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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謝世政原為朋友,被告僅因口角即槍殺被害人,而被害人上有高堂,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受有至痛,原告為胞弟即被害人叫屈,請法律替被害人主持公道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0 萬元,並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茲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以起訴狀記載上開請求,然依其狀載內容以觀,未具體敘明其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且亦未載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與所依據之事實、證據,是其起訴之程式為有欠缺,事經本院於98年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訴為於法不合,當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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