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傅文珠業務侵占部分:
- ㈡、被告傅文珠誹謗原告龍霖、汪南平、梁金樂部分: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㈣、聲明:
- 三、被告辯以:
-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原告診所業務款項之行為,
- ㈡、原告診所內每個職員都可以使用電腦,並進入電腦系統,且
- ㈢、又勞保費、健保費、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等費用,雖非
- 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龍霖、汪南平、梁金樂為
- ㈤、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行為?
- ㈡、誹謗妨害名譽部分
- 五、從而,原告龍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 六、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德軒津牙醫診所
兼法定代理 龍霖
人
原 告 汪南平
梁金樂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傅文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霖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龍霖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龍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霖新臺幣(下同)211 萬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軒津牙醫診所6 萬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南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金樂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在臺灣醫界雜誌、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刊、臺灣牙醫醫界雜誌、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雜誌、臺灣中醫醫學雜誌、北臺灣中醫醫學雜誌、中醫專科醫訊季刊、北市中醫會刊之內頁刊登各三期整頁道歉信;
㈥上述1 至4 項請求,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嗣於100 年6月20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霖209 萬4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軒津牙醫診所8 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傅文珠業務侵占部分:1.被告於民國84年間起,受僱於原告龍霖牙醫師所開設之德軒牙醫診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擔任助理,負責櫃檯掛號、開立收據予病患、電腦登帳、出納(包括製作日報表)、會計及結帳等行政工作。
嗣自96年7 月1 日起,龍霖與訴外人梁金石醫師合夥,將德軒牙醫診所改名為德軒津牙醫診所,由龍霖擔任診所負責人,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被告則繼續在德軒津牙醫診所負責上述工作。
2.被告利用經手款項、獨自處理診所帳務之機會,對於自費病患所繳交之費用,以不製給收據,亦不記載於病歷、日報表及總表,更未登錄於診所電腦中等漏記收入之手法;
以及診所之支出已由龍霖支付,被告竟仍於日報表、總表、電腦系統登載該筆支出,而逕自從當日收入中扣除,再將剩餘款項交出等虛列支出之手法(其侵占時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6年6 月8 日止,侵占龍霖共計109 萬4018元;
自96年6 月27日起至96年8 月18日止,侵占德軒津牙醫診所共計8 萬5500元(均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傅文珠誹謗原告龍霖、汪南平、梁金樂部分:被告於96年間,多次對診所之醫師、助理、來往廠商、病患等人稱:龍霖與診所合夥人梁金石之妻即原告汪南平有染,又與梁金石之弟即原告梁金樂搞同性戀等不實內容,嚴重毀損原告等人名譽。
嗣經龍霖質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歉意,並書立道歉信函,孰料,被告於96年8 月18日離職後,仍繼續散布上開不實內容,毀損原告等人名譽,原告等人於97年2月間,始知悉此情。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龍霖、汪南平、梁金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及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在中山北路舊診所時,龍霖之前妻確實會與被告對帳,於95年8 月10日龍霖與前妻分居後,因對被告已有一定程度之依賴,反而是由龍霖配合被告作業方式進行交帳,實際上,被告並非每日交帳,偶而會列印電腦明細報表,偶而只有小紙條,龍霖只依明細表之合計金額或小紙條之記載金額收受款項,而診所之醫療或門診收款與櫃檯其他收支乃合併計算後交予原告,並未分別列帳。
又觀諸被告所為各項侵占行為,均發生在95年8 月10日之後,被告正是利用龍霖與前妻不合,診所乏人查帳之際進行侵占事宜,嗣於96年7 月1 日診所搬至內湖,新任經理即原告梁金樂開始查帳,並於96年7 月29日將電腦資料備份後,被告始意識其犯行恐東窗事發,遂於96年8 月後不來上班,迄未向診所辦理離職。
2.依證人古子賢、詹益正、楊琳雅及余珮菁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證據清冊所附日報表與龍霖進行對帳,而交互比對證據清冊所附經被告簽名之治療計畫紀錄表、收費單及收款日報表可知,被告雖然收受病患繳付之款項並簽名其上,但並未如實登載於收款日報表,嗣後再以該不實之日報表與龍霖對帳,則龍霖自無從發現帳目有何異常,益證被告實際收受之款項與交付診所之款項不相符合,短少金額自為被告侵占入己。
3.依證人楊琳雅、余珮菁之證述可知,證據清單所附其他收支日報表係記載櫃檯現金帳之用,亦即,由櫃檯以現金支出之費用均應記載於其他收支日報表。
惟原告診所之勞健保費、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等費用或由龍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轉帳支付,或由汪南平提供,抑或由龍霖、汪南平交辦其他員工以現金繳付,根本無須以櫃檯現金支付。
詎料,被告於證據清冊其他收支日報表中,竟仍虛列前述支出,並自櫃檯當日收入扣除後侵占入己。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霖209 萬4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軒津牙醫診所8 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南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金樂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在臺灣醫界雜誌、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刊、臺灣牙醫醫界雜誌、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雜誌、臺灣中醫醫學雜誌、北臺灣中醫醫學雜誌、中醫專科醫訊季刊、北市中醫會刊之內頁刊登各三期整頁道歉信。
6.上述1 至4 項請求,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原告診所業務款項之行為,且每位病患就診後之後續材料費、印齒模費用之支出、後續治療程序等,均由看診醫師即原告龍霖完整紀錄於病歷資料上,每名病患之自費金額,悉依龍霖之指示向病患收取,故龍霖對於每日診所之收入金額均非常瞭解。
又被告每天均與龍霖完成結(對)帳程序,經其確認後,被告才能下班,龍霖每日之對帳均會點鈔、核對病歷、日報表等資料,而新診所之帳務更要求下班前由主管核帳無誤並簽名後,所有員工才能下班,故絕不可能發生被告侵占診所業務款項之情事。
㈡、原告診所內每個職員都可以使用電腦,並進入電腦系統,且電腦未設有帳號密碼,縱如原告所言,小天使牙醫管理系統後台異常並非常態,也必無證據證明未如實登載或刪除紀錄之行為是原告所為。
㈢、又勞保費、健保費、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等費用,雖非由櫃檯支出,惟被告皆係遵循診所既有制度如實登載,並未有任何不法疏失之情。
況原告提出部分之「其他收支日報表」,被告並未於其上簽名,且分別載有「銀行支」或「中信支」等字樣,記帳日期與銀行轉帳日期一致,足見「其他收支日報表」並未僅記載櫃檯現金所支應費用,是原告執此認被告虛列支出,溢領款項等情事,實非可採。
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龍霖、汪南平、梁金樂為毀謗之行為,且原告曾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毀謗告訴,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8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及誹謗等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行為?⑴依據牙醫診所之員工楊琳雅、余珮菁、周俐璇及被告友人之詹益正證詞可知,被告負責櫃檯掛號、收費、結帳等工作,原告有與被告進行對帳:1.余珮菁到庭證稱:我是原來的診所搬過來,接續在內湖工作,我是91年就在原告診所工作,以前是牙醫助理,中山北路那邊比較後來的時候,白天上班的時候就作櫃檯,下午的時候有比較資深的員工在的時候,就是被告與謝佩珊,我就會跟診不用作櫃檯,我作櫃檯的時候,是掛號跟收費。
我只有幫忙收錢,沒有結帳,結帳大部分都是被告在結,除非是被告請假、休假就是由謝佩珊結。
但是後來謝佩珊離職之後,就是由被告結。
收款時,會在治療計畫紀錄表作紀錄,而且所收到的錢也要記載在電腦裡面,收款的當時就要紀錄了。
我們有一套掛號的電腦系統裡面,就有收款的日報表,我們就會登載在電腦裡面。
至於其他收支日報表,是賣出什麼產品,就是我們的收入,有沒有支出什麼費用,例如寄信的費用,及其他的支出,就是從櫃檯收支的現金都要紀錄,勞健保的部分記得是轉帳的。
