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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乙○○
1樓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8樓
2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兼送達代收
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由羅聯福變更為麥克迪諾瑪,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文輝即原告之弟於民國92年12月23日邀同原告之父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債權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 月26日與被告銀行合併,被告銀行為存續銀行),到期日為97年12月23日,惟王文輝屆期尚有61萬1,804 元尚未清償。
嗣甲○○於93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為甲○○之繼承人之一,被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10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507 號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金額為56萬8,572 元。
惟系爭保證債務係於甲○○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原告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亦有適用。
而查原告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甲○○同住,無從知悉其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並未自甲○○繼承遺產,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則顯失公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56萬8,572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507 號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558 地號土地(持份10000 分之149) 及其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129 巷20弄9 號1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被繼承人甲○○係王文輝即岡昇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故非於97年12月23日之契約到期日,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又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等並無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遂對其等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而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留有積極遺產即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38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69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系爭不動產係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劉良子名下,然此乃其繼承人間內部分擔問題,非謂原告無繼承遺產,因此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非顯失公平。
縱原告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效果亦非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以保證債務不存在而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5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10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連帶清償56萬8,572 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原告已遭被告聲請查封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558 地號土地(持份10000 分之149) 及其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129 巷20弄9 號1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6507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惟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免負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屬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指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及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
茲就上開各點判斷如下:㈠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 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是於該條增訂後,無論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於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均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所稱甲○○係連帶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縱認連帶保證債務係於借款契約成立時即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於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亦可以主張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此部分已無爭執實益,合先敘明。
㈡揆諸前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適用之前提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為該條文適用之要件,質言之,非謂在98年5 月22日前發生之繼承,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繼承人一律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適用該條文需具體敘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查,原告所陳之理由為原告婚後未與被繼承人同住,關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知悉,伊自己沒有清償能力等事由等語。
惟就現今社會常情而言,出嫁之女兒未必與父母斷絕往來聯繫,甚至財產上亦有交相往來之情形,原告僅泛稱婚後未與父母同住,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是否因此即符合「繼續履行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再查,被繼承人甲○○於死亡時留有系爭不動產(財產價值:200 萬2, 100元)及現金6 萬元,共計有積極遺產206 萬2,100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8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81014211號覆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等繼承人分割繼承協議後,由原告之母劉良子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分得現金2 萬元,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7 日花地所登字第098009 141號函所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52頁)。
本件被繼承人甲○○係因擔任原告之弟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為毫無干係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原告是否確實完全不知悉上情,容有疑慮。
被繼承人甲○○既留有積極遺產,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現為56萬8,572 元,且觀諸執行卷宗之估價報告,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約512 萬元,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參與分配金額約為266 萬元,原告顯有資產履行債務。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原告為甲○○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縱認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僅是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非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無理由。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9 月15日95年度促字第11108 號支付命令成立後,復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5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558 地號土地(持份10000 分之149) 及其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129 巷20弄9 號1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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