先進軟體技術處理社區龐大財務資料輸入流水帳之收入與支出,即可自動產生分類帳、明細帳、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並公開於網站上。
所有住戶皆可透過帳號密碼,隨時上網查詢社區財務狀況。
詎被告所屬部分委員,先以不會操作為由,要求代為查核、比對,找出雙方差異;
又說產品功能不足,要求修改軟體增加功能,前後共增加12項功能;
復要求原告配合社區所聘會計師指示,調整財報以便與被告原使用之人工計算財務報表相吻合;
其後復要求將原告使用之「現金制」,配合被告修改為「現金與權責混合制」,惟就其應付款項,則拖延不肯給付。
原告乃於97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
詎原告竟於98年1 月18日,接獲被告通知,停止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財務網站產品。
為此㈠依兩造間系爭租用網站合約,訴請被告給付97年5 月至12月份未付費用9 萬2,400 元;
㈡依兩造間系爭開發網站合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網站設計費尾款8 萬3,790 元;
㈢依兩造議價過程中之合意,訴請被告給付增加12項功能之報酬31萬2,000 元;
㈣請求被告應給付代為清查欠費與預繳名單費用4 萬3,000 元、代為作業3 個月會計帳冊輸入成本費用5 萬2,000 元、代為查核比對清查雙方財報差異費用4 萬8,000元、配合被告會計師要求調整財務報表金額3 萬4,000 元、管理委員與操作人員訓練費用2 萬6,000 元;
㈣被告惡意違約、誇大產品瑕疵,致原告商譽損失、精神耗損之賠償(以求償金額15% 計算)11萬7,177 元,合計80萬8,367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8,3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曾訂立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用網站合約、開發網站合約,然因原告提供之服務品質未合約定,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進仍未獲改善而不符實際需求,被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8年1 月16日召開社區會議,決議停止兩造間合約關係,被告並隨即於98年1 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
原告主張之專屬網站設計尾款8 萬3,790 元、97年5月至12月份財務管理站使用費9 萬2,400 元,固屬依合約約定之給付款項,惟因原告所提供之承攬工作有瑕疵,被告就此主張應減少承攬報酬17萬6,190 元。
另依系爭財務管理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免費提供被告操作訓練至被告熟練使用系爭財務管理網站產品為止,是原告對於訓練操作應無請求費用之權利。
又被告請求增加12項功能之報酬、代為清查欠費與預繳名單費用、代為作業3 個月會計帳冊輸入成本、代為查核比對清查雙方財報差異、配合被告會計師要求調整財務報表等項,並非原合約所約定收費事項,亦不知原告計算準據為何,被告不同意給付。
原告主張兩造於正式簽約前之97年4 月18日、同年月25日即有口頭約定,何以嗣後未於97年7 月1 日、同年月31日完成簽訂之合約上明確表示。
而原告所提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僅載明如有其餘請求費用另議,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雙方議定之證據以為證明,請求自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之商機損失與被折磨之精神賠償,因原告提供之服務未符約定,被告本有權終止契約,無須負擔商機損失與被折磨之精神耗損,且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其請求依據法無明文,依法不得請求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本院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於97年7 月1 日訂有如本院卷一第15-16 頁所示內容之系爭租用網站合約,同月31日定有如本院卷一第17-18 頁所示內容之系爭開發網站合約。
㈡被告於98年1 月17日以如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內容之函文通知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用網站合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