因為不是從櫃台的現金支出,就不需要登載在電腦的日報表中,謝佩珊搬到內湖之前才離職的,不論是新舊診所,看由誰結帳就由他交給醫生。
因為以前舊的診所有分早晚班,是由晚班的交給醫生。
但是在新診所的時候,因為作櫃檯的人都是負責整天的,所以就是由他來負責結帳交給醫生,每天都要結帳,把錢交給醫師。
每天要下班之前是否要把每天的帳結清楚這個都是在新診所就必須要這樣。
因為在舊診所的時候,我不負責結帳,所以對於最後的結帳程序,我不清楚她們的交帳方式。
因為在舊診所的時候,我不是資深的員工,我沒有結過帳,新診所的時候被告離職之後,我們才開始輪作櫃檯,被告還在職的期間,都是由被告做櫃檯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1 頁)。
2.楊琳雅即原告牙醫診所員工證稱:從我在內湖診所上班開始就是被告在處理診所帳務,除了被告在處理,沒有其他人在處理,不管是掛號收錢、結帳及交錢給醫生都是由被告處理的,有人要幫忙的時候,被告都說不用,他一個人處理。
連掛號、收費我們都沒有處理,都是被告處理的。
一開始我不是接櫃台的工作,後來汪小姐發現帳目有問題的時候,才叫我去接手的,被告在新診所的時候沒有請假過,後來有要請假,但是請假兩天之後就沒有再來了。
自費部分,每次收費,伊會給病患簽名,並如實的登載在電腦。
而且今天收了多少,我就會當天記載在電腦裡的收款日報表,因為這樣帳目才會清楚,我不會隔天再做。
我也是當天就會跟醫師結帳,現金收了多少就會交給龍醫生,診所不會留現金,每天都會列印紀錄收款日報表,他會在日報表上面簽名,我跟他對帳的時候他都有簽名。
支票就是跟現金一同交給龍醫師,刷卡會記載電腦裡,而且刷卡紀錄也會連同日報表交給醫師。
並且在治療計畫紀錄表上面我們會特別註記,同時也會記載在日報表上。
診所電話費、水費、勞保費你是否要負責繳納,一般都是汪小姐自己去繳。
有時候他會拿現金叫我去便利商店幫他繳,不會從櫃檯拿,水電費、電話費、勞健保費,不需要登記載電腦的日報,因為不是從櫃台的現金支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至第198 頁)。
3.周俐璇到庭證稱:96年間曾經任職原告龍霖開設之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沒有擔任櫃檯掛號、收費等工作,伊輪值晚班時,都是被告負責掛號收費,除非被告休假才換人作櫃檯,晚班固定都是被告,晚班下班時櫃檯會結帳,印象中信用卡會列出來,有好像報表的東西,連同現金放在透明夾鍊袋等語(本院卷五第46 頁)。
4.詹益正證稱;
伊為被告朋友,被告下班伊都會去接她下班,一週約有4 天,如果被告尚未結帳完畢,伊會在診所等,在舊診所時,是跟龍醫師對帳,新診所是跟主管對帳,被告對帳時會交日報表、現金、小信封,伊會在旁邊等被告,伊是外人,不可能會湊過去看對帳,他們有看日報表比對,還有病歷等語(本院卷五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5.是從證人余珮菁、楊琳雅、周俐璇、詹益正證詞可知,牙醫診所如有掛號、收費,必須登載於收款日報表內,自費部份,必須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及收款日報表上,每日結帳後,在舊診所期間均須結帳後,再與原告龍霖對帳後下班等語。
證人余珮菁、楊琳雅證稱掛號收費均須登載於收款日報表,自費部分必須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及收款日報表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
然證人余珮菁、楊琳雅係被告離職後才擔任結帳工作,是渠等如何結帳、對帳之過程,未能證明原告、被告間如何對帳,又詹益正證稱連同病歷○起比對,詹益正非為診所員工,僅是被告友人,且自稱因為是外人所以對帳時不會靠近看,是對於如何對帳,以何種文件對帳,應屬個人臆測之詞。
衡情,該牙醫診所甚多植牙、矯正之病患,多為健保未給付醫療之費用,每日收受現金甚多,不可能長期未對帳任由員工保管,是被告所辯有與原告結帳、對帳之言應屬實在。
又原告龍霖自承當時因婚姻問題回基隆與父母同住,晚上下班急著回家,因此沒有每日對帳,由於信任被告,所以一週核對2 、3 次,不是仔細一筆筆核對,有時候只有小紙條,有時候只有看電腦等語。
是原告、被告就牙醫診所之收入,確實與被告進行對帳。
⑵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行為可分為4種情形,分述如下:(被告原爭執證據清冊中收款日報表,乃嗣後經刪除部分記錄,於100 年4 月21日辯論期日已不爭執)1.治療計畫紀錄表有記載收費,卻未如實登載於收款日報表上:①附表編號1 ,95年8 月23日周雪姿支付3000元,被告卻未登載於收款日報表等情,被告承認1-1 為伊經手(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並有證據清冊1- 1治療計畫紀錄表、1-2 收費單、1-3 收款日報表可證。
②附表編號2 ,95年9 月25日彭鳳華有支付1 萬元,被告坦承經手(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但卻未登載於收款日報表上,有證據清冊2-1 治療計畫紀錄表、2-2 收費單、2-3 收款日報表可證。
③附表編號5 ,梁貴梅95年10月2 日交付1 萬元,被告坦承為伊經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但未登載於收款日報表上,有證據清冊5 -1治療計畫紀錄表、5-2 收費單、5-3 收款日報表可證。
④附表編號10,邱文瑤於95年11月15日付款1000元,未登載於收款日報表,被告未否認治療計畫紀錄表、收費單之真正(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復有證據清冊10-1治療計畫紀錄表、10-2收費單、10-3收款日報表可證。
⑤附表編號15,95年12月1 日李雪雯給付3 萬9000元,被告坦承伊為經手人(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未登載於收款日報表上,有證據清冊15-1治療計畫紀錄表、15-2收費單、15-3收款日報表可證。
編號21,96年1 月6 日李雪雯交付2 萬元,被告為經手人(本院卷三第10頁),亦未登載於收款日報表上,有證據清冊21-1治療計畫紀錄表、21-2收費單、21-3收款日報表可證。
⑥附表編號22、23,證人陳玲慧到庭證稱證據清冊22-1、23-1付款人欄陳玲慧都是我簽名的,這郭子立、郭子正都是我的小孩,是雙胞胎,療程是自費的,所以第一次付款就要付一半,嗣後的每一次治療付3000元,最後一次付款4000元,我有看過被告,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交錢的對象就是被告,我記得最後一次就是付清,而且我不可能只付3000元,然後還要再跑一趟去付1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被告雖不確定22-1、23-1是否為伊經手,然觀諸上開經手人「傅」之筆跡,核與被告前開承認之筆跡相符,又證據清冊22-2、23-2收費單確實並非被告筆跡,經訊問余珮菁,證稱是伊的筆跡,因為被告很忙時,會幫忙開立收費單,但是錢是他收的才會寫「傅」,如果是伊收的,會寫自己名字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由證人余珮菁證詞及治療計畫紀錄表經手人資料可知確實為被告經手收款,而郭子立、郭子正96年1 月6 日矯正費用均為4000元,收款日報表僅豋載為3000元,原告龍霖與看診醫生2 比8 拆帳結果,診所收入應各為800 元,卻登載為600 元,被告侵占龍霖各200 元。
⑦附表編號28,被告不否認經手96年4 月23日陳月英付款4 萬5000元(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然對照證據清冊28-2收款日報表上卻未登載。
⑧附表編號32,96年6 月2 日被告承認經手吳彥融之收費,治療計畫紀錄表上記載收費6000元,而收款日報表上僅登載3000元,根據診所與醫師以2 比8 比例拆帳,診所短少600 元,有證據清冊32-1、32-2可稽。
⑨附表編號33,被告否認有侵占杜丁玉珠繳交款項8 萬5000元,原告僅提出證據清冊33-1治療計畫紀錄表及證據清冊33-2電腦記錄,但無證據證明該電腦記錄為被告竄改,又96年6月8 日診所既然無營業,杜丁玉珠如何交付款項,當日有無製作收款日報表以及原告、被告間有無對帳等事實真偽不明,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侵占上開金額。
⑩上開項目附表編號33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收款,並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被告自承每日均會結帳,且對照收款日報表、治療計畫紀錄表可知,上開日期均由被告負責晚班結帳(掛號順序在先表示較早看診),是收款日報表結帳金額如與櫃檯現金金額不符,當日即可知悉,且前開漏未登載金額非100 或200 元等小金額,均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如僅為疏失,當日即可發現更正,且日後會謹慎注意,被告顯然係利用原告龍霖當時因婚姻出現狀況,無時間交叉比對治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是否一致,附表編號1 、2 、5 、10、15、21、22、23、28、32被告收費後未如實登載於收款日報表,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2.被告收費後,未登載於收款日報表及治療計畫紀錄表上:①附表編號4 ,許月娥於95年9 月30日交付8 萬元給被告,有許月娥於偵查中證詞可按(98年度偵字第16822 號99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許月娥係於98年回診時問龍霖為何沒有幫伊植牙,才知道95年9 月30日門診時有付錢但事後一直沒有療程等情。
對照證據清冊4-2 治療計畫紀錄表以及4-3 收款日報表均無95年9 月30日收款記載。
②附表編號9 ,高霽佑於95年11月4 日繳費部分,證人黃寶珠於偵查中證稱,高霽佑為其女,伊在97年9 月時接到德軒津牙醫診所小姐通知付錢,但不是被告,伊很吃驚,表示已經付費了,是95年10月、11月左右,記得一次5 萬元,一次5萬7000元,伊回想很久,後來去診所看女兒療程時才記起來,錢是交給被告等語(前開偵卷99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復有證據清冊9-2 治療計畫紀錄表、9-3 收款日報表均無高霽佑付款證明。
③附表編號12,汪南平為汪業寅支付15萬元,汪南平稱係95年11月21日交付給被告,但95年11月21日收款日報表未記載,反而記載於95年11月3 日,原告主張為被告嗣後補登云云,但經詢問證人張英華即牙醫診所軟體設計廠商,其到庭檢驗光碟片後,證稱證據清單12-4之95年11月3 日收款日報表15萬元為當日登錄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第73頁),足徵並非被告之後登載,汪業寅雖於95年11月4 日初診,其收費情形與就診順序確有歧異之處,然而因汪南平給付汪業寅之費用15萬元,確實登載於95年11月3 日收款日報表上,且被告否認12-5之真正亦即否認95年11月3 日僅交付原告龍霖8 萬1600元,是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侵占15萬元。
