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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私立東吳大學中國文學系(下稱東吳中文系)教授,原告並曾兼任東吳中文系系主任乙職,惟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份起,在下列時、地,以網路留言、張貼聲明文件及於系務會議紀錄上加註回應文句之方式,散布:㈠於95年1 月10日某時在東吳中文系網頁留言板留言:「我們努力半天,現在有所謂的課程委員會,是由甲○○教授主導的4 人小組,由他專斷決定課程方向,如唐宋詩必修改了,借屍還魂,名詞叫「韻文導讀」,也是必修,我不知這個韻文何指?民間文學中的歌謠是不是韻文?這個課名真是曠古絕今得很,全國未見。」
等語;
㈡95年1 月13日上午7時57分在東吳中文系網頁留言板留言:「甲○○教授說,必修是王國良當主任時規定的,為何現在才提?大哉問,因為中文系在許教授當主任時,一切黑箱作業,我們沒有課程委員會,當然無法討論課程。」
等語;
㈢95年1 月13日下午2時18分在東吳中文系網頁留言板留言指稱:「我們沒有課程委員會,是甲○○教授與林伯謙教授的委員會,他們決定了必修課程,讓系上老師表決通過。」
等語;
㈣95年1 月、2月間某時,在私立東吳大學愛徒樓公布欄及綜合大樓之學生自助影印場所,張貼題為「大學法規定,學生有選課自由」之聲明文件,記載:「甲○○教授說,必修是王國良當主任時規定的,為何現在才提?大哉問,因為中文系在許教授當主任時,一切黑箱作業,我們沒有課程委員會,當然無法討論課程。」
等文字;
㈤於95年3 月10日某時在東吳中文系轉知之94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務會議紀錄上,加註:「本人願向中文系全體同學道歉,因為愚昧無知而投票給許教授當主任,讓他為所欲為。」
等文字;
㈥於95年3 月11日某時,在其設立之「呦呦鹿鳴網站」發表:「我願意向中文系全體同學道歉,因為自己愚昧無知,無人可選,選系主任時投票給××,讓他為所欲為。
中研所招生出題閱卷、博碩士論文口試大權獨攬,什麼委員會都不設。」
等語;
㈦於95年8月1 日下午4 時40分31秒,在東吳中文系網頁留言版刊登文章記載:「…許教授…當過兩屆主任,系上仍沒有任何制度,他竟還要選系主任?他沒權責,為何有老師建議成立課程委員會,他竟說那是綁架系主任,反應比現在主任還激烈。
」等語等不實情事(上開內容以下分稱編號㈠至㈦言論,合稱系爭言論),毀損原告名譽。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以長14公分、寬5.5 公分,刊登於全國版之頭版壹日。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編號㈠、㈤言論,純係被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與事實陳述無涉。
又東吳中文系截至95年10月25日通過「東吳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中國文學系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前,均無實際運作或運作臻於完善之課程委員會存在,此業經鈞院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判決確認,是被告發表編號㈡、㈢、㈣言論僅為陳述「我們沒有課程委員會」之事實,且原告前次擔任系主任期間,不但未依決議設置實際運作之課程委員會,維護試務公正性之試務委員會亦付之闕如,復於其助理考上博士班後,隨即安排三個班級之大一國文兼課教職,再向訴外人丁原基關說其同意通過由第三人陳坤祥擔任本系專任副教授,是被告陳述編號㈥之言論,當屬事實。
至被告發表編號㈦言論旨在揭露原告雖曾擔任兩屆系主任,但未建立制度,在卸任系主任期間,亦將訴外人張曼娟成立課程委員會之提議,解讀為綁架系主任,反應比訴外人即時任系主任之陳松雄還激烈等事實,對照當時中文系並無實際運作之課程委員會,亦無試務委員會等制度,被告所陳不但屬實,亦不足以貶損在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及聲譽之評價。
再者,被告係以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不但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均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實,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更非明知不實,而故意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主觀上沒有真正惡意存在,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兩造均為東文中文系教師,原告並曾歷任東吳中文系主任3屆。
⒉被告有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時間,以網路留言、張貼聲明文件,以及於系務會議紀錄加註回應文句後公開張貼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
⒊東吳中文系於95年10月25日通過「東吳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中國文學系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後,現係依該辦法設置課程委員會。
