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753,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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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甲○○代理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

次查,原告本人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村○○路386 號宜蘭榮民醫院員山分院就訊時陳稱:被告雖尚欠伊新臺幣55萬元,惟伊並未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委託甲○○對被告起訴,實際上是甲○○想要伊贈與給被告母親的房子,如果甲○○代理伊提起本件訴訟,伊也要撤回起訴等語,顯見甲○○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且上開代理權之欠缺無從補正,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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