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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3大小、字體不得小於二十四級之篇幅,張貼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十一巷三七號「權盛時代科技大樓」出入大門及公布欄各三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段第305 地號土地地主之一,以該筆土地與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合建大樓後,對於維多利亞公司新建「權盛時代科技大樓」即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1巷37號(下稱「系爭大樓」)之施工品質迭有怨言,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多數人得出入之系爭大樓中庭廣場,於與伊所代表之維多利亞公司協調過程中,因施工事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出言辱罵伊「幹你娘」,並徒手推打伊胸部1 下(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侮辱伊,而貶抑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損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高25公分、寬17.2公分之半版篇幅、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
以高24.8公分、寬17.1公分之半版篇幅、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
以高24公分、寬17.5公分之半版篇幅、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
以高26.3公分、寬17.7公分之篇幅、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報頭下B 尺寸。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辱罵原告三字經,亦未推打原告,而係用手把原告與伊姐分開;
原告係因其當日態度不佳,把事情搞砸,變成維多利亞公司與地主互告,無法向公司交代,才提起本件起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臺北市○○區○○段第305 地號土地地主之一,以該筆土地與維多利亞公司合建系爭大樓。
㈡原告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多數人得出入之系爭大樓中庭廣場,以維多利亞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之身分,就施工事項與被告協調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
㈢被告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然辱罵伊「幹你娘」,並徒手推打伊胸部1下,毀損伊名譽,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並登報道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及徒手推打原告胸部一下?㈡如㈠為肯定,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 元?得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及徒手推打原告胸部一下?1.證人即系爭大樓工地主任蔡耀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係營造廠及系爭大樓工地主任,案發當天有開協調會,因雙方認知有問題,惟當時氣氛不好,後來兩造在1 樓廣場起爭執,被告罵原告三字經,伊在1 樓和被告大哥陳傳男講話,離兩造不到1 公尺,所以伊有聽到被告罵原告「幹你娘」,然後衝過去伸手推原告1 下,原告退了幾步,沒有跌倒,伊就趕快過去勸架,伊擋在中間要他們不要動手等語(詳見系爭偵查案卷第3 至4 頁)。
又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在系爭大樓工地擔任工地主任,96年10月13日召開說明會當天有在施工,伊有在場,當時整個主體結構已經完成,外部在作裝飾,內部在作整修,整棟大樓都有人在施工,中庭附近也有人在施作空調工程,當天維多利亞公司副總甲○○與伊都有參加,是在1樓中庭召開說明會,原告要針對工程解說,惟對方不同人一直提問,真正發生問題係因地主要求應有另一部分地主到場,原告答稱此說明會是對你們說明,地主不高興,被告就罵原告三字經「幹你娘」,又推了原告1 把,這是在同時間發生的,原告往後退了一下,沒有回手,只對被告說幹你娘這三個字是可以告你的,後來就發生口角,被告大哥在被告推人後有出面阻擋,維多利亞公司是伊出來阻擋,後來伊看到好像是被告大哥或被告律師陪同被告坐電梯往地下室離開,系爭大樓工地有一般工地管制,平時施工人員可以出入,平時出入的工人約10到30個人,一般地主伊等會尊重他們,讓他們進入,但伊會陪同,召開說明會當天門沒有關起來,因為地主分段時間來,他們來就可以自己直接推門進來;
李漢鑫是被告律師,陳傳男是被告大哥,范文瑞是在後面施工的工人,說明會當天伊都有看到他們,被告罵原告三字經及推人時,原告係在伊左前方,被告係在伊右前方,發生推人動作時,原告沒有動,被告從伊右前方快速移動到伊左前方;
被告對原告說三字經、推他時,因當時應答都是被告與原告,所以伊覺得被告是針對原告;
被告對原告說三字經及推他,相距約幾秒鐘,原告對被告說幹你娘這三個字可以告你,距離被告說三字經及推人的時間約3 分鐘等語(詳見系爭刑事案卷98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9頁)。
2.證人即系爭大樓工地包工范文瑞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工地工作,伊聽到大小聲,被告罵原告三字經,有出手推原告一下,原告倒退,沒有還手,伊是一邊工作一邊看,其他伊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詳見系爭偵查案卷第4 頁)。
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6年10月13日當天伊在系爭大樓工地現場施工,伊作空調工程,自己1 個人在中走廊那裡施工,當天伊8 點到工地,10點到11點間有聽到吵架,伊沒有走過去看,只是邊作邊聽,大聲一點的伊再看,現場有7 、8 人左右,原告在伊左前方,伊有看到被告,聽到對話的內容知道被告應該是地主,在談論工地介面的事情,被告有罵原告三字經,而且也有推原告,但伊沒有看到是用拳頭或手掌,原告被推後退了一下,沒有跌倒,被告罵人及推人時有人出來阻擋,然後雙方越離越遠,邊走邊講;
伊本來不認識原告,當天吵架的事情結束後,伊就問工地主任蔡耀賢是什麼事情,蔡耀賢說原告是副總,伊與原告是作證時才正式認識;
系爭大樓工地現場有門禁、保全,平常施工人員都得出入,約有2 、30個施工人員進出,油漆、裝潢、土木都有等語(詳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0至25頁)。