④附表編號20,徐瑞琪於96年1 月5 日有交付給被告3 萬6000元,此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可證(前開偵卷99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據清冊20-1聲明書附卷,而未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上,有證人證詞、證據清冊20-2治療計畫紀錄表、20-3收款日報表可證。
⑤附表編號29,96年4 月至7 月間,高文和到庭證稱,伊是植牙2 顆,分2 次付錢,百分之百確定有付清,2 次都是交給同一個人,好像就是在庭的被告,記得是治療快結束時付清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第68頁)。
但證據清冊29-2治療計畫紀錄表及收款日報表均未登載該項費用。
⑥附表編號31,林竑廷之家長林東煒確實有交付3 萬8000元給被告,在中山北路都是被告在收錢,有證人於偵查中證詞(上開偵卷99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及聲明書可證,然被告僅登載3 萬元於證據清冊31-2治療計畫紀錄表及31-3收款日報表上,其中短少8000元。
⑦附表編號36,原告主張張明穎於96年7 月1 日付費1 萬4000元,有治療計畫紀錄表於96年7 月1 日之記載,該日為開幕酒會診所未營業,因此無收款日報表,惟觀諸96年7 月2 日收款日報表有記載張明穎繳費1 萬4000元,是治療計畫紀錄表日期為誤載,被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
⑧除附表編號12、36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侵占外,附表編號4 、9 、20、29、31均有證人指證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卻未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及收款日報表上,被告雖辯稱病患可能為了逃避醫療費用清償責任因此謊稱支付款項云云。
然查,上開診所病患與被告無冤無仇,且其多係自費矯正或植牙,有正當職業工作,均經本院或檢察官命其具結作證,焉可能為逃避醫療費用而刻意誣陷被告,上開情形被告均擔任為晚班櫃檯工作,下班負責結帳,均會核對日報表、現金,如有漏未登載收費情形於收款日報表上,於結帳時即會察覺日報表與現金不符,且自費收費項目對牙醫診所櫃檯收費人員而言,即為最重要工作,被告自84年起即任職龍霖之牙醫診所,其於牙醫診所工作多年,長期承辦櫃檯掛號收費業務,竟將最重要自費收入漏未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及收款日報表上,顯然係故意侵占行為,且因未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及收款日報表上,原告龍霖對帳時自無法察覺,遲至之後再向病患請求付款時經病患告知而發現。
3.交付小紙條與每日收款日報表不符:①附表編號6 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行為欄所示,95年10月3日收款日報表現金拆帳應為原告龍霖2 萬1600元,蔡瓊宏醫師為2400 元 ,證據清冊6-4 對帳之小紙條為龍霖2 萬1000元,短少600 元,被告否認6-4 為伊筆跡(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以6-4 之小紙條與原告對帳,是不能證明被告當日交付金額短少600 元。
②附表編號24,原告主張96年1 月6 日收款日報表及其他收支日報表,應給付原告龍霖3 萬3370元,但被告僅交付32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證據清冊24-3之小紙條,被告否認為伊書寫,其上並無任何署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書寫,何況,依據證人所言,診所下班均會結帳對帳,原告龍霖亦稱雖然沒有每日對帳,但隔幾日會對帳,從收款日報表可知診所當日收入現金達3 萬3370元,如被告僅交付320 元,原告龍霖縱因忙碌無法一筆筆查核對帳,但因金額有懸殊差別,豈會未於當時發現異狀而質問被告。
③附表編號25,原告主張96年1 月29日收款日報表及其他收支日報表,診所收入為9 萬1000元,但被告僅交付3 萬8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證據清冊25-3之小紙條,被告否認為伊書寫,其上並無任何人署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書寫且交付給原告龍霖所為對帳之用。
④附表編號27,原告主張96年3 月6 日收款日報表上登載13萬9800元,但結帳金額為刷卡3 萬元及現金10萬420 元,有短少情形,但證據清冊27-4之小紙條,其上並無任何人署名,不能證明為當初被告交付給原告對帳所用。
⑤附表編號30,原告主張96年5 月11日收款日報表,診所收入為12萬3000元,但被告僅交付208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證據清冊30-3之小紙條,被告否認為伊書寫,其上並無任何人署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書寫且交付給原告龍霖所為對帳之用⑥對帳時可從收款日報表或電腦記錄知悉診所當日收入,原告稱被告以小紙條交帳,但編號24、25、27、30小紙條與每日收款日報表差異甚大,縱算龍霖未立刻對帳,一週內至少會對1 、2 次,原告龍霖豈會未於當時發現異狀而質問被告,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
4.虛列支出:①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3 、7 、8 、11、13、14、16、17、18、19、34、35、37、38、39、40、41、42等之支出,已由原告龍霖從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或現金支付,並未從櫃台支出,被告竟虛列支出,逕自從當日收入中扣除,侵占入己等情。
依照上開證人余佩菁、楊雅琳證述其他收支日報表,則是記載其他收入,例如產品銷售或勞保、健保費用、水電費用等支出,不是從櫃檯支出,就不會記載在其他收支日報表上等語。
②查,附表編號3 、7 、8 、11、13、14、16、17、18、19均為舊牙醫診所之電費、電話費、員工健保費、勞保費用、有線電視費用、牙醫公會年費等,原告主張均由存摺轉帳,此據提出存摺明細,故不需要登載其他收入日報表上等情。
然查,觀諸證物清冊3-1 其他收支日報表上,有關電費、健保費、勞保費用、有限電視費用,有備註(銀行支),且記載日期與銀行轉帳日期相同,復觀諸銀行存摺上均有備註轉帳項目以供原告對帳,例如證據清冊3-1 ,存摺明細上均有備註電費、健保費、勞保費、有線電視費用,而原告龍霖表示存摺明細上手寫備註為謝佩珊所填載(本院卷三第7 頁、第8 頁、第9 頁背面),顯然填寫該項目即為對帳所用。
龍霖為舊診所負責人,診所每月必須請領健保給付、交付廠商費用、對於診所相關收入、支出,不可能不加聞問或對帳,完全任由助理處理,從龍霖要求助理於轉帳當日或翌日填寫細目,項目包括審美協會年費、勞保費用、公會會費、印花稅、租賃所得等,支出項目均有備註說明,目的即為核對帳目明細,原告龍霖縱因工作、家庭事務忙碌不堪,亦不可能長期不登錄存摺明細及閱覽助理之手寫備註。
再者,存摺明細多半為謝佩珊註記,何以認定其他收支日報表內虛列支出部分全部為被告所為。
復對照證據清單3-2 備註(銀行支)、18-2備註(中信支),可知其他收支日報表並非僅登載櫃檯支出之費用,被告不論櫃檯支出或轉帳、現金支出均登載於其他收支日報表,原告龍霖不可能長達半年以上未閱覽存摺明細,其當初未提出異議,難以認定上開金額為被告侵占。
③新牙醫診所為合夥型態,附表編號34、35、37、38、39、40、41、42有關勞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電話費用、電費等,為現金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據清單可證。
被告辯稱依據過去經驗,縱然係由存摺轉帳或現金支付亦登載於其他收支日報表上等語。
查,證人楊琳雅雖證稱電費、水費、健保勞保費用等,係由汪南平拿現金支付,不是從櫃檯支出,不用登載於其他收支日報表上等語,然證人楊琳雅原先不是做櫃檯工作,係汪南平發現帳目有異之後,才由楊琳雅擔任櫃檯掛號收費工作,是其證述僅能證明之後擔任櫃檯工作之情形,不能證明被告當時工作情形為何。
又新診所已有經理或汪南平專責負責對帳,不像先前由原告龍霖除看診外,必需自行對帳,是已有主管專責行政管理,原告不爭執證據清冊35-2即經汪南平確認,如汪南平自行交付現金支付勞工退休金,非由櫃檯支出,而非櫃檯支出之款項不得登載於其他收支日報表上,被告卻將非櫃檯支出之勞工退休金登載於其他收支日報表上,當日交帳時,汪南平應立即提出異議,何以讓此作帳方式延續至96年7 月份。
又依證人所言,被告離職前,電腦並未設定密碼,任何人得以使用,是原告所提出嗣後電腦新增沖銷紀錄,無法判認定即為被告所為,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侵占上開金額。
5.至於附表編號26潔面布,僅有汪南平提出之聲明書,然當時龍霖尚未與其他醫師合夥,汪南平亦無管理該診所,其贈送給龍霖之潔面布是否即為附表編號26之潔面布,單單僅有證人於偵查中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行為。
又附表編號43,被告於96年8 月18日已離職,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收款600 元,並侵占入己,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誹謗妨害名譽部分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妨害名譽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李雪雯到庭證稱:(問:去牙醫診所時有無跟被告聊天說一些與治療沒有關係、比較私人的話題?)就是平常聊聊天,好像就是龍醫師婚姻上有一些問題,就是平常聊聊天。
我不覺得被告有要傷害原告的意思。
(問:你是否有聽過被告說龍霖與汪南平同居?)沒有。
(問被告有無告訴妳龍霖與梁醫師的弟弟有奇怪的關係?)從來沒有聽過這件事;
沒有事的話我不會打電話,如果我打電話去診所就是去問我的就診時間;
