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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安律師
被 告 劉米濱即劉進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江寶英與劉進貴二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三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所載次序八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493 號強制執行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並為拍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債務人江寶英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次序8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原告需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待訴訟確定後陳報該院以繼續執行,然因原告接獲該函後已逾命令起訴時間,而無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是執行法院認為原告必須起訴確認後始能更正分配表,將原分配給劉進貴之款項改分配給原告,故原告法律上不安之地位,僅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中分配予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劉進貴新臺幣(下同)282 萬1,682 元(分配表次序八)部分,係因原告之配偶江寶英當時因生意上需要而設定抵押權給劉進貴作為進貨之貨款擔保,惟生意事後因故未能順利進行而實際上未向劉進貴借款,而結束生意之際,劉進貴當時人在大陸經商,雙方聯絡不便而延誤塗銷抵押權至今。
換言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劉進貴對江寶英並無債權存在。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製作分配表,於96年8 月20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分配表次序3 所載之劉進貴執行費2 萬2,573 元及次序8 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原本300 萬元其及分配金額282 萬1,682 元,乃聲明異議,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先諭知劉進貴死亡而繼承人拋棄繼承,需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復認為形式上、程序上無從審核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是否正當,故發函請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因原告接獲該函已逾命令起訴時間,故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米濱即劉進貴之遺產管理人於9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70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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