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788,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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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
  5. (二)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產生衝突時,後者無當然退讓之理
  6. (三)被告壹傳媒公司雖抗辯其對於網路平台上所登載之內容無
  7. (四)並聲明:
  8. 二、被告則抗辯:
  9. (一)使用系爭標題及原告照片報導系爭新聞對於原告之名譽權
  10. (二)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亦均未受到侵害,蓋依相關實務見
  11. (三)至於被告壹傳媒公司僅係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
  12. (四)並聲明:
  13. 三、經查:
  14. (一)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7年5月20日於其所發行蘋果日報A9
  15. (二)被告壹傳媒公司所經營之壹蘋果網絡網站有上述蘋果日報
  16. (三)邱彪確為原告之胞弟。
  17. (四)就蘋果日報刊登系爭新聞乙事,原告前曾對蘋果日報之社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為法人組織,自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從依民法第
  20. (二)系爭新聞尚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之侵
  2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
  22.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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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邱彰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0日於其所發行蘋果日報A9版以「賣碳邱彰胞弟涉吸金上億」為標題(下稱系爭標題)刊登伊胞弟涉及賣碳吸金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且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在系爭新聞下方「邱彪小檔案」處刊登伊個人照片。

同日,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經營之壹蘋果網絡網站(網址為I-apple.com.tw)亦以系爭標題刊登系爭新聞,並將伊3 張照片與相關事件受害人相片並列置於系爭新聞之後(嗣經伊抗議,翌日之網頁伊3 張照片已刪除)。

伊與系爭新聞唯一之關連處僅在於系爭新聞所報導事件之主角邱彪,與伊有親戚關係,其餘均與伊無涉,然被告於刊登系爭新聞時仍以伊姓名為標題並登載伊之相片,此等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隱私及肖像權。

(二)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產生衝突時,後者無當然退讓之理,此外言論自由並無保護發表言論之人可就特定事件當事人以外之人進行引用及評論。

被告對於邱彪之詐欺行為固可以此事件涉及公益而進行報導,但被告將伊姓名與照片張冠李戴置於系爭新聞中之行為實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被告運用伊姓名與照片報導系爭新聞之行為使伊權利受到如下損害:①名譽權之受損不以有實害結果產生為必要,只需有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能,即可認定名譽權受損。

被告為專業新聞媒體,其應注意對於新聞報導手法之運用不應產生誤導讀者之情況,然被告為吸引讀者增加報紙銷量,置伊名譽權於不顧而運用系爭標題與伊照片報導系爭新聞,導致某些讀者或於國家圖書館所收藏之蘋果日報系爭新聞版面中,將報紙上所刊登伊之照片劃x,並於旁邊註記「也是垃圾」;

或於壹蘋果網路系爭新聞網頁後發表負面評論,足證伊名譽權確有受到負面評價。

被告此等魚目混珠之作法,實已導致伊名譽權受損。

②伊與邱彪雖有親屬關係,然邱彪有詐騙前科,伊避之唯恐不遠,被告公布伊與邱彪有親戚關係此一隱私,依一般人觀點實屬高度侮辱,被告之行為導致伊形象受損。

此外系爭新聞見報後,造成伊友人紛紛來電關切,伊之私密生活領域亦已遭受侵擾。

伊已非公眾人物,對於隱私權之侵害自無高度之忍受義務。

③新聞自由有其界線,伊與系爭新聞毫無關係,並非系爭新聞之當事人,被告未經伊同意即任意使用刊登伊照片,實不得援用新聞自由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

被告故意將伊相片刊登在負面新聞中,確已侵害伊之肖像權無疑。

(三)被告壹傳媒公司雖抗辯其對於網路平台上所登載之內容無編輯權故無庸負責云云,然系爭新聞於網站上刊登當日,伊隨即致電表達抗議,被告壹傳媒公司亦於翌日旋即將伊3 張相片移除,顯見被告壹傳媒公司對其網站所登載之內容可完全掌控,自亦應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標題及伊相片刊登系爭新聞於蘋果日報與網站上之作法,已共同侵害伊之名譽、隱私與肖像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此規定提起本訴,並依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計名譽權受侵害部分新臺幣(下同)34萬元,肖像權與隱私權受侵害部分各33萬元,總計100 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損害。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壹傳媒公司自99年1 月21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以5 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天;

