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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潘合成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石門鄉○○段崁子腳小段五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肆仟零壹拾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
則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潘合成為被告,並將被告之管理人乙○○○列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石門鄉○○段崁子腳小段51之4 地號、面積401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雙方約定原告之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三期之價金須被告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權狀後,原告始給付第三期價金,詎原告繳清第一、二期之價金後,被告遲未履行移轉登記及交付權狀之義務。
屢經催請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暨兩造間的買賣契約,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支票1 紙、催告函暨回執、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雙方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購買乙方所有座落臺北縣石門鄉○○段崁子腳小段第五十一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四千零一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詳細權利範圍及面積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第8條約定:「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具同意用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甲方委任之地政士,以便送件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的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758元(第一審裁判費44,758 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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