我就是在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講龍醫師的婚姻狀況有問題,在診所裡面講過,也有在電話裡面講過,但都是一對一講,別人聽不到等語(請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
楊琳雅證稱:是牙醫診所員工,李雪雯是牙醫診所的患者,他有曾經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聊天過程中他有問到說龍醫師跟汪南平之間是否什麼關係,問梁金樂在我們診所是做什麼的;
沒有聽到被告與診所的患者講說龍醫師的私人的婚姻、交友的情形,但是有看到他跟診所的患者聊天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
余珮菁證稱:後來在內湖的時候,因為很忙所以我沒有特別去留意,被告與病患在說什麼,我自己沒有聽到,是因為楊小姐接到李雪雯的電話在問他龍醫師的事情,後來楊小姐告訴汪南平這件事情,隔天上班汪南平跟楊小姐就問我們說是否有聽到病患在問汪南平與龍醫師有什麼不正常的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
是被告曾經與診所病患閒話家常,曾談及原告龍霖婚姻狀況如何,但據證人證稱並無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亦未有原告所稱指摘有不倫同居、同性戀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等請求精神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龍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 時 間 │ 行 為 │侵占金額│被害人│ 證據資料 │ 備 註 │
│號│ │ │ │ ├──────┬──────┤ │
│ │ │ │ │ │ 收入/支出 │ 登載不實 │ │
├─┼────┼────────┼────┼───┼──────┼──────┼────┤
│1 │95.08.23│被告明知伊於當日│3,000 │龍霖 │1-1 治療計畫│1-3 收款日報│ │
│ │ │收取診所病患周雪│ │ │記錄表(有原│表(日後列印│ │
│ │ │姿繳付之現金3,00│ │ │本,證明被告│,證明被告未│ │
│ │ │0 元,卻未於當日│ │ │經手該筆款項│將該筆款項登│ │
│ │ │電腦收款日報表上│ │ │收入) │載電腦入帳)│ │
│ │ │登錄該筆收入,亦│ │ │1-2 收費單(│ │ │
│ │ │未將該筆款項交予│ │ │有原本,證明│ │ │
│ │ │診所。 │ │ │事項同上) │ │ │
├─┼────┼────────┼────┼───┼──────┼──────┼────┤
│2 │95.09.25│被告明知伊於當日│10,000 │龍霖 │2-1 治療計畫│2-3 收款日報│ │
│ │ │收取診所病患彭鳳│ │ │記錄表(有原│表(日後列印│ │
│ │ │華繳付之現金10,0│ │ │本,證明被告│,證明被告未│ │
│ │ │00元,卻未於當日│ │ │經手該筆款項│將該筆款項登│ │
│ │ │電腦收款日報表上│ │ │收入) │載電腦入帳)│ │
│ │ │登錄該筆收入,亦│ │ │2-2 收費單(│ │ │
│ │ │未將該筆款項交予│ │ │有原本,證明│ │ │
│ │ │診所。 │ │ │事項同上) │ │ │
├─┼────┼────────┼────┼───┼──────┼──────┼────┤
│3 │95.09.26│被告明知診所95年│70,953 │龍霖 │3-1 龍霖中信│3-2 其他收支│ │
│ │ │8 月份勞保費12,1│ │ │銀帳戶存摺影│日報表(日後│ │
│ │ │70元、健保費12,1│ │ │本(有原本,│列印,證明被│ │
│ │ │22元、二樓電費27│ │ │證明該項費用│告確實於電腦│ │
│ │ │,796元、三樓電費│ │ │係由龍霖銀行│中虛列該項支│ │
│ │ │12 ,365 元(合計│ │ │帳戶中支付)│出費用) │ │
│ │ │40,161)、有線電│ │ │ │ │ │
│ │ │視費6,500 元(以│ │ │ │ │ │
│ │ │上合計70,953元)│ │ │ │ │ │
│ │ │,皆係自龍霖之中│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天│ │ │ │ │ │
│ │ │母分行帳號406-58│ │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下稱中信銀帳戶)│ │ │ │ │ │
│ │ │支付,非由櫃台支│ │ │ │ │ │
│ │ │出(且證人已證述│ │ │ │ │ │
│ │ │該等款項非屬櫃台│ │ │ │ │ │
│ │ │應支出項目),被│ │ │ │ │ │
│ │ │告竟於電腦其他收│ │ │ │ │ │
│ │ │支日報表虛列支出│ │ │ │ │ │
│ │ │,予以扣除。 │ │ │ │ │ │
├─┼────┼────────┼────┼───┼──────┼──────┼────┤
│4 │95.09.30│明知於當日收取診│80,000 │龍霖 │4-1 聲明書(│4-2 治療計劃│ │
│ │ │所病患許月娥繳付│ │ │有原本,證明│記錄表(有原│ │
│ │ │之現金80,000元,│ │ │許月娥於當日│本,證明被告│ │
│ │ │卻未於治療計畫表│ │ │有繳付該筆款│對許月娥當日│ │
│ │ │及當日電腦收款日│ │ │項予被告收受│繳付之金錢漏│ │
│ │ │報表上登錄該筆收│ │ │) │未登載於記錄│ │
│ │ │入,亦未將該筆款│ │ │ │表上) │ │
│ │ │項交予診所。 │ │ │ │4-3 收款日報│ │
│ │ │ │ │ │ │表(日後列印│ │
│ │ │ │ │ │ │,證明許月娥│ │
│ │ │ │ │ │ │當日確實有就│ │
│ │ │ │ │ │ │診,被告未將│ │
│ │ │ │ │ │ │該筆款項登載│ │
│ │ │ │ │ │ │電腦入帳) │ │
├─┼────┼────────┼────┼───┼──────┼──────┼────┤
│5 │95.10.02│明知於當日收取診│10,000 │龍霖 │5-1 治療計畫│5-3 收款日報│ │
│ │ │所病患梁貴梅繳付│ │ │記錄表(有原│表(日後列印│ │
│ │ │之現金10,000元,│ │ │本,證明被告│,證明被告未│ │
│ │ │卻未於當日電腦收│ │ │經手該筆款項│將該筆款項登│ │
│ │ │款日報表上登錄該│ │ │收入) │載電腦入帳)│ │
│ │ │筆收入,亦未將該│ │ │5-2 收費單(│ │ │
│ │ │筆款項交予診所。│ │ │有原本,證明│ │ │
│ │ │ │ │ │事項同上) │ │ │
├─┼────┼────────┼────┼───┼──────┼──────┼────┤
│6 │95.10.03│依當日電腦收款日│600 │龍霖 │6-1 治療計畫│6-4 小紙條(│此一小紙│
│ │ │報表之記載:扣除│ │ │記錄表(有原│有原本,證明│條就寫在│
│ │ │洪信重10,000元刷│ │ │本,證明周咏│被告固然將收│由被告開│
│ │ │卡、陳麗蓉18,000│ │ │潤於該日有交│款如實登錄於│具之彭鳳│
│ │ │元刷卡,現金部分│ │ │付診所3,000 │電腦,卻利用│華10,000│
│ │ │收入共計24,000元│ │ │元。) │小紙條將應交│元收費單│
│ │ │(葉啟清6,000+費│ │ │6-2 收款日報│付診所(即龍│背面(有│
│ │ │潔琳5,000+彭鳳華│ │ │表(日後列印│霖)之21,600│原本可證│
│ │ │10,000+ 周咏潤2,│ │ │,證明當日診│元記載為21,0│)。 │
│ │ │400 、600 )。其│ │ │所收款情形;│00元,短少60│被告於刑│
│ │ │中陳醫師分帳2,40│ │ │被告如實將周│0元。) │事庭98.6│
│ │ │0 元,其餘為診所│ │ │咏潤交付之3,│ │.12 檢察│
│ │ │應得合計為21,600│ │ │000 元分為24│ │事務官詢│
│ │ │元,但被告於結帳│ │ │00元、600 元│ │問時,有│
│ │ │時卻僅在小紙條上│ │ │登錄電腦。 │ │承認此紙│
│ │ │記載21,000 元 ,│ │ │6-3 收費單5 │ │小紙條為│
│ │ │短少600 元。(經│ │ │件(有原本,│ │伊所寫。│
│ │ │查,該600 元應為│ │ │證明事項同上│ │刷卡部分│
│ │ │周咏潤所交付,卻│ │ │) │ │可參46中│
│ │ │為被告侵占) │ │ │ │ │信銀刷卡│
│ │ │ │ │ │ │ │明細表。│
├─┼────┼────────┼────┼───┼──────┼──────┼────┤
│7 │95.10.18│被告明知95年8 月│17,890 │龍霖 │7-1 龍霖中信│7-2 其他收支│ │
│ │ │份勞工退休金提撥│ │ │銀帳戶存摺影│日報表(日後│ │
│ │ │款10,112元、租賃│ │ │本(有原本,│列印,證明被│ │
│ │ │代扣繳稅金7,778 │ │ │證明該項費用│告確實於電腦│ │
│ │ │元,皆自龍霖中信│ │ │係由龍霖銀行│中虛列該項支│ │
│ │ │銀帳戶轉帳支付,│ │ │帳戶中支付)│出費用) │ │
│ │ │非由櫃台支出(且│ │ │ │7-3 電腦畫面│ │
│ │ │證人已證述該等款│ │ │ │資料(證明事│ │
│ │ │項非屬櫃台應支出│ │ │ │項同上) │ │
│ │ │項目),被告竟於│ │ │ │ │ │
│ │ │電腦其他收支日報│ │ │ │ │ │
│ │ │表虛列支出,予以│ │ │ │ │ │
│ │ │扣除。 │ │ │ │ │ │
├─┼────┼────────┼────┼───┼──────┼──────┼────┤
│8 │95.11.03│被告明知9~10月份│5,824 │龍霖 │8-1 龍霖中信│8-2 其他收支│ │
│ │ │印花稅5,824 元,│ │ │銀帳戶存摺影│日報表(日後│ │
│ │ │皆自龍霖中信銀帳│ │ │本(有原本,│列印,證明被│ │
│ │ │戶轉帳支付,非由│ │ │證明該項費用│告確實於電腦│ │
│ │ │櫃台支出,(且證│ │ │係由龍霖銀行│中虛列該項支│ │
│ │ │人已證述該等款項│ │ │帳戶中支付)│出費用) │ │
│ │ │非屬櫃台應支出項│ │ │ │ │ │
│ │ │目),被告竟於電│ │ │ │ │ │
│ │ │腦其他收支日報表│ │ │ │ │ │
│ │ │虛列支出,予以扣│ │ │ │ │ │
│ │ │除。 │ │ │ │ │ │
├─┼────┼────────┼────┼───┼──────┼──────┼────┤
│9 │95.11.04│明知於當日收取診│57,000 │龍霖 │9-1聲明書( │9-2治療計畫 │ │
│ │ │所病患高霽佑之家│ │ │有原本,證明│記錄表(有原│ │
│ │ │長黃寶珠繳付之現│ │ │黃寶珠於當日│本,證明被告│ │
│ │ │金57,000元,卻未│ │ │有繳付該筆款│對許月娥當日│ │
│ │ │於治療計畫表及當│ │ │項給被告收受│繳付之金錢漏│ │
│ │ │日電腦收款日報表│ │ │) │未登載於記錄│ │
│ │ │上登錄該筆收入,│ │ │ │表上) │ │
│ │ │亦未將該筆款項交│ │ │ │9-3 收款日報│ │
│ │ │予診所。 │ │ │ │表(日後列印│ │
│ │ │ │ │ │ │,證明高霽佑│ │