㈢系爭開發網站合約設計費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尾款8 萬3,790元;
被告依系爭租用網站合約約定,原尚應給付97年5 至12月份費用9 萬2,400 元,合計17萬6,190 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㈣被告業已依系爭租用網站合約第4條第1 、2 款約定,給付環境設定費、資料庫建置費合計3萬4,650元(含稅)。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本院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㈠被告得否以原告提供之服務存有瑕疵,主張減少上開三、㈢所示報酬給付17萬6,190元?㈡原告得否就下列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依據為何?⒈修改軟體,增加12項功能31萬2,000元?⒉代為清查所有欠費名單與預繳名單4萬3,000元?⒊代為查核比對,清查雙方財報差異4萬8,000元?⒋配合會計師要求調整財務報表3萬4,000元?⒌訓練委員與操作人員使用2萬6,000元?㈢原告就「損失之商機與被折磨之精神耗損」請求賠償11萬7,177元,是否於法有據?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得否以原告提供之服務存有瑕疵,主張減少報酬給付17萬6,190元?⒈按兩造系爭租用網站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向乙方(即原告,下同)租用『管委會財務管理網站』(以下簡稱本產品);
乙方為甲方完成各項環境設定與相關資料庫建置;
乙方免費提供甲方操作訓練,至甲方熟練使用本產品。」
是依系爭租用網站合約,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為⑴「管委會財務管理網站」(下稱: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租用);
⑵完成各項環境設定與相關資料庫建置;
提供被告操作訓練。
被告之給付義務,依系爭租用網站合約第4條約定,則為環境設定費、資料庫建置費、網站使用「月租費」。
就上開兩造給付內容觀之,環境設定、資料庫建置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人員訓練性質上為委任契約關係,而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則係民法各種之債所未規範之無名契約,惟其內容係以使用者(被告)取得對系爭產品之使用為目的,使用者並應為對價給付之契約,是授權使用契約性質上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乙節之規定。
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就系爭產品授權使用契約,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其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爭點厥為:原告提供被告之財務管理網站軟體,是否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品質。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論據無非以證人己○○之證述、原告製作完成掛於財務網站上之帳務資料不正確,及原告提供之軟體無法符合被告所需求之功能為其論據。
惟查:⑴如前所述,系爭租用網站合約之標的,係原告既有之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而系爭產品係兩造間系爭租用網站合約成立前已開發完成之標準套裝軟體,此應為被告租用系爭產品前所明知,而系爭產品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收益內容,即為原告報價單(本院卷一第74-77 頁)上所列①「收費項目設定」、②「優惠設定」、③「會計科目設定」、④「異常數字比例設定」、⑤「管委會基本資料」、⑥「住戶基本資料與繳費項目資料」、⑦「財產目錄」、⑧「公告文件」、⑨「繳費通知電子郵件發出」、⑩「繳費通知平面列印發出」、⑪「住戶繳費狀況更新」、⑫「繳費收據列印」、⑬「流水帳登錄」、⑭「傳票列印」、⑮「住戶繳費狀況查詢列印」、⑯「流水帳查詢列印」、⑰「分類帳查詢列印」、⑱「各項分類查詢列印」、⑲「財務報表查詢列印(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⑳「財產目錄查詢列印」、㉑「關鍵人員信箱」、㉒「訊息集體發布」、㉓「即時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㉔「現金形式轉換」、㉕「應收帳款處理」、㉖「應收票據處理」、㉗「預收帳款處理」、㉘「應付帳款處理」、㉙「繳款名單」、㉚「溢繳款名單」、㉛「短繳款名單」、㉜「現金調節功能」等32項功能。