被告壹傳媒公司應於其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天。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使用系爭標題及原告照片報導系爭新聞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並無影響,蓋系爭新聞並未提及或暗示原告參與其中,閱覽者觀看後即能明確認知系爭新聞乃報導邱彪有疑似賣碳吸金情事,對原告人格上之評價不致有所減損。

而被告運用原告與邱彪之關係刊登系爭新聞本在引發讀者之興趣,避免更多人上當受騙,系爭新聞顯然具公益性,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亦無影響。

至於原告所舉國家圖書館所收藏蘋果日報系爭新聞上存有對原告不當之註記與壹蘋果網路有對其不當之評論乙節,應屬亂塗鴉或不理性之讀者所為,實與系爭新聞之報導手法無涉。

此外系爭新聞原告照片下方已標示「邱彪是知名律師邱彰的胞弟」,如此當不致使讀者誤認該肖像之人即屬系爭新聞當事人之情事,是以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因系爭新聞之報導手法而受損。

而原告就此事件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亦均未受到侵害,蓋依相關實務見解,當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權發生衝突時,其界限應以是否具有新聞價值、是否屬公眾人物及有無正當的公共關切為衡量標準。

又言論自由與肖像權同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利,當二者有所衝突時,於判斷侵害肖像權之行為是否具違法性,則應審酌肖像之公開需基於社會知之利益,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系爭新聞內容涉及詐騙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之背景報導與犯罪有合理關聯性;

原告於兩岸三地均有相當之知名度,其為公眾人物無疑。

又系爭新聞所報導者為具公益性之犯罪新聞,符合正當的公共關切,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

此外報導原告與邱彪之關係依一般人合理觀點並無侮辱之意,自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

而原告肖像之揭露係為佐證報導之真實,故刊登原告照片尚符合社會知之利益;

原告為公眾人物對肖像權之侵害本負有較高之忍受義務,何況系爭新聞提及原告胞弟涉及吸金而刊出原告照片,實不致於造成公眾誤解並對原告無造成負面評價之可能。

因此對於原告肖像之使用實符合比例原則而不具違法性。

綜上所陳,難認為系爭新聞報導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之事實。

(三)至於被告壹傳媒公司僅係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發布及網頁連結服務,乃單純網路平台提供者之角色,對於該平臺上所登載內容物不負有編輯責任,應由在平臺上載內容之行為人就其內容及發生之效果負責,是被告壹傳媒公司對於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自無庸負擔法律責任。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7年5 月20日於其所發行蘋果日報A9版以「賣碳邱彰胞弟涉吸金上億」為大標題、接以「教請蕭萬長周錫瑋出席論壇藉減碳環保騙投資」為次標題,刊登包含圖文將近4 分之1 版之系爭新聞,敘述減碳環保議題在全球發燒,碳交易基金也成為最夯的投資標的,而台灣並未核准銷售,但前立委邱彰的胞弟邱彪看準了這一點,在去年底以碳基金公司名義,大張旗鼓舉辦「2007國際碳交易市場十兆商機」論壇,還找來副總統蕭萬長與會,,欺騙民眾投資,邱彪最後掏空公司資產,初估有上百人受害,吸金1 億兩千多萬元,遭警方調查函送法辦等文字內容;

並於版面中間刊登照片3 張,其中上面為副總統蕭萬長與邱彪比肩鄰坐之橫幅照片,下方註記「邱彪去年底(右)舉辦碳交易論壇時,還找來副總統蕭萬長與會。」

之文字;

下方左側為直幅之被害人背影照片1 張,左側註記「被害人陳太太投資邱彪的碳交易公司,錢卻一去不返,氣得到警局報案。」

之文字。

下方右側標示「邱彪小檔案」,條列其年齡、前科、現職,並備註:胞姊為前立委、知名律師邱彰,另加註資料來源為台北市警方,其下方則刊登原告之照片1 張,照片下方註記「邱彪是知名律師邱彰(圖)的胞弟。

