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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甲○○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下與被告乙○○合稱被告,分別則稱其姓名)、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分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1 年10月18日止,前1 年按月付息,嗣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碼1.45%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025%),並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見系爭借據第4條)。
又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且利息除改依原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系爭借據第5條)。
詎甲○○自97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本金81萬5930元未為清償。
是甲○○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且應按上述方式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又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
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本金81萬5930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甲○○尚積欠原告81萬593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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