此為兩造間系爭租用網站合約約定之品質。
⑵證人即被告所僱會計庚○○於本院證稱:「(問:97年11月的時候是否你為被告的會計組長?)是的,完成原作業系統轉換原告的作業系統,11月的時候原告提供的系統已經可以使用。」
(而經本院請庚○○就其操作經驗,檢視確認系爭產品於前開報價單所列功能是否具備時,證人庚○○當庭確認⑤「管委會基本資料」、⑥「住戶基本資料與繳費項目資料」、⑧「公告文件」、⑨「繳費通知電子郵件發出」、⑩「繳費通知平面列印發出」、⑪「住戶繳費狀況更新」、⑫「繳費收據列印」、⑮「住戶繳費狀況查詢列印」、㉑「關鍵人員信箱」、㉓「即時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㉔「現金形式轉換」、㉕「應收帳款處理」、㉖「應收票據處理」、㉜「現金調節功能」等項功能確實具備(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
⑶被告所委任之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壬○○會計師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勳行字第12001 號函通知被告:「有關貴管理委員會帳務改採亞太經網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系統處理一案,依本會計師評估,該系統目前已能正確記載日常收支帳務,並產生財務報表,應屬可用」(本院卷一第119 頁)。
壬○○並於本院訊問時並結證稱:「(本院卷一第69、119 頁函文)是本所發的沒有錯。
11月發的函是因為我們對原告的系統及被告的制度作瞭解,發現兩者有差異,為了讓原告系統可以上線,支出面必須轉為現金收付制,所以請雙方作配合調整的動作,12月的函是因為經過我們的建議後,確認如果在支出面以現金收付制操作的話,原告的系統是可以用的。
原告的部分有依照我們11月的函最後一點做過修改,確認可以使用,我在出了12月的函後,有出席過一次被告的管委會說明該系統可以使用,印象中被告的財委有提出支出面要採權責發生制,我有回答他們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必採現金收付制,但是如果被告管委會有做出會計制度的決議的話,可以依照他們決議的內容去記帳,但如此就不能使用原告提供的系統,應該是有紀錄。
輔導上線時有定97年9 月30日為基準日,把手工帳依現金收付制的精神去調整,如此就可適用原告的系統。」
(本院卷三第8 頁)而經本院請壬○○就其輔導上線過程之經驗,檢視確認系爭產品於前開報價單所列功能是否具備時,壬○○當庭確認系爭產品關於③「會計科目設定」、⑦「財產目錄」、⑬「流水帳登錄」、⑭「傳票列印」、⑯「流水帳查詢列印」、⑰「分類帳查詢列印」、⑱「各項分類查詢列印」、⑲「財務報表查詢列印(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⑳「財產目錄查詢列印」等功能確實具備。
是依庚○○、壬○○之證述,除①「收費項目設定」、②「優惠設定」、④「異常數字比例設定」、㉒「訊息集體發布」、㉗「預收帳款處理」、㉘「應付帳款處理」、㉙「繳款名單」、㉚「溢繳款名單」、㉛「短繳款名單」等9 項功能未確定是否具備外,其餘23項功能應已無瑕疵。
⑷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以下簡稱:軟體協會)鑑定系爭產品是否具備上開報價單上所列32項功能時,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認定:「本案於原告於本會實際操作與解說過程中,鑑定人並未發現財務網管理系統與新增12項功能中,有功能失常情事。」
「如上述說明,本案於本會實際操作時,並未發現明顯之瑕疵」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
是依上⑴至⑶所述,原告提供被告之系爭產品確實具備報價單上所列32項功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品質而無瑕疵,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以己○○之證言,抗辯系爭產品有證人己○○列舉之多項瑕疵,且無法配合被告原有之會計制度云云。
惟查:⑴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初己○○提供的手工帳與原告系統的帳出入有多少?原因為何?)有3 、400 萬元,原因是會計制度不同,手工帳支出部份多3 、400 萬元,依權責制12月應付的費用如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社區巴士租金、清潔費,污水場的操作費,就應該記在12月,但實際支出應該是在98年1 月,按現金制則記在98年1 月,因現金制未在12月記入,會讓人以為管委會還有很多錢。」
(本院卷三第7 頁)。