⒋原告因認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貶損其名譽,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29號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117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上易字第254 號妨害名是案件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㈡上開事實,且有記載被告所發表言論之95年1 月9 日網頁留言1 紙、同年月10日網頁留言1 紙、同年月11日網頁留言1紙、同年月13日上午7 時57分網頁留言1 紙、同日下午2時18分網頁留言1 紙、「大學法規定,學生有選課自由」聲明文件1 紙及該聲明文件照片2 紙、東吳中文系94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系務會議紀錄1 紙、該會議紀錄照片2 紙、95年3 月11日網路發表1 紙、同年8 月1 日網頁留言版1 紙及同年9 月20日網頁留言版1 紙,以及東吳中文系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1 份,附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 17 號妨害名譽案件卷(該案卷下稱1117號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01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損害其名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憑。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既為兩造不爭執而認定之事實,則本件主要爭執,即僅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已經對原告構成不法之侵害一節。
本院以:⒈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核其內容,係多次對於原告擔任東吳中文系主任期間,東吳中文系是否有課程委員會存在及運作以決定學生課程、是否獨攬中研所招生出題閱卷及博碩士論文口試之權等事項加以指摘,故遍觀其意,應認係就東吳中文系未有公開、公平及透明之課程委員會設置及辦理試務機制公開發表言論,而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則就其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之侵害,自應合併加以觀察、評價。
而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大學校務處理之良否,涉及國家、社會之公眾重大利益,雖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然其有關招生、學程、課程、學位授予等事項,仍屬公共事務而應受公評,此不因係國立或私立大學而有異。
⒉關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即95年1 月至8 月間,前述「東吳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中國文學系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尚未經決議通過,斯時東吳中文系是否設有課程委員會一節,依據東吳中文系96年3 月2 日東教字第0960000284號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本校中國文學系課程委員會始於87學年度第2 學期該系第3 次系務會議(88年6 月16日)中討論成立,並決議以該系教授群為中心兼及王偉勇、張曼娟兩位老師共同組成之(詳附件一,其後之變革則詳附件二至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37頁以下,該案卷下稱29號卷),而同函檢附東吳中文系87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系務會議紀錄臨時動議項下第2項「設置課程委員會」事宜議案之決議內容為:「㈠以本系教授群為中心兼及王偉勇老師、張曼娟老師共同組成之,希望先彙整各同仁之意見,詳細規劃系上未來之發展。
㈡課程規劃完成後,再提請下次系務會議討論。」
(29號卷第42頁),另並檢附之東吳中文系93年1 月14日92學年度第1學期第2 次系務會議紀錄中,討論議題第一議案「成立本系課程委員會」,提案說明為:「擬成立非常態性的課程委員會,負責規劃課程開設、存廢等事宜。
推選五位專任教師擔任委員,其中主任為當然委員。」
,而經會議決議選任課程委員5 人(含系主任)等情,且上開88年6 月16日系務會議成立課程委員會之提案人為原告,亦有開會通知1 紙(見1117號卷第24頁),附卷可參。
可知東吳中文系早於88年6 月16日,即就應否設置課程委員會一事加以討論並作成決議,依決議內容,應由包含張曼娟、王偉勇在內之東吳中文系教師群,先行彙整意見並規劃,規劃完成後,應提送系務會議討論確認。
嗣又於93年1 月14日經系務會議決議成立課程委員會並經選出委員,然東吳中文系雖曾有名為「課程委員會」或「課程規劃委員會」之組織,且東吳中文系於91年、92年間,曾以意願調查方式,向專任教師調查開課意願,有被告簽名之91年、92年度專任教師開課意願調查表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89頁、第107 頁)。
但前述88年6 月16日系務會議後,東吳中文系所謂「課程委員會」或「課程規劃委員會」之委員產生方式,仍係以非正式之遴選、推舉或共識決方式為之,欠缺嚴謹之選舉程序;
在會議程序方面,會前欠缺會議時地及議程通知之機制;
會議過程無明確之表決規範,亦乏利害關係者參與或表示意見之正式管道;
會後則缺乏會議紀錄供與會者確認決議內容之制度;
至於91學年度專任教師開課意願調查表送至東吳中文系辦公室後,仍係由系主任決定實際上得否開課等情,復分據證人即東文中文系教師丁原基(見1117號卷第177 頁、第185 頁以下)、林伯謙(見同上卷第166 頁、第169 頁)、王偉勇(見同上卷第297 頁、第301 頁)、張曼娟(見同上卷第329 頁以下)、王國良(見同上卷第376 頁)等證述在卷。
顯示迄至被告發表言論時止,東吳中文系並無經以一定規範,透過公開、公平之正當程序選任方式選任委員而組成、運作之課程委員會,此再參照證人丁原基亦在刑案審理中證稱:雖然依據東吳大學函文內容,88年6 月16日已有成立課程委員會,但事實上課程委員會沒有實際運作;
張曼娟教授在94年3 月16日東吳中文系系務會議上提議要成立課程委員會是因為之前沒有實際運作的課程委員會存在、在95年10月25日東吳中文系才通過課程委員會的設置辦法,該課程委員會第一次開會是96年1 月25日,在此之前,東吳大學中文系沒有實際運作的課程委員會(見1117號卷第174頁以下);
