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丙○○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係夫妻關係,且為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彭春之女婿及女兒,共同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用共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並交付經被告丙○○背書之2 紙客票,以為部分借款之擔保,詎該客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要求被告清償,被告僅陸續償還共5 萬元,迄仍積欠120 萬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9頁),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亦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時逾1 個月以上,即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被告尚積欠原告120 萬元,已如前述,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因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4 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超過1 個月以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31日即98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35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