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775,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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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91巷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伊夫潘世燕贈與伊之物,竟偽造76年8 月12日之協議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已於89年7 月27日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權狀及賠償租金損害,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嗣於92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經本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原告嗣於98年間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權狀及賠償租金損害,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1 月20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裁定以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則原告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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