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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誠果屋出版社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乙○○即鄭媛書房
之4
原 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林妍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合作模式為被告以溫妮為筆名著作小說,供原告銷售,並由原告給付報酬給被告,因被告所著之系列著作尚未完成,雙方為延續合作關係,兩造於96年5 月10日簽立委聘創作合約書,其中第2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西元2007年7 月至2008年10月止,每40日交付乙方(即原告三人)著作1 本,共12本,並約定詳細之交稿日期。
原告三人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因預期在2007年7 月之後將會有被告一系列新著小說上市,遂事先斥資製作廣告宣傳以使讀者廣為知悉被告將有新作出版,惟被告自合約簽立後至今,從未交付任何之著作稿件予原告,亦未說明無法給付稿件之原因,原告為求順利出書,數度聯絡被告未果,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竟因該地址無人接收而遭退回。
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遲延交稿逾30日時,乙方(即原告三人)得解除合約,並得請求簽約稿費20倍之賠償金,而合約第3條前段則約定:12本著作稿稿費之計算方式為:每一本稿酬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作為甲方讓與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乙方之全部價金。
被告依約自2007年7 月5 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每40日應交付原告著作一本,惟其從未履行,迄今已將近2 年,其逾期交稿已逾30日,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前,曾與原告合作銷售小說,由誠果屋出版社所出版之花裙子小說系列一本單價180 元,平均有3,500 本之出貨量,扣除印刷、編輯、紙張等成本,單本誠果出版社約有45萬元之獲利,而被告承諾至少提供書稿12份,今因被告拒不履行合約,致原告受有原期待利益540 萬元之損失,且原告因預期被告一系列新書上市,業已為其未來之著作刊登廣告,以使讀者廣告週知,因被告拒不履行,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出版被告所著之系列新書,而受有廣告費用及商譽之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如下:42,000×20=840,000)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聘創作合約書、廣告宣傳封面、花裙子書系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甲方(即被告)應自西元2007年7 月至2008年10月止,每四十日交予乙方(即原告三人)著作一本,共十二本。
…甲方遲延交稿逾三十日時,乙方得解除本合約,並得請求簽約稿費二十倍之賠償金。
…」、「甲乙雙方同意在本合約所約定完成之十二本著作稿稿費之計算方式為:每一本稿酬為肆萬貳仟元整,作為甲方讓與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乙方之全部價金。
…」,兩造所簽立之委聘創作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甚明。
被告遲延交付稿件已逾30日,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84萬元。
從而,原告依據委聘創作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院訴訟費用額為9,350 元(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登報費2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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