⑵前揭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壬○○會計師97年12月11日致被告函謂:「該系統(即系爭產品)與貴管理委員會以往帳務處理方式有兩大差異,其一是支出部分幾乎全部改為現金收付制,其二是對各月份欠繳之管理費直接在當月認列收入及應收帳款。
本會計師建議,在公布財務報表時,宜一併公布截至當月底已發生而尚未支付之重大支出明細,並註明截至當月底已認列收入而尚未收現之管理費總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頁)。
壬○○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稱:「當時許財委有擔心已發生未支出的費用無法在原告的系統顯現,當時我是建議說以備註的方式呈現即可。」
「因為97年9 月30日當天手工帳從權責發生制改為現金收付制,9 月份的薪水變成10月份才入帳,8 月份的薪水因為是採權責發生制已經在8 月份記帳,所以9 月份幾乎沒有薪水支出,這應該是系統轉換的過程,不算是產品的瑕疵。」
「.. .... 電腦系統跟會計制度無關,是看會計記帳人員如何去界定事件發生,把它紀錄電腦裡面」「一般的慣例,如果程式是量身定做的,通常是依買方的要求作驗收,如果是買既成的套裝軟體則是依賣方既有的規格驗收,除非有特別約定。
輔導上線的過程中,被告那邊沒有跟我提起特殊的要求。」
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9 頁)。
⑶鑑定人軟體協會製作之鑑定報告亦認:「......故被告主張如附件三(即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楊榮祥所列舉之錯誤)所示操作結果,應非原告提供之軟體功能失常所致,可能係雙方對會計基礎認知不同或資料輸入疏忽所致......」「作業階段或有如附件三所列之銀行甲存報表、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每月利息收入、薪資費用等之數字差異,究其原因,應為會計基礎認知不同或資料輸入疏忽所致。」
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
⑷壬○○會計師於97年9 月12日(97)勳業字第09001 號致被告函就會計制度有以下之分析:「會計制度依認列會計事項之時點不同,主要可分為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
「採權責發生制者,應於會計事項之相關權利義務條件成就時,予以列帳承認收支及資產負債權益變動,而不論是否已完成現金存款之交付收受。
其優點為帳務記載與真實之經濟活動最接近,較能表達個體真實之經營成果與財務狀況,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採用。
唯權責發生制牽涉會計事項判斷問題較多,帳務處理難度較高。」
「採現金收付制者,係於實際收付現金存款時,方予列帳承認收支及資產負債權益變動。
其優點為簡單易懂,缺點則為較無法表達個體真實之經營成果與財務狀況。」
「貴委員會目前帳務處理,兼含現金收付制及權責發生制兩種制度。
有關管理費收入主要係採現金收付制,在收到現金存款時才予以承認收入,對應繳未繳之管理費則不予承認收入及債權;
有關支出方面,部分支出係採權責發生制,例如員工薪水雖於次月發放仍列為當月支出,部分支出則採現金收付制,例如水電及電話費用係列為繳款日之當月支出,而不區分其真實耗用之月份。」
「但因一般人的認知慣性,通常認為收入及支出的列帳方式會採用相同制度,若不在財務報表上提示說明,則易生誤解。
且部分收支採現金收付制,部分收支採權責發生制,其記帳結果仍無法體現個體真實之經營成果與財務狀況。」
「臺灣的社區管理委員會採用現金收付制或準現金收付制者居多。」
「改採現金收付制後,宜於每月公布財務報表時,一併附註說明應收未收之管理費及其他收入金額,並附註說明應付未付之重大款項,使住戶更容易評估社區的財務狀況。」
等語(本院卷二第26-28 頁)。
⑸基上所述可知,被告所主張之瑕疵、錯誤,無非係被告財務人員原採用之現金收付制及權責發生制混合制,轉換為原告系爭產品所採現金收付制時所發生,此應係制度轉換時解讀、輸入過程所不可避免,並非系爭產品軟體本身功能之不備,自難以此制度接軌過程所生現象,指為系爭產品不具約定品質。
至系爭產品無法運作被告原採用之「混合制」會計制度部分,如前所述,系爭租用網站合約係具租賃性質之授權使用合約,系爭產品之財務管理系統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非營利法人所習採之現金收付制,為系爭產品之主要特色,亦為系爭產品之品質,被告同意「租用」系爭產品時,應即係同意其上開內容之品質,原告亦僅得提供該品質之軟體供被告使用。
事實上,依前揭庚○○、壬○○之證言,被告亦確已著手並完成原系統轉換為原告系統之作業,顯見被告亦已同意使用原告系爭產品所採現金收付制,壬○○會計師亦已於前開函文中建議改採原告之系爭產品後,為必要之註明即可兼收權責制之效(反映真實財務狀況)。
乃被告僅因系統轉換必要之磨合所生不一致現象,復行主張系爭產品無法配合現金收付制及權責發生制混合制係為「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⑹至系爭租用網站合約第6條後段所約定:「甲方得於合約起六個月內,隨時可提出財務、會計等方面之『項目』設定,乙方不得拒絕。」
