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710,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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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宏泰實業有限公司
之7
統一編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5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宏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宏泰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7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莊瑞文、丁○○為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並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5 百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欣宏泰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2 筆,金額分別為191 萬5,200 元、113 萬4,000 元,伊於97年12月26日接受押匯,並墊付該信用狀款項。

詎被告欣宏泰公司竟未依約清償,尚欠伊274 萬4,280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欣宏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74萬4,280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74 萬4,280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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