│ │ │ │ │ │ │於該日確有就│ │
│ │ │ │ │ │ │診,而被告未│ │
│ │ │ │ │ │ │將該筆57,000│ │
│ │ │ │ │ │ │元款項登載電│ │
│ │ │ │ │ │ │腦入帳) │ │
├─┼────┼────────┼────┼───┼──────┼──────┼────┤
│10│95.11.15│明知於當日收取診│1,000 │龍霖 │10-1治療計畫│10-3收款日報│ │
│ │ │所病患邱文瑤之母│ │ │記錄表(有原│表(日後列印│ │
│ │ │親錢女士繳付之現│ │ │本,證明被告│,證明被告未│ │
│ │ │金1,000 元,卻未│ │ │經手該筆款項│將該筆款項登│ │
│ │ │於當日電腦收款日│ │ │收入) │載電腦入帳)│ │
│ │ │報表上登錄該筆收│ │ │10-2收費單(│ │ │
│ │ │入,亦未將該筆款│ │ │有原本,證明│ │ │
│ │ │項交予診所。 │ │ │事項同上) │ │ │
├─┼────┼────────┼────┼───┼──────┼──────┼────┤
│11│95.11.21│被告明知審美牙醫│8,000 │龍霖 │11-1龍霖中信│11-2其他收支│ │
│ │ │學會年費8,000 元│ │ │銀帳戶存摺影│日報表(日後│ │
│ │ │,係自龍霖中信銀│ │ │本(有原本,│列印,證明被│ │
│ │ │帳戶轉帳支付,非│ │ │證明該項費用│告確實於電腦│ │
│ │ │由櫃台支出,(且│ │ │係由龍霖銀行│中虛列該項支│ │
│ │ │證人已證述該等款│ │ │帳戶中支付)│出費用) │ │
│ │ │項非屬櫃台應支出│ │ │ │11-3電腦畫面│ │
│ │ │項目),被告竟於│ │ │ │資料(證明事│ │
│ │ │電腦其他收支日報│ │ │ │項同上) │ │
│ │ │表虛列支出,予以│ │ │ │ │ │
│ │ │扣除。 │ │ │ │ │ │
├─┼────┼────────┼────┼───┼──────┼──────┼────┤
│12│95.11.21│被告明知當日病患│150,000 │龍霖 │12-1汪南平聲│12-2 95.11.2│95.11.3 │
│ │ │汪業寅之女汪南平│ │ │明書(有原本│1 收款日報表│之小紙條│
│ │ │繳付現金150,000 │ │ │,證明汪南平│(日後列印,│係記載在│
│ │ │元,竟於當日電腦│ │ │確有交付該筆│證明被告未將│當日由被│
│ │ │收款日報表未登錄│ │ │款項交給被告│該筆款項入帳│告開具之│
│ │ │此筆收入,亦未將│ │ │收受) │。特別注意者│李秋香10│
│ │ │之交付診所。 │ │ │ │,95.11.21收│,000元收│
│ │ │被告事後為掩飾其│ │ │ │款日報表中,│費單背面│
│ │ │犯行,將該筆收款│ │ │ │被告確實有登│(有原本│
│ │ │「回溯」登錄在95│ │ │ │錄汪業寅之就│可證) │
│ │ │.11.3 之收款日報│ │ │ │診記錄,僅未│ │
│ │ │表上。然查,汪業│ │ │ │登錄自負額之│ │
│ │ │寅之初診日為95.1│ │ │ │150,000 元收│ │
│ │ │1.4 ,不可能於95│ │ │ │入) │ │
│ │ │.11.3 即繳款,且│ │ │ │12-3病歷表(│ │
│ │ │被告於95.11.3 交│ │ │ │有原本,證明│ │
│ │ │付原告龍霖之小紙│ │ │ │汪業寅之初診│ │
│ │ │條上,亦未計入該│ │ │ │日為95.11.4 │ │
│ │ │筆款項(95.11.3 │ │ │ │) │ │
│ │ │日報表上傅運財50│ │ │ │12-4 95.11.3│ │
│ │ │,000+ 詹靜怡2,60│ │ │ │收款日報表(│ │
│ │ │0+蔡宜樺19,000 +│ │ │ │日後列印,其│ │
│ │ │李秋香10,000=小│ │ │ │上登載汪業寅│ │
│ │ │紙條記載之81,600│ │ │ │150,000 元收│ │
│ │ │元)。是該150,00│ │ │ │入)12-5傅文│ │
│ │ │0 元被告從未交付│ │ │ │珠手寫結帳紙│ │
│ │ │予原告龍霖。 │ │ │ │條(有原本,│ │
│ │ │ │ │ │ │證明95.11.3 │ │
│ │ │ │ │ │ │被告根本未將│ │
│ │ │ │ │ │ │該15萬元收入│ │
│ │ │ │ │ │ │計入小紙條,│ │
│ │ │ │ │ │ │自未曾交付原│ │
│ │ │ │ │ │ │告) │ │
├─┼────┼────────┼────┼───┼──────┼──────┼────┤
│13│95.11.24│被告明知診所電費│62,433 │龍霖 │13-1龍霖中信│13-2其他收支│ │
│ │ │26,692元(二樓電│ │ │銀帳戶存摺影│日報表(日後│ │
│ │ │費19,893元、三樓│ │ │本(有原本,│列印,證明被│ │
│ │ │電費6,799 元)、│ │ │證明該些費用│告確實於電腦│ │
│ │ │電話費4,800 元(│ │ │係由龍霖銀行│中虛列該項支│ │
│ │ │00000000號546 元│ │ │帳戶中支付)│出費用) │ │
│ │ │、00000000號437 │ │ │ │13-3電腦畫面│ │
│ │ │元、00000000號2,│ │ │ │資料(證明事│ │
│ │ │804 元、00000000│ │ │ │項同上) │ │
│ │ │號1,013 元)、95│ │ │ │ │ │
│ │ │年9 月份勞工退休│ │ │ │ │ │
│ │ │金提撥款10,407元│ │ │ │ │ │
│ │ │、95年10月勞保費│ │ │ │ │ │
│ │ │12,756元、租賃代│ │ │ │ │ │
│ │ │扣繳稅金7,778 元│ │ │ │ │ │
│ │ │,合計62,433元,│ │ │ │ │ │
│ │ │皆係自龍霖中信銀│ │ │ │ │ │
│ │ │帳戶扣款,並未從│ │ │ │ │ │
│ │ │櫃台支出,(且證│ │ │ │ │ │
│ │ │人已證述該等款項│ │ │ │ │ │
│ │ │非屬櫃台應支出項│ │ │ │ │ │
│ │ │目),被告竟於電│ │ │ │ │ │
│ │ │腦其他收支日報表│ │ │ │ │ │
│ │ │虛列支出,予以扣│ │ │ │ │ │
│ │ │除。 │ │ │ │ │ │
├─┼────┼────────┼────┼───┼──────┼──────┼────┤
│14│95.12.01│被告明知健保費14│14,247 │龍霖 │14-1龍霖中信│14-2其他收支│ │
│ │ │,247元係自龍霖中│ │ │銀帳戶存摺影│日報表(日後│ │
│ │ │信銀帳戶轉帳支出│ │ │本(有原本,│列印,證明被│ │
│ │ │,非由櫃台支出,│ │ │證明該項費用│告確實於電腦│ │
│ │ │(且證人已證述該│ │ │係由龍霖銀行│中虛列該項支│ │
│ │ │等款項非屬櫃台應│ │ │帳戶中支付)│出費用) │ │
│ │ │支出項目),被告│ │ │ │14-3電腦畫面│ │
│ │ │竟於電腦其他收支│ │ │ │資料(證明事│ │
│ │ │日報表虛列支出,│ │ │ │項同上) │ │
│ │ │予以扣除。 │ │ │ │ │ │
├─┼────┼────────┼────┼───┼──────┼──────┼────┤
│15│95.12.01│被告明知伊於當日│39,000 │龍霖 │15-1治療計畫│15-3收款日報│ │
│ │ │收取診所病患李雪│ │ │記錄表(有原│表(日後列印│ │
│ │ │雯繳付之現金39,0│ │ │本,證明被告│,證明被告未│ │
│ │ │00元,卻未於當日│ │ │經手該筆款項│將該筆款項登│ │
│ │ │電腦收款日報表上│ │ │收入) │載電腦入帳)│ │
│ │ │登錄該筆收入,亦│ │ │15-2收費單(│ │ │
│ │ │未將該筆款項交予│ │ │有原本,證明│ │ │
│ │ │診所。 │ │ │事項同上) │ │ │
├─┼────┼────────┼────┼───┼──────┼──────┼────┤
│16│95.12.07│被告明知審美學會│18,100 │龍霖 │16-1龍霖中信│16-2其他收支│ │
│ │ │入會費及常年年費│ │ │銀帳戶存摺影│日報表(日後│ │
│ │ │12,000元、鼻竇底│ │ │本(有原本,│列印,證明被│ │
│ │ │增高術進修費用6,│ │ │證明該項費用│告確實於電腦│ │
│ │ │100 元,皆自龍霖│ │ │係由龍霖銀行│中虛列該項支│ │
│ │ │之中信銀戶轉帳支│ │ │帳戶中支付)│出費用) │ │
│ │ │出,非由櫃台支出│ │ │ │16-3電腦畫面│ │
│ │ │,(且證人已證述│ │ │ │資料(證明事│ │
│ │ │該等款項非屬櫃台│ │ │ │項同上) │ │
│ │ │應支出項目),被│ │ │ │ │ │
│ │ │告竟於電腦其他收│ │ │ │ │ │
│ │ │支日報表虛列支出│ │ │ │ │ │
│ │ │,予以扣除。 │ │ │ │ │ │
├─┼────┼────────┼────┼───┼──────┼──────┼────┤
│17│95.12.26│被告明知診所95年│44,018 │龍霖 │17-1龍霖中信│17-2其他收支│ │
│ │ │10月份勞工退休金│ │ │銀帳戶存摺影│日報表(日後│ │
│ │ │提撥款10,700元、│ │ │本(有原本,│列印,證明被│ │
│ │ │95年11月份勞保費│ │ │證明該項費用│告確實於電腦│ │
│ │ │13,120元、租賃代│ │ │係由龍霖銀行│中虛列該項支│ │
│ │ │扣繳稅金7,778 元│ │ │帳戶中支付)│出費用) │ │
│ │ │、96年度台北市公│ │ │ │17-3電腦畫面│ │
│ │ │會的學會年費12,4│ │ │ │資料(證明事│ │
│ │ │20元,合計44,018│ │ │ │項同上) │ │
│ │ │元,皆自龍霖中信│ │ │ │ │ │
│ │ │銀帳戶轉帳,非由│ │ │ │ │ │
│ │ │櫃台支出(且證人│ │ │ │ │ │
│ │ │已證述該等款項非│ │ │ │ │ │
│ │ │屬櫃台應支出項目│ │ │ │ │ │
│ │ │),被告竟於電腦│ │ │ │ │ │
│ │ │其他收支日報表虛│ │ │ │ │ │
│ │ │列支出,予以扣除│ │ │ │ │ │
│ │ │。 │ │ │ │ │ │
├─┼────┼────────┼────┼───┼──────┼──────┼────┤
│18│96.01.03│被告明知健保費 │14,247 │龍霖 │18-1龍霖中信│18-2其他收支│ │
│ │ │14,247元,係自龍│ │ │銀帳戶存摺影│日報表(日後│ │
│ │ │霖中信銀帳戶扣款│ │ │本(有原本,│列印,證明被│ │
│ │ │支出,並未從櫃台│ │ │證明該項費用│告確實於電腦│ │
│ │ │支出,(且證人已│ │ │係由龍霖銀行│中虛列該項支│ │
│ │ │證述該等款項非屬│ │ │帳戶中支付)│出費用) │ │
│ │ │櫃台應支出項目)│ │ │ │18-3電腦畫面│ │
│ │ │,被告竟於電腦其│ │ │ │資料(證明事│ │
│ │ │他收支日報表虛列│ │ │ │項同上) │ │
│ │ │支出,予以扣除。│ │ │ │ │ │
├─┼────┼────────┼────┼───┼──────┼──────┼────┤
│19│96.01.04│被告明知租賃代扣│20,736 │龍霖 │19-1龍霖中信│19-2其他收支│ │
│ │ │繳稅金7,778 元、│ │ │銀帳戶存摺影│日報表(日後│ │