資料照片」之文字。

另系爭新聞左側(左側約3 分之1 版面部分)另刊登邱彪與周錫瑋鄰坐之照片1 張,照片右側註記「台北縣長周錫瑋(右)去年也參與邱彪(中)舉辦的論壇。」

之文字。

左下角則刊登記者撰寫小標題為「碳權買賣台灣未公開募集」提醒投資當心之短文。

(二)被告壹傳媒公司所經營之壹蘋果網絡網站有上述蘋果日報系爭新聞之內容。

依98年5 月11日雅虎網站搜索轉貼系爭新聞網頁,除文字上述內容,僅見被害人背影照片1 張。

(三)邱彪確為原告之胞弟。

(四)就蘋果日報刊登系爭新聞乙事,原告前曾對蘋果日報之社長、總編輯及記者(杜念中、陳裕鑫、林偉信、林媛玲、李淑華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788 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73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上述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97年5 月20日蘋果日報A9版、系爭新聞網頁、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以上均影本)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標題與原告照片刊登與原告無涉之系爭新聞,乃侵害其名譽、隱私與肖像權,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本身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或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三)前項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適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法人組織,自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從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考)。

由此可知,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是法人之代表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前提,法人始與其代表人或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自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單獨成立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與壹傳媒公司侵害其名譽、隱私及肖像權,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與壹傳媒公司均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有渠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3 頁),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與本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相同,均為法人組織。

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本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此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系爭新聞尚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 1、原告之名譽不因系爭新聞致受減損或貶抑,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手法必須絕對正確妥適,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此外,公眾人物之名譽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相衝突時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一來其言行舉止或與公共事務有涉或容易成為社會大眾所仿效之對象,自應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

二來公眾人物使用大眾傳播媒體之能力較一般人為高,縱使媒體對於公眾人物進行錯誤、偏頗之報導,公眾人物亦較有機會經由媒體對輿論進行導正。

是公眾人物對於其名譽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之保障相衝突時,自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

復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言人在經濟名譽權之侵害,須以受侵害者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至於是否確有受侵害之判斷標準,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受侵害者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非公眾人物,且並非系爭新聞事件之當事人,但被告仍置其名譽權於不顧而運用系爭標題與其照片等容易產生誤導讀者之手法報導系爭新聞,造成某些讀者或於國家圖書館所收藏蘋果日報系爭新聞上對其為不當之註記或於網路上對其進行不當評論,顯見原告之名譽權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侵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①原告前任立法委員之職,於電視台、電台均開闢節目從事法律教育工作,著作及譯作超過50筆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4 頁 ),且其97年5 月20日本欲與現任總統與臺北市市長討論是否接任投資人保護中心董事長乙事,顯然原告於我國社會應屬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無疑。

參諸前揭說明,倘其人格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發生衝突時,原告當負有較高之忍受義務為是,此應予敘明。

再者,系爭新聞所報導者,乃警方所調查移送有關邱彪涉嫌利用碳基金公司名義,舉辦探討與碳交易市場鉅額商機有關之論壇,並邀請政商聞人與會吸引投資,嗣掏空公司資產,被害人百人以上,受害金額達1 億兩千餘萬元之詐欺事件,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刊登系爭新聞之報紙影本可明。

以上述事件已經警方調查涉嫌刑事詐欺犯罪,且波及現任副總統、前任臺北縣長等聞人,被害人數眾多、受害金額甚鉅等情以觀,顯然係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為社會大眾所關切之新聞議題,亦屬無疑。

②茲應審究者,乃系爭新聞客觀上有無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之情?細繹系爭新聞文字內容,再從大標題即系爭標題、次標題,搭配副總統蕭萬長、當時台北縣長周錫瑋以及原告之照片等位置編排、比例(參見上述三之㈠),整體以觀,系爭標題與上述名人照片之編排固有欲吸引讀者目光引起關注之用意,惟引用原告姓名及照片部分,並非全部之焦點,主要仍係作為系爭新聞當事人邱彪身分背景介紹之輔助資訊,其內容亦無任何提及或暗示原告有參與其事之可能,唯一關連性僅在於姐弟之身分關係;

