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
-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9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公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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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原為丁○○、戊○○二人,嗣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戊○○尚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具狀撤回對戊○○之請求(本院卷第46頁),其訴之撤回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1,450 元,及其中42萬1,745 元自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62萬8,375 元,及其中42萬1,745 元自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7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89年7 月6 日起至98年4 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有消費本金42萬1,745 元、利息20萬6,630 元未付,共計62 萬8,375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95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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