│ │ │印花稅6,958 元、│ │ │本(有原本,│列印,證明被│ │
│ │ │台北市植體學會入│ │ │證明該項費用│告確實於電腦│ │
│ │ │會費6,000 元,合│ │ │係由龍霖銀行│中虛列該項支│ │
│ │ │計20,736元,均係│ │ │帳戶中支付)│出費用) │ │
│ │ │自龍霖中信銀帳戶│ │ │ │19-3收款日報│ │
│ │ │扣款支出,並未從│ │ │ │表、電腦畫面│ │
│ │ │櫃台支出,(且證│ │ │ │資料(證明事│ │
│ │ │人已證述該等款項│ │ │ │項同上) │ │
│ │ │非屬櫃台應支出項│ │ │ │ │ │
│ │ │目),被告竟於電│ │ │ │ │ │
│ │ │腦其他收支日報表│ │ │ │ │ │
│ │ │虛列支出,予以扣│ │ │ │ │ │
│ │ │除。 │ │ │ │ │ │
├─┼────┼────────┼────┼───┼──────┼──────┼────┤
│20│96.01.05│被告明知伊於當日│36,000 │龍霖 │20-1聲明書(│20-2治療計劃│ │
│ │ │收取診所病患徐瑞│ │ │有原本,證明│記錄表(有原│ │
│ │ │琪繳付之現金36,0│ │ │徐瑞琪於當日│本,證明被告│ │
│ │ │00元,卻未於治療│ │ │有繳付該筆款│對徐瑞琪當日│ │
│ │ │計畫表及當日電腦│ │ │項予被告收受│繳付之金錢漏│ │
│ │ │收款日報表上登錄│ │ │) │未登載於記錄│ │
│ │ │該筆收入,亦未將│ │ │ │表上) │ │
│ │ │該筆款項交予診所│ │ │ │20-3收款日報│ │
│ │ │。 │ │ │ │表(日後列印│ │
│ │ │ │ │ │ │,證明徐瑞琪│ │
│ │ │ │ │ │ │當日確實有就│ │
│ │ │ │ │ │ │診,而被告未│ │
│ │ │ │ │ │ │將該筆36,000│ │
│ │ │ │ │ │ │元款項登載電│ │
│ │ │ │ │ │ │腦入帳) │ │
├─┼────┼────────┼────┼───┼──────┼──────┼────┤
│21│96.01.06│被告明知伊於當日│20,000 │龍霖 │21-1治療計畫│21-3收款日報│ │
│ │ │收取診所病患李雪│ │ │記錄表(有原│表(有當日列│ │
│ │ │雯繳付之現金20,0│ │ │本,證明被告│印之原本,證│ │
│ │ │00元,卻未於當日│ │ │經手該筆款項│明被告未將該│ │
│ │ │電腦收款日報表上│ │ │收入) │筆款項登載電│ │
│ │ │登錄該筆收入,亦│ │ │21-2收費單(│腦入帳) │ │
│ │ │未將該筆款項交予│ │ │有原本,證明│ │ │
│ │ │診所。 │ │ │事項同上) │ │ │
├─┼────┼────────┼────┼───┼──────┼──────┼────┤
│22│96.01.06│被告明知伊於當日│200 │龍霖 │22-1治療計畫│22-3收款日報│被告雖爭│
│ │ │收取診所病患郭子│ │ │記錄表(有原│表(有當日列│執22-2、│
│ │ │正之母親陳玲慧繳│ │ │本,證明被告│印之原本,證│23-2收費│
│ │ │付現金4,000 元,│ │ │經手該筆4,00│明被告僅登錄│單上之收│
│ │ │依診所與看診醫師│ │ │0 元款項收入│2,400 及600 │費人欄之│
│ │ │二八分帳方式拆帳│ │ │) │,合計3,000 │「傅」字│
│ │ │,診所應得二成即│ │ │22-2收費單(│元)。 │非伊親簽│
│ │ │800 元。被告卻於│ │ │有原本,證明│ │,然診所│
│ │ │當日電腦收款日報│ │ │事項同上) │ │其他員工│
│ │ │表上僅登錄收款3,│ │ │ │ │余珮菁指│
│ │ │000 元(實收4,00│ │ │ │ │此係被告│
│ │ │0 ,但僅登錄3,00│ │ │ │ │請伊代開│
│ │ │0 ),致拆帳後診│ │ │ │ │收據。關│
│ │ │所僅得600 元,診│ │ │ │ │於此節,│
│ │ │所因而短收200 元│ │ │ │ │觀之22-1│
│ │ │。 │ │ │ │ │、23-1治│
├─┼────┼────────┼────┼───┼──────┼──────┤療計畫記│
│23│96.01.06│病患郭子立情形,│200 │龍霖 │23-1治療計畫│23-3收款日報│錄表之「│
│ │ │同上。 │ │ │記錄表(有原│表(有當日列│傅」字為│
│ │ │ │ │ │本,證明被告│印之原本,證│被告親簽│
│ │ │ │ │ │經手該筆4,00│明被告僅登錄│可明。 │
│ │ │ │ │ │0 元款項收入│2,400 及600 │ │
│ │ │ │ │ │) │,合計3,000 │ │
│ │ │ │ │ │23-2收費單(│元)。 │ │
│ │ │ │ │ │有原本,證明│ │ │
│ │ │ │ │ │事項同上) │ │ │
├─┼────┼────────┼────┼───┼──────┼──────┼────┤
│24│96.01.06│依當日電腦收款日│33,050 │龍霖 │24-1收款日報│24-3被告手寫│刷卡部分│
│ │ │報表之記載:除林│ │ │表、其它收支│結帳紙條(有│可參46中│
│ │ │美鳳30,000元係刷│ │ │日報表(均有│原本,證明被│信銀刷卡│
│ │ │卡、陳劉麗雲64,0│ │ │當日列印之原│告96.1.6僅結│明細表 │
│ │ │00元係支票外,現│ │ │本,證明當日│帳320元)。 │4-3 小紙│
│ │ │金部分為:(1) 劉│ │ │被告入帳登錄│ │條上「24│
│ │ │震義繳交17,000元│ │ │情形)。 │ │660 」係│
│ │ │,(2) 賴威羽、王│ │ │24-2趙玟玟治│ │指96.1.6│
│ │ │惠玲、李冠霆、羅│ │ │療計劃表(有│ │「320 」│
│ │ │慧怡、吳彥融、王│ │ │原本,證明趙│ │+96.1.8 │
│ │ │美惠、洪智樵、洪│ │ │玟玟該日確實│ │「24340 │
│ │ │瑞宏、邱文駿、薛│ │ │繳付5,000 元│ │」=「24│
│ │ │敬君、鄭喬尹、朱│ │ │,並由被告收│ │660 」。│
│ │ │家慧、郭子正、郭│ │ │受) │ │ │
│ │ │子立、鄒伊婷等15│ │ │ │ │ │
│ │ │人均各繳付矯正費│ │ │ │ │ │
│ │ │用3,000 元,共45│ │ │ │ │ │
│ │ │,000元,二八拆帳│ │ │ │ │ │
│ │ │後診所可分得9,00│ │ │ │ │ │
│ │ │0 元(其中郭子正│ │ │ │ │ │
│ │ │、郭子立實收金額│ │ │ │ │ │
│ │ │為4,000 ,診所短│ │ │ │ │ │
│ │ │少部分已列入#22│ │ │ │ │ │
│ │ │、23)(3) 趙玟玟│ │ │ │ │ │
│ │ │部分繳付之矯正費│ │ │ │ │ │
│ │ │用應為5,000 元,│ │ │ │ │ │
│ │ │二八拆帳後診所可│ │ │ │ │ │
│ │ │分得1,000 元( 收│ │ │ │ │ │
│ │ │款日報表關於趙玟│ │ │ │ │ │
│ │ │玟部分被告竟記載│ │ │ │ │ │
│ │ │為4,000 、600 ,│ │ │ │ │ │
│ │ │診所拆帳部分短少│ │ │ │ │ │
│ │ │400 元) 。 │ │ │ │ │ │
│ │ │基上,依本日「收│ │ │ │ │ │
│ │ │款日報表」,診所│ │ │ │ │ │
│ │ │之現金收入部分應│ │ │ │ │ │
│ │ │為27,000元(17,0│ │ │ │ │ │
│ │ │00+9,000 +1,00│ │ │ │ │ │
│ │ │0 ),加上「其他│ │ │ │ │ │
│ │ │收支日報表」收入│ │ │ │ │ │
│ │ │之6,370 元,合計│ │ │ │ │ │
│ │ │被告應交付診所33│ │ │ │ │ │
│ │ │,370元。而被告結│ │ │ │ │ │
│ │ │帳後僅依「小紙條│ │ │ │ │ │
│ │ │」交付320 元,因│ │ │ │ │ │
│ │ │此被告短繳33,050│ │ │ │ │ │
│ │ │元(33,370 -320 │ │ │ │ │ │
│ │ │=33,050) │ │ │ │ │ │
├─┼────┼────────┼────┼───┼──────┼──────┼────┤
│25│96.01.29│被告明知當日病患│53,000 │龍霖 │25-1治療計畫│25-3傅文珠手│ │
│ │ │陳明玉、李羽貞、│ │ │記錄表4 件(│寫結帳小紙條│ │
│ │ │林宜霈、曾韻祐分│ │ │有原本,證明│(有原本,證│ │
│ │ │別繳付現金25,000│ │ │診所於當日確│明被告當日僅│ │
│ │ │ 元 、10,000元、│ │ │有該4 筆合計│結帳38,000元│ │
│ │ │45,000 元、11,00│ │ │91,000元收入│)。 │ │
│ │ │0 元,合計91,00 │ │ │)。 │ │ │
│ │ │0 元,(其中除陳│ │ │25-2收款日報│ │ │
│ │ │明玉外,其餘且均│ │ │表(日後列印│ │ │
│ │ │為被告傅文珠經手│ │ │,證明事項同│ │ │
│ │ │),被告卻於結帳│ │ │上。 │ │ │
│ │ │時只交付診所38,0│ │ │ │ │ │
│ │ │00元,短繳53,000│ │ │ │ │ │
│ │ │元。 │ │ │ │ │ │
├─┼────┼────────┼────┼───┼──────┼──────┼────┤
│26│96.02.08│被告明知診所之潔│4,000 │龍霖 │26-1汪南平證│26-2其他收支│ │
│ │ │面布是汪南平提供│ │ │明書(有原本│日報表(日後│ │
│ │ │予診所使用,汪小│ │ │,證明潔面布│列印,證明被│ │
│ │ │姐從未拿過有關潔│ │ │係汪南平所提│告確實於電腦│ │
│ │ │面布任何款項,被│ │ │供,且未向診│中虛列該項支│ │
│ │ │告竟於其他收支日│ │ │所收取分文)│出費用) │ │
│ │ │報表虛列支付潔面│ │ │ │26-3電腦畫面│ │
│ │ │布4,000 元,予以│ │ │ │資料(證明事│ │
│ │ │扣除。 │ │ │ │項同上) │ │
├─┼────┼────────┼────┼───┼──────┼──────┼────┤
│27│96.03.06│依當日電腦收款日│9,000 │龍霖 │27-1仲偉婷聲│27-3治療計畫│刷卡部分│
│ │ │報表之記載:除杜│ │ │明書影本(有│記錄表(有原│可參46中│
│ │ │思吟30, 000 元係│ │ │原本,證明仲│本,證明仲偉│信銀刷卡│
│ │ │刷卡外,現金部分│ │ │偉婷於當日看│婷當日診療費│明細表 │
│ │ │為109,000 元(合│ │ │診時有交付9,│為9,000 元,│ │
│ │ │計139,000 元),│ │ │000 元給被告│見記錄表左中│ │
│ │ │但被告卻於結帳時│ │ │傅文珠) │部分,而被告│ │
│ │ │只交付診所100,00│ │ │27-2收款日報│對仲偉婷當日│ │
│ │ │0 元,短繳9,000 │ │ │表(有當日列│繳付之金錢漏│ │
│ │ │元。經查,該9,00│ │ │印之原本,證│未登載於記錄│ │
│ │ │0 元差額應為仲偉│ │ │明當日診所收│表上) │ │
│ │ │婷所交付。 │ │ │入情形,仲偉│27-4被告手寫│ │
│ │ │ │ │ │婷所交9,000 │結帳紙條(有│ │
│ │ │ │ │ │已登載於電腦│原本,證明被│ │