3.證人即律師李漢鑫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陪被告去系爭大樓工地,當天本來是要討論返還保證金,後來在1 樓中庭大廳,被告姐姐指責下水道不好等施工問題,對方公司現場代表就說我們做的要死,還被你們嫌,被告姐姐就說不好就要講,後來兩人口氣越來越大聲,後來被告有上前斜推對方代表一下,換成他們兩人不斷在叫囂,後來保全等人有上前勸他們兩人不要這樣等語(詳見系爭偵查案卷第10至11頁)。
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6年10月13日當天伊有在系爭大樓工地現場,當天伊是應被告要求過去,因地主與建商有關於工地上的爭議,希望伊陪同到場,一開始只有305 地號地主出現,有部分的地主表示為何沒有304 號地主出現,並表示有爭議的話應該是所有地主一起出席解決問題,另被告姐姐在場質疑現場有漏水、排水不良的情形,當時建商代表即原告聽到被告姐姐的質疑就反應我們做的要死,卻被你們嫌的要死,不然就不要作,被告看到原告對他姐姐這樣,就上前推原告一把,原告就說:你怎麼敢打我,我要告你,被告就說:你要告去告,我要告你誣告,兩人就反覆作這樣的事情,現場很亂,後來一些人將被告拉開,因為地主出席沒有齊全,場面又那麼亂,認為可能無法討論事情,後來伊就陪同被告及他太太搭大樓左側電梯要離開,要下電梯前原告又對被告表示:我就是要告你,被告就回頭說:看要怎樣拼輸贏,後來伊等下電梯後就各自離開;
當天伊沒有注意到附近有無人在施工,中庭的部分是沒有,伊只能確認到庭的證人中的陳傳男有在場,當時也有一個保全人員在場,因為他有穿制服很顯眼,其他人伊無法確認有無在場;
本來被告是在伊旁邊,在一剎那的時間,他移到原告前面,但當時也沒有想到會真的發生衝突,是後來聲音愈來愈大聲,才特別去注意到他們;
被告與原告兩人在對話過程中是否有加一些形容詞的情形,伊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詳見系爭刑事案卷98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6至31頁)。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蔡耀賢、范文瑞均明確證稱被告在系爭大樓中庭廣場與原告發生爭執時,確有出言辱罵原告「幹你娘」及徒手推打告訴人之情形,而證人李漢鑫亦證述被告確有上前推原告之情事,經核上開證人所述事實梗概均無不合,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5.至證人李漢鑫雖證稱:伊當時未聽到被告罵原告「幹你娘」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第10至11頁、系爭刑事案卷98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1頁),另證人即被告大哥陳傳男亦證稱:當天伊有到系爭大樓工地參加協調會,伊印象中是從大門進去的,建商代表是原告,伊不確定工地主任在不在,當天伊從大門進來,眼前就看到花圃設計很難看,沒有多久時間大家就吵起來,所以還來不及看其他地方,協調會沒有順利開始;
一開始是伊與被告姐姐跟原告吵,後來被告有大聲叫大家不要吵,伊姐姐也還有再吵,詳細誰講什麼話伊也不記得,伊只有聽到被告與原告互相叫來叫去,但伊沒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也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原告,只有原告走過來時,被告有出手擋1 下,後段的事伊沒有再聽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98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2至39頁)。
惟查,證人李漢鑫已證稱被告由其身旁移動到原告之前時,沒有想到會真的發生衝突,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告與原告在對話過程中是否有加一些形容詞等情,已如前述,當未始終注意兩造間之互動情形,而證人陳傳男自承耳朵不是很靈光,右耳手術後會呯呯響,平衡神經、聽力神經有受損等情(見系爭刑事案卷98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8頁),則其等縱稱未聽見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亦未能逕認被告確實未為上開言語;
又證人陳傳男稱被告只有在原告走過來時,有出手擋1 下此節,則與證人蔡耀賢、范文瑞、李漢鑫均證稱係被告主動推原告等情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亦不足推翻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㈡如㈠為肯定,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 元?得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大樓工地施工工人等多數人得出入之中庭廣場,辱罵原告三字經「幹你娘」,且徒手推打原告1 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於身體上受外力侵迫及於心理上感受難堪,乃以強暴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名譽受到貶損。
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爰審酌原告為43年1 月30日出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現在維多利亞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名下無不動產,無大筆存款;
被告為47年9 月1 日出生,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目前為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土地、建物等多筆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1 元,洵屬公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在系爭大樓之工地,得進出該工地者僅限於維多利亞公司員工、施工人員及地主,事發當時共見共聞者亦以上開人員為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處分,亦應以上開散布之範圍為限。
本院認原告於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3大小、字體不得小於24級之篇幅,張貼於系爭大樓工地出入大門及公布欄各3 天之範圍內,客觀上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已逾越必要之範圍,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乙○○,因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1巷37號內,說明會協調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憤而口出穢語「幹你娘」辱罵甲○○先生,並徒手毆打甲○○先生胸部1 下(未成傷),嚴重損害甲○○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謹鄭重在此公開道歉,以回復甲○○先生之名譽,日後絕不再損害甲○○先生之名譽。
謹此聲明
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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