其既曰財務項目或會計「項目」,解釋上當不及於變更系爭產品本質之會計制度變更,否則系爭租用網站合約「標的」於合約6 個月內,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與契約標的須可能、確定之旨不符。
⒋綜上,被告以原告提供之服務存有瑕疵,主張減少報酬給付17萬6,190元,應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就修改系爭產品軟體增加12項功能部分,請求報酬31萬2,000元?⒈原告主張於訂立系爭租用網站合約後,曾另提供如證5 所示12項功能(本院卷一第67-68 頁,下稱:系爭12項功能),經本院囑託軟體協會為鑑定後,確認確已提供(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被告就此亦未另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12項功能,核其內容,係屬程式之開發,為一定工作之完成,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依原告所提被告97年4 月25日召開之97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其中總幹事報告事項第9項記載:「持續維持費用:依社區住戶數每月月租費10元(最高為1 萬4,440 元/ 月),其他附加管理程式開發費另議。」
足見兩造間附加管理程式之開發,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承攬契約,兩造亦確有另議附加管理程式開發報酬之合意。
⒊原告固主張於系爭租用網站合約範圍外,另增系爭12項功能,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鑑定意旨認:「惟一般軟體產品功能,需於安裝完成使用時,用戶才能瞭解其細部功能與作業方式。
如用戶此際發覺其功能未符合其需求時,會向軟體業者提出功能修改之要求。
如遇此情況,一般慣例軟體業者會勉予同意用戶在不背整體系統架構與不增加成本情況下,新增或修改原有產品功能,以滿足用戶需求;
如修改、新增之要求需投入額外之人力,則會列出追加費用,請求用戶支付。」
準此,資訊業應有修改、新增原產品之要求需投入額外之人力時,視為允與報酬之習慣。
依上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12項(鑑定報告之分項為14項)功能中,其中5 項非屬原報價範圍,且需原告投入額外之人力,依習慣應給付之合理報酬為16萬5,308 元,有軟體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承攬報酬,自應給付。
㈢至原告另主張代為清查所有欠費名單與預繳名單費用4 萬3,000 元、代為查核比對清查雙方財報差異費用4 萬8,000 元、配合會計師要求調整財務報表費用3 萬4,000 元、訓練委員與操作人員使用之費用2 萬6,000 元部分,其中訓練委員與操作人員使用部分,依系爭租用網站合約第1條後段約定,本為原告給付義務,原告於兩造間終止系爭租用網站合約前依約所為給付(教育訓練),自非得另行請求報酬。
至其他項目部分,核其內容,均係原告履行系爭租用網站合約之輔助行為,難認兩造間就此另有成立委任、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就此訴請給付,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損失之商機與被折磨之精神耗損請求賠償11萬7,177 元部分:經查,被告僅係遲延給付對價,及任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用網站合約之意思表示,不論金錢給付遲延或非合法終止,被告除負遲延給付責任或生終止不合法之效果外,難認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商機)之侵權行為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況原告為法人組織,亦難認有何「精神耗損」之情,原告以前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賠償商機損失及精神耗損11萬7,177元,自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4萬1,498 元(計算式:176190+165308=34149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另訴請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萬1,498 元,及自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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