│ │ │ │ │ │,共計139,00│告當日除註明│ │
│ │ │ │ │ │0 元。其中扣│刷卡30,000元│ │
│ │ │ │ │ │除杜思吟30,0│,現金部分僅│ │
│ │ │ │ │ │00元刷卡,其│結帳100,000 │ │
│ │ │ │ │ │餘現金部分應│元)。 │ │
│ │ │ │ │ │為109,000 元│27-5其它收支│ │
│ │ │ │ │ │) │日報表(日後│ │
│ │ │ │ │ │ │列印,證明27│ │
│ │ │ │ │ │ │-4被告手寫結│ │
│ │ │ │ │ │ │帳紙條上「+4│ │
│ │ │ │ │ │ │20」之記載,│ │
│ │ │ │ │ │ │係來自該日其│ │
│ │ │ │ │ │ │它收支日報表│ │
│ │ │ │ │ │ │上之收入) │ │
├─┼────┼────────┼────┼───┼──────┼──────┼────┤
│28│96.04.23│被告明知伊於當日│45,000 │龍霖 │28-1治療計畫│28-2收款日報│ │
│ │ │收取診所病患陳月│ │ │記錄表(有原│表(有當日列│ │
│ │ │英繳付之現金45,0│ │ │本,證明被告│印之原本,證│ │
│ │ │00元,卻未於當日│ │ │經手該筆款項│明被告未將該│ │
│ │ │電腦收款日報表上│ │ │收入) │筆款項登載電│ │
│ │ │登錄該筆收入,亦│ │ │ │腦入帳) │ │
│ │ │未將該筆款項交予│ │ │ │28-3被告傅文│ │
│ │ │診所。 │ │ │ │珠手寫小紙條│ │
│ │ │ │ │ │ │(有原本,證│ │
│ │ │ │ │ │ │明被告當日僅│ │
│ │ │ │ │ │ │依日報表結帳│ │
│ │ │ │ │ │ │48,130元;陳│ │
│ │ │ │ │ │ │月英交付之45│ │
│ │ │ │ │ │ │,000元確實不│ │
│ │ │ │ │ │ │在被告交付診│ │
│ │ │ │ │ │ │所款項之列)│ │
├─┼────┼────────┼────┼───┼──────┼──────┼────┤
│29│96年4~7 │被告明知病患高文│52,000 │龍霖 │29-1聲明書(│29-2治療計劃│ │
│ │月 │和繳付治療費現金│ │ │有原本,證明│記錄表(有原│ │
│ │ │52,000元,被告未│ │ │高文和於96年│本,證明被告│ │
│ │ │於治療計劃記錄表│ │ │4~7 月間有繳│對高文和繳付│ │
│ │ │及電腦系統登載此│ │ │付該筆款項予│之金錢漏未登│ │
│ │ │筆收入,亦未將款│ │ │被告收受) │載於記錄表上│ │
│ │ │項交付予診所。 │ │ │ │) │ │
├─┼────┼────────┼────┼───┼──────┼──────┼────┤
│30│96.05.11│被告明知伊當日收│120,920 │龍霖 │30-1治療計畫│30-3被告手寫│ │
│ │ │取診所病患王依仁│ │ │記錄表5 件(│結帳紙條(被│ │
│ │ │、張碧純、何秀美│ │ │有原本,證明│告96.5.11 當│ │
│ │ │、陳美娟、潘思妤│ │ │被告經手該些│日僅結帳2,08│ │
│ │ │等人繳付現金合計│ │ │款項收入) │0元)。 │ │
│ │ │123,000 元,卻於│ │ │30-2收款日報│ │ │
│ │ │小紙條上卻僅記載│ │ │表(日後列印│ │ │
│ │ │2,080 元,少繳12│ │ │,證明該5 筆│ │ │
│ │ │0,920 元予診所。│ │ │收入合計123,│ │ │
│ │ │ │ │ │000元) │ │ │
├─┼────┼────────┼────┼───┼──────┼──────┼────┤
│31│96.05.26│被告明知伊於當日│8,000 │龍霖 │31-1聲明書(│31-2治療計畫│ │
│ │ │收取診所病患林竑│ │ │有原本,證明│記錄表(有原│ │
│ │ │廷之家長林東煒繳│ │ │林東煒於當日│本,證明被告│ │
│ │ │付之現金38,000元│ │ │有為林竑廷繳│經手該筆款項│ │
│ │ │,卻於治療計畫表│ │ │付38,000元予│收入,但被告│ │
│ │ │、電腦系統上僅記│ │ │被告收受) │利用付款人未│ │
│ │ │載收費30,000元,│ │ │ │簽名確認之機│ │
│ │ │短少8,000元。 │ │ │ │會,僅記載收│ │
│ │ │ │ │ │ │費30,000元,│ │
│ │ │ │ │ │ │短少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31-3收款日報│ │
│ │ │ │ │ │ │表(有當日列│ │
│ │ │ │ │ │ │印之原本,證│ │
│ │ │ │ │ │ │明被告於電腦│ │
│ │ │ │ │ │ │僅登錄林竑廷│ │
│ │ │ │ │ │ │30,000元,加│ │
│ │ │ │ │ │ │計陳宏樺1000│ │
│ │ │ │ │ │ │元,合計31,0│ │
│ │ │ │ │ │ │00元) │ │
│ │ │ │ │ │ │31-4被告手寫│ │
│ │ │ │ │ │ │結帳紙條(有│ │
│ │ │ │ │ │ │原本,證明被│ │
│ │ │ │ │ │ │告僅依收款日│ │
│ │ │ │ │ │ │報表結帳31,0│ │
│ │ │ │ │ │ │00元,林竑廷│ │
│ │ │ │ │ │ │的8,000 元差│ │
│ │ │ │ │ │ │額確未交付)│ │
├─┼────┼────────┼────┼───┼──────┼──────┼────┤
│32│96.06.02│被告明知病患吳彥│600 │龍霖 │32-1治療計畫│32-2收款日報│ │
│ │ │融繳付矯正費用現│ │ │記錄表(有原│表(日後列印│ │
│ │ │金6,000 元,二八│ │ │本,證明被告│,證明被告僅│ │
│ │ │拆帳後診所應分得│ │ │當日經手該筆│於電腦登載2,│ │
│ │ │1,200 元。被告卻│ │ │6,000 元款項│400 、600 二│ │
│ │ │於當日收款日報表│ │ │收入) │筆,合計短少│ │
│ │ │短報為3,000 元,│ │ │ │3,000 元,則│ │
│ │ │致診所拆帳所得僅│ │ │ │占2 成之診所│ │
│ │ │為600 元,短少60│ │ │ │短收600 元。│ │
│ │ │0 元(1,200-600 │ │ │ │) │ │
│ │ │=600)。 │ │ │ │ │ │
├─┼────┼────────┼────┼───┼──────┼──────┼────┤
│33│96.06.08│被告明知伊於當日│85,000 │龍霖 │33-1治療計畫│33-2德軒牙醫│96.6.2至│
│ │ │收取診所病患杜丁│ │ │記錄表(有原│診所帳務系統│6.14間診│
│ │ │玉珠之媳婦柯夙娟│ │ │本,證明被告│電腦查詢畫面│所因搬遷│
│ │ │繳付之現金85,000│ │ │當日經手該筆│於96.7.29 備│而沒有營│
│ │ │元,卻未將該筆款│ │ │款項收入) │份前、後對照│業,自然│
│ │ │項交予診所。 │ │ │ │圖(證明於96│沒有列印│
│ │ │補充說明:診所曾│ │ │ │.7.29 備份前│「收款日│
│ │ │於96年7 月29日委│ │ │ │之電腦系統,│報表」;│
│ │ │請電腦作業系統維│ │ │ │原無85,000元│迨原告發│
│ │ │護公司負責人古子│ │ │ │收入之登載;│現被告涉│
│ │ │賢將診所電腦作業│ │ │ │備份後之資料│有侵占情│
│ │ │系統全面備份,從│ │ │ │卻顯示新增該│事,此時│
│ │ │備份封存之檔案中│ │ │ │筆85,000元記│如補列印│
│ │ │可知96.06.08原無│ │ │ │錄,顯係資料│「收款日│
│ │ │杜丁玉珠之繳款記│ │ │ │於備份後遭竄│報表」,│
│ │ │錄;惟被告為圖掩│ │ │ │改!) │亦將是遭│
│ │ │飾其犯行,竟於離│ │ │ │45電腦公司人│竄改後之│
│ │ │職前擅自竄改96.0│ │ │ │員古子賢證明│資料,故│
│ │ │6.08之電腦記錄,│ │ │ │書影本(有原│提出備份│
│ │ │虛列杜丁玉珠之繳│ │ │ │本,證明備份│前後之電│
│ │ │款記錄。 │ │ │ │情形經過)。│腦畫面資│
│ │ │ │ │ │ │ │料比對,│
│ │ │ │ │ │ │ │以證明96│
│ │ │ │ │ │ │ │.6.8被告│
│ │ │ │ │ │ │ │確實未將│
│ │ │ │ │ │ │ │該筆85,0│
│ │ │ │ │ │ │ │00元入帳│
│ │ │ │ │ │ │ │。 │
├─┼────┼────────┼────┼───┼──────┼──────┼────┤
│34│96.06.27│被告明知96年5 月│11,569 │德軒津│34-1勞保繳費│34-2其他收支│新診所(│
│ │ │勞保費11,569元未│ │診所 │收據(有原本│日報表(日後│德軒津,│
│ │ │從櫃檯支出,(且│ │ │,證明該筆費│列印,證明被│為合夥型│
│ │ │證人已證述該等款│ │ │用係以現金在│告確實於電腦│態)於96│
│ │ │項非屬櫃台應支出│ │ │郵局繳納)。│中虛列該項支│.6.15 開│
│ │ │項目),竟於其他│ │ │ │出費用)。 │始營業,│
│ │ │收支日報表虛列此│ │ │ │ │故自96.6│
│ │ │筆支出,予以扣除│ │ │ │ │.15 起,│
│ │ │。( 按此筆費用實│ │ │ │ │被害人改│
│ │ │係汪南平交代其他│ │ │ │ │列為德軒│
│ │ │職員於96.7.4以現│ │ │ │ │津診所。│
│ │ │金在郵局繳納)。 │ │ │ │ │ │
├─┼────┼────────┼────┼───┼──────┼──────┼────┤
│35│96.06.28│被告明知96年5 月│9,410 │德軒津│35-1勞工退休│35-2其他收支│ │
│ │ │份勞工退休金提撥│ │診所 │金提撥款繳費│日報表(96.7│ │
│ │ │款9,410 元,未從│ │ │收據(有原本│.29 備份前列│ │
│ │ │櫃檯支出,(且證│ │ │,證明該筆費│印,證明被告│ │
│ │ │人已證述該等款項│ │ │用係以現金在│確實於電腦中│ │
│ │ │非屬櫃台應支出項│ │ │郵局繳納)。│虛列該項支出│ │
│ │ │目),竟於其他收│ │ │ │費用)。 │ │
│ │ │支日報表虛列此筆│ │ │ │35-3其他收支│ │
│ │ │支出予以扣除。(│ │ │ │日報表(97.8│ │
│ │ │按此筆費用實係汪│ │ │ │.12 備份後列│ │
│ │ │南平交代其他人於│ │ │ │印,該項支出│ │
│ │ │96.7.4以現金在郵│ │ │ │出現「沖銷」│ │
│ │ │局繳納)。 │ │ │ │記錄)。 │ │
│ │ │補充說明:診所於│ │ │ │35-4電腦公司│ │
│ │ │96.7.29.委請電腦│ │ │ │96.7.29 備份│ │
│ │ │作業系統維護公司│ │ │ │前、備份後電│ │
│ │ │負責人古子賢將診│ │ │ │腦畫面對照(│ │
│ │ │所電腦作業系統全│ │ │ │證明備份前電│ │
│ │ │面備份,備份前列│ │ │ │腦中有該項費│ │
│ │ │印之其他收支日報│ │ │ │用支出之登載│ │
│ │ │表上呈現被告虛列│ │ │ │,備份後則新│ │
│ │ │該筆支出;然於備│ │ │ │增「沖銷」記│ │
│ │ │分後之97.8.12 列│ │ │ │錄,記錄顯然│ │
│ │ │印之其他收支日報│ │ │ │遭竄改)。 │ │
