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757,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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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且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從未投資被告公司,卻遭他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且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清算人即其餘股東丁○○、甲○○、乙○○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以被告欠稅為由,要求包括伊在內之清算人限期清償應納稅額或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惟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應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擔任被告股東,惟因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以被告欠稅為由,要求包括伊在內之清算人限期清償應納稅額或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股東,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 至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35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7,335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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