證人張曼娟,亦曾於東吳中文系94年3 月16日之93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系務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系務會議提議成立課程委員會,復就該項提案緣由及過程結證稱:「(問:你為何提議要成立課程委員會?)因為我覺得其他學校的課程委員會,是比較完整的課程委員會,我覺得我們系上的課程委員會,不能全面代表系上老師或是學生們的期望,所以我才提議要成立比較完整或是比較符合我心中理想的課程委員會」、「(問:你剛剛提到,我們系上的課程委員會不能全面代表系上老師或是學生們的期望,請問在你為本次提議之前的課程委員會運作方式為何?)我的認識,是系主任和幾位老師,可能是系上比較有學問的老師吧,他們討論出來的結果,就作為其他老師的開課指導原則,甚至可以指導老師可以上哪些課或不能上哪些課,我覺得這不是我期待的課程委員會。
甚至課程委員會有沒有存在,是見仁見智的,我個人認為可能沒有存在,因為要提出這個提案是非常辛苦的」、「(問:你說要提出這個提案是非常辛苦的是什麼意思,請明確說明?)因為中文系很多老師是擔心受怕的,擔心課沒有辦法開成,或是擔心自己的年資,所以要提出這樣的構想,還要說服那些很害怕的老師支持,當然是很辛苦的事。
而且與我一向的行事風格是相違背的,所以我才說這是一件很辛苦的事」、「(問:你所謂擔心課沒有辦法開成是什麼意思?)因為過去中文系系主任權力是很大的,不是單指甲○○老師。
他可以決定老師可以加開、停開什麼課,所以老師會擔心受怕。」
(見同上卷第330 頁以下)等語,益堪認定。
而上述所謂東吳中文系未經一定程序選任組成、運作之課程委員會所為規劃草案,固最終均需送系務會議經決議通過,然此與事先由課程委員會經正當程序討論、決議,使相關人員充分參與,就課程規劃為詳盡考量、兼及各方意見者,迥然不同,自不能認為係依前述東吳中文系系務會議決議而設置之課程委員會,是該系所謂課程委員會之組織或機制,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實尚有謀求改善之必要,原告於斯時之前既曾任東吳中文系之主任,其於任職期間,復經於系務會議提案設置課程委員會,然嗣後未進一步妥為規劃設置及建立制度,就此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即非無可議之處,被告遂以發表系爭言論以為事實陳述,所指難認非屬事實。
另被告編號㈥之言論,雖指摘原告擔任東吳中文系系主任時,就東吳中文研究所博士、碩士招生出題閱卷等項大權獨攬,什麼委員會都不設等語,但因東吳中文系有關博碩士生招生之命題、口試、閱卷,向為系主任之權力,亦已據證人王偉勇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無誤(見1117號卷第303 頁),即原告擔任東吳中文系主任時,亦確未就研究所招生事務設置試務委員會或適當之組織以公平處理相關事宜,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屬事實,洵非無憑。
⒊被告發表之上述編號㈣、㈤言論中,固使用「黑箱作業」、「為所欲為」等負面用語為意見之評論,但被告此部分之評論,係針對之議題既係東吳中文系課程安排、課程委員會之設置或運作及研究所試務事宜,其屬「可受公評之事」,殆無疑義。
而東吳中文系當時,迄無公開、透明機制選任、運作之課程委員會安排課程一節,已經認定如上,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該系課程安排實際上確由系主任或部分教師裁奪決定,對外確屬不透明,未能依循正當程序參與之被告,對此之決定程序是否公平、正當抱疑,而以上述言詞加以指摘,衡之社會現況及所涉為公共事務之範疇,即難認已脫逸善意之度,而屬不法。
再東吳大學中文系之課程安排、開課教師之選定等,悉屬公共事務,而應受公評,同如前述,被告擔任該系教師,課程委員會之運作是否完善,涉及有關課程之編排、分配之程序是否正當,不僅與其利益密切攸關,且為重要公共議題被告自得就此表示意見。
況依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場所,不論是被告自己設立之「呦呦鹿鳴網站」,或東吳中文系網頁留言版、東吳大學愛徒樓公布欄及公訴人所認之綜合大樓學生自助影印場所,均以東吳中文系師、生等構成員為主要閱覽對象之處所,是其發表言論之方式、對象,難認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不當之散佈,即仍屬適當之評論。
至有關碩、博士班之招生命題、口試、閱卷之制度,如何盡可能求其公平,本係可受公評之事,如為未過合理、公平之方式處理命題、閱卷及成績查核等試務,即難免外人有弊之疑,此觀之古今試務悉以防弊及謀求公平為第一要務可謂顯然。
就此,證人即東吳大學前任校長劉源俊亦於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原告擔任系主任時,曾有人檢舉東吳中文系研究所入學考試更改考試成績乙事,當時系所作法與規定不符等語(見1117號卷第388 頁),可知原告擔任中文系主任時主持研究所考試事務之公平性,確已受多方質疑,則被告據以提出上開評論,要非毫無根據。
況言論自由之價值,原即在促進對於權力之制衡,原告擔任東吳中文系系主任前後共3 屆,於被告行為時已連任2 屆,曾握公器,掌有該系分配資源之權,被告就原告關於主持系務之事項,所為評論應給予最大限度之容忍。
則被告所為發表系爭言論,縱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抑,然綜上權衡結果,被告之言論自由仍應受保護,當認未逾「善意」、「適當」之範疇,其於民事法律關係應受之評價,亦當認非屬不法之侵害。
㈢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或係就事實加以陳述,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未逾上開「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當受憲法之保障。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言論不具不法性,對原告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即無由許原告請求賠償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處分。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損害其名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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