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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庚○○
30號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子○○
甲○○
30號
癸○○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己○○於72年10月1 日死亡,其生前遺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031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即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7 段141 巷14弄3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然系爭不動產卻始終由被告庚○○、乙○○占用中。
為此,依繼承及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為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丙○○、庚○○、乙○○、甲○○各分配五分之一,辛○○、子○○各分配十分之一。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庚○○、乙○○則以:土地當初是爺爺己○○的,爺爺過世時有6 個繼承人,另長女賴郭月桂比爺爺早過世,所以她的繼承部分原應由其子女辛○○、子○○繼承,但辛○○已過世,但其已婚生有兩子,為癸○○及壬○○,該2 人應有繼承權,而子○○則拋棄代位繼承,所以原告告的人應該不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子○○、癸○○、壬○○、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72年10月1 日死亡,然其生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竟由被告庚○○、乙○○占用中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
惟遺產於分割之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本件遺產尚未分割繼承,此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詳本院卷第22-1、23頁)在卷可憑。
又被繼承人己○○於72年10月1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辛○○復於92年8 月14日死亡,而繼承人辛○○於92年8 月14日死亡時,除育有2 子癸○○及壬○○外,尚有配偶張錦鳳,此亦有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48-50 頁)在卷可按,則該3 人理應有繼承權。
是以,原告未將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列為當事人,逕對於遺產之部分主張權利,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86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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