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703,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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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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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零叁元,餘新台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至中信房屋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向被告購買台北市○○區○○路74巷5 之2 號房地,並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上開委託書並經被告親自簽認,且收取前開定金,依該委託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詎被告嗣後竟違約不願出賣,並將支票退回仲介公司,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將該房地轉賣他人,顯屬違約,為此,爰依前開委託書第3條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其係因急需現金始降價求售,但有言明需給付部分現金,否則不賣。

又兩造於97年7 月19日簽約時,被告要求原告需於7 日內給付300 萬元現金,然原告不同意,兩造因此未能簽約,並非被告違約不賣,自無需加倍返還定金。

㈡兩造已於97年11月4 日簽立和解同意書,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以該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為限,且被告業已給付部分和解金4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18日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向被告購買台北市○○區○○路74巷5 之2 號房地,並已支付定金100 萬元,上開委託書並經被告親自簽認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委託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因認被告違約不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要求加倍返還定金,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被告遂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經兩造於97年11月4日達成和解,依約雙方均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79,000元,原告則願撤銷對被告之訴訟及假扣押等情,有卷附和解同意書影本1 件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應已就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之爭執成立和解,且屬前述認定性之和解,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仍得依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3條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向請求被告請求給付,惟兩造均應受前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自行增減應給付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以前述和解金額為限,至超過該金額部分,其權利則因拋棄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簽訂上述和解同意書後,竟片面反悔,並控告原告詐欺,顯然不承認該和解之效力云云,然兩造間既已成立前述合法有效之和解契約,且兩造亦自承迄今均無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等之情事,則該和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並不因一方片面反悔或違約而受影響,是原告以前開事由質疑和解契約之效力,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兩造和解契約所定之金額為限,又被告業依和解契約給付原告42,000元,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原告自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7,000元(00000-00000=37000)。

五、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03 元,餘10,497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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