│ │ │表上卻呈現沖銷記│ │ │ │ │ │
│ │ │錄,顯見該資料曾│ │ │ │ │ │
│ │ │遭竄改。 │ │ │ │ │ │
├─┼────┼────────┼────┼───┼──────┼──────┼────┤
│36│96.07.01│被告明知伊於當日│14,000 │德軒津│36-1治療計畫│36-2電腦帳務│德軒津診│
│ │ │收取診所病患張明│ │診所 │記錄表(有原│查詢系統畫面│所於96.7│
│ │ │穎繳付之現金14,0│ │ │本,證明被告│(證明當日診│.1舉辦開│
│ │ │00元,卻未於當日│ │ │經手該筆款項│所電腦系統完│幕酒會,│
│ │ │電腦收款日報表上│ │ │收入) │全沒有入帳登│故當日診│
│ │ │登錄該筆收入,亦│ │ │ │錄)。 │所根本未│
│ │ │未將該筆款項交予│ │ │ │ │看診,故│
│ │ │診所。 │ │ │ │ │亦未列印│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張明穎雖│
│ │ │ │ │ │ │ │到診所繳│
│ │ │ │ │ │ │ │費,但被│
│ │ │ │ │ │ │ │告收受後│
│ │ │ │ │ │ │ │並未如實│
│ │ │ │ │ │ │ │登載於電│
│ │ │ │ │ │ │ │腦。 │
├─┼────┼────────┼────┼───┼──────┼──────┼────┤
│37│96.07.10│被告明知96年6 月│816 │德軒津│37-1中華電信│37-2其他收支│ │
│ │ │份電話費816 元(│ │診所 │電話費繳費通│日報表(日後│ │
│ │ │718 元+98元)非│ │ │知二份、超商│列印,證明被│ │
│ │ │從櫃檯支出,(且│ │ │繳費收據(有│告確實於電腦│ │
│ │ │證人已證述該等款│ │ │原本,證明該│中虛列該項支│ │
│ │ │項非屬櫃台應支出│ │ │筆費用係以現│出費用) │ │
│ │ │項目),竟於其他│ │ │金在超商繳納│ │ │
│ │ │收支日報表虛列支│ │ │) │ │ │
│ │ │出,予以扣除(按│ │ │ │ │ │
│ │ │實際是診所其他職│ │ │ │ │ │
│ │ │員於96.7.11 去超│ │ │ │ │ │
│ │ │商繳納) 。 │ │ │ │ │ │
├─┼────┼────────┼────┼───┼──────┼──────┼────┤
│38│96.07.13│被告明知00000000│2,251 │德軒津│38-1中華電信│38-2電腦公司│38-3說明│
│ │ │號電話費2,231 元│ │診所 │電話費繳費通│96.7.29 備份│:被告欲│
│ │ │非從櫃檯支出,(│ │ │知、超商繳費│前、後電腦畫│虛列支出│
│ │ │且證人已證述該等│ │ │收據(有原本│面對照(證明│2251元,│
│ │ │款項非屬櫃台應支│ │ │,證明該筆2,│被告於96.7. │然不慎記│
│ │ │出項目),竟於其│ │ │231 元費用係│13虛列2,251 │入「收入│
│ │ │他收支日報表虛列│ │ │以現金在超商│ 元「支出」 │」欄,故│
│ │ │2,251 元支出予以│ │ │繳納) │。 │予以刪除│
│ │ │扣除(按實際是診│ │ │ │38-3 97.8.12│(沖銷)│
│ │ │所其他員工於96.7│ │ │ │(備份後)列│,於「支│
│ │ │.26 去超商繳納)│ │ │ │印之96.7.13 │出」欄重│
│ │ │。 │ │ │ │其它收支日報│新登載。│
│ │ │ │ │ │ │表(證明於備│於備份後│
│ │ │ │ │ │ │份後,被告為│為掩飾犯│
│ │ │ │ │ │ │此筆2,251 元│行,再次│
│ │ │ │ │ │ │支出之沖銷登│於「支出│
│ │ │ │ │ │ │載) │」欄為沖│
│ │ │ │ │ │ │ │銷登載。│
├─┼────┼────────┼────┼───┼──────┼──────┼────┤
│39│96.07.18│被告明知00000000│2,787 │德軒津│39-1中華電信│39-2其他收支│ │
│ │ │號電話費2,787 元│ │診所 │電話費繳費通│日報表(日後│ │
│ │ │非從櫃檯支出,(│ │ │知、超商繳費│列印,證明被│ │
│ │ │且證人已證述該等│ │ │收據(有原本│告確實於電腦│ │
│ │ │款項非屬櫃台應支│ │ │,證明該筆費│中虛列該項支│ │
│ │ │出項目),竟於其│ │ │用係以現金在│出費用) │ │
│ │ │他收支日報表虛列│ │ │超商繳納) │ │ │
│ │ │支出,予以扣除(│ │ │ │ │ │
│ │ │按實際是診所其他│ │ │ │ │ │
│ │ │員工於96年7 月18│ │ │ │ │ │
│ │ │日去超商繳納)。│ │ │ │ │ │
├─┼────┼────────┼────┼───┼──────┼──────┼────┤
│40│96.07.19│此筆96.6.13~7.12│19,240 │德軒津│40-1台灣電力│40-2電腦公司│此時開始│
│ │ │之診所電費,因為│ │診所 │公司繳費通知│96.7.29 備份│,因診所│
│ │ │繳費地點距與診所│ │ │及收據(有原│前、備份後電│經理梁金│
│ │ │有一段路,因此是│ │ │本,證明該筆│腦畫面對照(│石開始查│
│ │ │由汪南平親自開車│ │ │費用係以現金│證明備份前電│帳,乃要│
│ │ │前往繳費,因為汪│ │ │在超商繳納)│腦中有虛列該│求被告在│
│ │ │小姐要詢問電力公│ │ │ │項費用支出之│日報表上│
│ │ │司,是否有節費或│ │ │ │記錄;備份後│簽名。被│
│ │ │其他優惠措施,所│ │ │ │則新增「沖銷│告唯恐東│
│ │ │以印象非常深刻,│ │ │ │」記錄,記錄│窗事發,│
│ │ │不料,被告竟虛列│ │ │ │顯然遭竄改)│乃進行「│
│ │ │費用,予以扣除。│ │ │ │。 │沖銷」動│
│ │ │ │ │ │ │40-3其他收支│作(以使│
│ │ │ │ │ │ │日報表(96.7│帳面上虛│
│ │ │ │ │ │ │.29 備份前列│列支出不│
│ │ │ │ │ │ │印,證明被告│存在)。│
│ │ │ │ │ │ │確實於電腦中│然被告殊│
│ │ │ │ │ │ │虛列該項支出│不知(1) │
│ │ │ │ │ │ │費用)。 │診所已於│
│ │ │ │ │ │ │40-4其他收支│97.7.29 │
│ │ │ │ │ │ │日報表(97.8│日進行檔│
│ │ │ │ │ │ │.12 備份後列│案備份,│
│ │ │ │ │ │ │印,該項支出│(2) 沖銷│
│ │ │ │ │ │ │出現「沖銷」│前之原記│
│ │ │ │ │ │ │記錄,顯見資│錄電腦一│
│ │ │ │ │ │ │料遭竄改)。│併保留,│
│ │ │ │ │ │ │ │致使原告│
│ │ │ │ │ │ │ │得以提出│
│ │ │ │ │ │ │ │備份前後│
│ │ │ │ │ │ │ │之對照,│
│ │ │ │ │ │ │ │顯示被告│
│ │ │ │ │ │ │ │於備份後│
│ │ │ │ │ │ │ │進行「沖│
│ │ │ │ │ │ │ │銷」竄改│
│ │ │ │ │ │ │ │之行為。│
├─┼────┼────────┼────┼───┼──────┼──────┼────┤
│41│96.07.26│被告明知96年6 月│3,848 │德軒津│41-1台灣電力│41-2其他收支│ │
│ │ │份00000000號電話│ │診所 │公司繳費通知│日報表(當日│ │
│ │ │費926 元、875198│ │ │及收據3 件(│列印,並經被│ │
│ │ │51號電話費691 元│ │ │有原本,證明│告親簽「珠」│ │
│ │ │、00000000號2,2 │ │ │該筆費用係以│字。證明被告│ │
│ │ │31元,合計3,848 │ │ │現金在超商繳│確實於電腦中│ │
│ │ │元,非從櫃檯支出│ │ │納) │虛列該項支出│ │
│ │ │,竟於其他收支日│ │ │ │費用) │ │
│ │ │報表虛列支出予以│ │ │ │ │ │
│ │ │扣除(按實際是診│ │ │ │ │ │
│ │ │所其他員工於96.7│ │ │ │ │ │
│ │ │.26 去超商繳納)│ │ │ │ │ │
│ │ │。 │ │ │ │ │ │
├─┼────┼────────┼────┼───┼──────┼──────┼────┤
│42│96.7.27 │被告明知未從櫃台│20,979 │德軒津│42-1德軒牙醫│42-2其他收支│ │
│ │ │支出診所96年6 月│ │診所 │診所96年6 月│日報表(當日│ │
│ │ │份勞保費11,569元│ │ │勞保費及勞退│列印,並經被│ │
│ │ │以及勞退費9,410 │ │ │費繳款單收據│告親簽「珠」│ │
│ │ │元合計新台幣20,9│ │ │2 件(有原本│字。證明被告│ │
│ │ │79元,卻於當日之│ │ │,證明該二筆│確實於電腦中│ │
│ │ │其他收支日報表上│ │ │費用係於96.8│虛列該項支出│ │
│ │ │虛列該2 筆支出,│ │ │.3於郵局繳納│費用) │ │
│ │ │並於結帳時,自應│ │ │)。 │42-3診所帳務│ │
│ │ │交付予診所之收款│ │ │ │系統電腦查詢│ │
│ │ │中將該筆不實支出│ │ │ │畫面於96.7.2│ │
│ │ │逕自扣除,診所因│ │ │ │9 備份前、備│ │
│ │ │而短收該筆不實支│ │ │ │分後對照圖(│ │
│ │ │出之金額。 │ │ │ │證明於96.7.2│ │
│ │ │補充說明: │ │ │ │9 備份前之電│ │
│ │ │因96.7.27 當時診│ │ │ │腦系統,原有│ │
│ │ │所已對被告起疑,│ │ │ │前揭二筆支出│ │
│ │ │乃特別要求被告當│ │ │ │之登載;備份│ │
│ │ │場列印,並於當日│ │ │ │後之資料卻顯│ │
│ │ │之收款日報表及其│ │ │ │示新增該二筆│ │
│ │ │他收支日報表簽名│ │ │ │支出之沖銷記│ │
│ │ │;隨即診所並於7.│ │ │ │錄,顯係遭竄│ │
│ │ │29(星期日)委請│ │ │ │改!) │ │
│ │ │電腦公司古子賢將│ │ │ │ │ │
│ │ │電腦資料檔備份。│ │ │ │ │ │
│ │ │被告不知診所已將│ │ │ │ │ │
│ │ │電腦備份,為圖掩│ │ │ │ │ │
│ │ │飾其犯行,竟於離│ │ │ │ │ │
│ │ │職前擅自竄改該日│ │ │ │ │ │
│ │ │支電腦紀錄,將該│ │ │ │ │ │
│ │ │筆支出沖銷。被告│ │ │ │ │ │
│ │ │此舉實欲蓋彌彰!│ │ │ │ │ │
├─┼────┼────────┼────┼───┼──────┼──────┼────┤
│43│96.08.18│當日東成牙醫診所│600 │德軒津│43-1聲請傳訊│43-2診所帳務│ │
│ │ │助理楊淑君交付矯│ │診所 │證人楊淑君(│系統電腦查詢│ │
│ │ │正費用拆帳款項 │ │ │待證事項:證│畫面一份(證│ │
│ │ │600 元,經被告收│ │ │明當日確實有│明該日並無任│ │
│ │ │受後,竟未將此筆│ │ │交付600 元予│何款項收入登│ │
│ │ │款項於電腦入帳。│ │ │被告收受) │錄於電腦)。│ │
│ │ │ │ │ │100 年8 月8 │ │ │
│ │ │ │ │ │日表示無證據│ │ │
│ │ │ │ │ │請求調查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