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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飛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 月7 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210 萬元及9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4 月7 日起至98年4 月7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42 %按月計付,被告飛揚公司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飛揚公司自95年7 月8 日起即無付息還款,履經催討,均無效果,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被告飛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7 萬8,806 元,及自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7%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 萬8,806 元,及自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7%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2 紙、約定書2紙、催告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飛揚公司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飛揚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飛揚公司依約應於95年8 月7日繳付95年7 月8 日至95年8 月7 日期間之利息,並攤還本金,其未依約於是日付息還款,應以95年8 月8 日為逾期違約金之起算日),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萬8,62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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