以社會上一般人客觀認知標準而言,顯然可明確認知系爭新聞之主角係原告之胞弟邱彪,疑似賣碳吸金行為與原告無涉,不致降低原告之人格評價,實難認其名譽有何減損或貶抑之情,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③原告雖舉國家圖書館館藏之報紙與網路評論為據,主張已有讀者受誤導而對其為不當批評,足見其名譽確受侵害云云。

惟於審酌原告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當從整體社會觀點之角度觀之始屬合理,蓋保護言論或新聞自由之目的本係期待經由議題自由提出引發社會多元討論,進而形成輿論市場機制,並對不當意見進行淘汰,因此任何議題之提出勢必引致各種不同意見之併陳,此乃多元民主社會存在之本質。

縱有部分讀者衍生對原告發表個人評論,然此為讀者之個人觀點,系爭新聞僅係客觀引述邱彪乃知名律師原告胞弟之事實,整體以觀內容明確,並無誤導之虞,實難認有何貶抑原告名譽之情。

反面論之,倘系爭新聞係報導原告胞弟之正面事蹟,原告個人之人格評價,客觀上亦不因其親眷之事蹟而有所增益,其理至明。

④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客觀上既不因系爭新聞致有受減損或貶抑之情,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即不足憑採。

2、系爭新聞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肖像權:⑴復按隱私權、肖像權均屬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亦為同法第195條所規定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固無疑義。

惟新聞自由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為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亦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得能提供未受到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均可視為新聞,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當新聞自由涉及個人隱私權發生權利衝突時,其界限應以是否具有「新聞價值」、是否屬「公眾人物」、有無「正當的公共關切」為其衡量標準,倘報導之內容具有上述幾項標準之一,即難認新聞報導有不法侵害隱私權。

而於特定新聞事件中,家屬成員與公眾人物相關的採訪、報導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時,公眾人物家屬的隱私權保護,與公眾人物同受限制。

再者,私人領域資訊之公開,如依一般人合理之觀點,為高度侮辱,並且其公開事項為社會大眾所毋須合法關懷者,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至於肖像權方面,其與言論或新聞自由亦同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倘兩者產生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擾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新聞揭露其與邱彪之親屬關係造成其形象扭曲,並致其私密生活領域因友人來電關切而受侵擾,已侵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且其並非系爭新聞之當事人,被告不得援用新聞自由阻卻其擅自刊登其照片行為之不法性乙節;

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係屬公眾人物,業已析述如上,就其人格權之保護與言論、新聞自由有所衝突時,自應負較高度之容忍義務,自不待言。

而被告引述原告姓名及刊登原告照片,僅作為系爭新聞當事人邱彪身分背景介紹之輔助資訊,又原告之人格評價客觀上並未因之而受減損、貶抑,均已析述如前,當不致造成原告所主張其形象扭曲之情。

再者,系爭新聞所公開者,僅原告與邱彪之姐弟關係及原告之新聞檔案照片,實際上並非將原告之私人電話、住所等私密資訊,或者原告個人人格瑕疵一類之難堪私務,對於原告私領域之干擾並非重大。

且系爭新聞所報導者,乃重大之經濟犯罪事件,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為社會大眾所關切之新聞議題乙情,亦如前述,關於此類事件,涉嫌犯罪行為人之關係背景亦當為公眾合理關切之資訊範疇,具有報導之新聞價值與正當性。

參酌前揭是否具有「新聞價值」、是否屬「公眾人物」、有無「正當的公共關切」等衡量標準,以原告本屬公眾人物,被告僅係單純引述其與邱彪之姐弟關係,亦無過度延伸之論述,顯然並無侵犯隱私權之不法性。

至於肖像權方面,以系爭新聞刊登原告新聞檔案照片於邱彪小檔案下方之位置及大小比例,相較於同版面副總統蕭萬長及當時台北縣長周錫瑋與邱彪之照片以及被害人照片而言,亦僅屬佐證新聞真實性之輔助性質,亦不致造成讀者之誤解,當無全然未顧及原告正當利益而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權衡社會大眾知之利益,應認系爭新聞刊登原告檔案照片乙節,尚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應不具侵害肖像權之不法性。

準此,系爭新聞亦未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壹傳媒公司自99年1 月21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以5 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天;

被告壹傳媒公司應於其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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