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垣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復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後,已預告98年3 月25日將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98年3 月25日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辯論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
茲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3 月27日,始委任陳達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已屬遲誤訴訟行為,本院認無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7年4 月24日以訂單號碼00-000000 (以下簡稱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保護膜產品乙批,其後原告已分別於97年7 月2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16日分4次或將產品運交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由被告指定之受貨人簽收,或由被告負責人親至原告公司領取,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2萬1,939 元、20萬4,082 元、26萬2,861 元、3萬665 元,合計61萬9,547 元。
其後被告雖曾開具部分貨款之支票傳真予原告,惟旋拒絕將上述支票寄予原告,並藉詞拒付貨款,經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19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支付貨款,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收受送達,迄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訂單交貨日期記載為97年5 月7 日,交貨數量雖為268 支,惟因生產機器尚在試機階段,經兩造合意排除遲延交貨之責任,此觀諸系爭訂單上手寫註記部分:「本公司(即原告)新機台尚在試機階段,供貨無法穩定,有關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不適用上述各項遲延交貨之損失賠償及違約金等相關約定」、「交貨數量以已交數量為主,本訂單結案」等語自明。
又兩造原即無遲延交貨應負賠償責任之真意,此觀諸系爭訂單第4項:「若賣方遲延交貨,則()日按訂單總價千分之30計罰違約金,並同意由買方自應付貨款內扣除,逾期超過3 日,買方有權取消全部訂單,並罰新臺幣()元違約金」,其刻意未將遲延日數及違約金填入即明。
況兩造若自始即有遲延扣款之合意,被告即不會開具部分貨款之支票傳真予原告,被告臨訟始稱原告應負遲延交貨責任,顯係避債卸責之詞。
⒉被告雖有將代工材料送至原告公司,請原告代工成保護膜,惟被告將代工材料送至原告公司,僅有載明代工材料之數量,未載明其價格若干,被告所提出有關代工材料價格之相關證明,皆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況該等證物上並無原告簽認同意,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其所交付之代工材料價值為163 萬2,116 元及剩餘代工材料約114 萬元之主張。
又被告一方面主張剩餘代工材料約114 萬元,另一方面於存證信函內稱:「本司再一次要求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函到5 日內將垣碩有限公司所屬原料約60萬送回原指定處」等語,前後主張矛盾不一,足證兩造對於代工材料之價格未曾有過合意。
⒊原告於97年9 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剩餘代工材料及保護膜成品取回,被告卻於同年10月16日僅將最後一批保護膜成品取回,仍將剩餘代工材料置放於原告公司,被告辯稱原告拒不返還剩餘代工材料乙節,並不實在。
原告再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請被告儘速取回剩餘代工材料。
⒋本件兩造因訂單互負之債務,就被告而言,係給付貨款之義務,就原告而言,其對待給付係應交付保護膜成品,原告既已交付保護膜成品予被告,並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稱「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剩餘代工材料,與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間,並無「因契約互負債務」之關係,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⒌又原告請求者為金錢債務,與被告所稱之代工材料返還之間,二者給付種類不相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扣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訂單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原告未依訂單上交貨期及數量交貨,原告遲延交貨,應依上開約定計罰違約金,自貨款內扣除。
㈡原告為被告之塗佈代工廠,被告於97年4 月24日傳真施作訂單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將塗佈所需膠及添加劑共計163 萬2,116 元,委託貨運載至原告廠內,原告將代工材料使用後,分批交成品約85支,為訂單應交成品30% ,原告對於剩餘代工材料70% 約114 萬餘元,後續交貨、庫存數量交待不清,以各種藉口推託,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代工材料。
又剩餘代工材料係化學材料,須於一定時間內上工完成,茲置放已久,恐有變質,請求原告繼續完成訂單,或直接請求返還價額,自貨款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8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5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於97年4 月24日以訂單號碼00-000000 向原告訂購保護膜,價格總計152 萬5,408 元(未稅),約定交貨日期97年5 月7 日,付款方式月結30日,訂單註記第2項約定:「供應商保證所交物品為良品並依上述交貨期及數量交貨,若無法如期交貨本公司有權於交期後取消訂單,並對供應商要求損失賠償」、第4項約定:「若賣方遲延交貨,則()日按訂單總價千分之30計罰違約金,並同意由買方自應付貨款內扣除,逾期超過3 日,買方有權取消全部訂單,並罰新臺幣()元違約金」。
訂單下方有原告公司手寫註記:「本公司新機台尚在試機階段,供貨無法穩定,有關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不適用上述各項遲延交貨之損失賠償及違約金等相關約定」、「交貨數量以已交數量為主,本訂單結案」(第34頁)。
⒉針對上開訂單,原告於97年7 月2 日送貨數量4,074.8 平方公尺、金額12萬1,939 元、97年7 月17日送貨數量6,819.8 平方公尺、金額20萬4,082 元、97年7 月24日送貨數量8,784 平方公尺、金額26萬2,861 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千日股份有限公司,共計送貨金額58萬8,882 元(含稅)。
⒊被告於97年10月16日自原告公司取貨數量1,024.75平方公尺、價值3 萬665 元之保護膜。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原告是否未依訂單約定之交貨期限及數量交貨,被告得否主張扣款?⒉被告是否將代工所需膠及添加劑共計163 萬2,116 元送至原告工廠?原告為完成訂單耗用之代工材料若干?尚欠被告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扣款?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不得主張遲延扣款: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24日以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保護膜,原告已給付價格12萬1,939 元、20萬4,082 元、26萬2,861 元、3 萬665 元之保護膜,共計61萬9,547 元予被告,經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19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 日給付貨款,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訂購單(第73頁)、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第74頁至第81頁)、傳真支票(第82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83頁至第86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訂單約定之交貨期限及數量交貨,應依系爭訂單約定計罰違約金,並自貨款中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且兩造間有遲延違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對於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公司製作之訂單載明交貨日期97年5 月7 日,註記第2項約定:「供應商保證所交物品為良品並依上述交貨期及數量交貨,若無法如期交貨本公司有權於交期後取消訂單,並對供應商要求損失賠償」、第4項約定:「若賣方遲延交貨,則()日按訂單總價千分之30計罰違約金,並同意由買方自應付貨款內扣除,逾期超過3 日,買方有權取消全部訂單,並罰新臺幣()元違約金」等語,此有系爭訂單附卷可稽(第34頁、第73頁),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分別於97年7 月2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16日分4 次交貨,似已逾系爭訂單記載之交貨日期。
惟查,系爭訂單下方有原告公司手寫註記:「本公司新機台尚在試機階段,供貨無法穩定,有關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不適用上述各項遲延交貨之損失賠償及違約金等相關約定」、「交貨數量以已交數量為主,本訂單結案」等語,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訂單(第34頁、第73頁),記載並無二致,堪信為真正,足證原告於回傳訂單時,對於系爭訂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訂單註記第2項、第4項所載之遲延交貨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條款並未同意,難認兩造就交貨日期、訂單註記第2項、第4項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得認為係契約之一部分。
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交貨日期有達成合意,則本件原告之給付即屬無確定期限,原告應於經被告催告而仍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原告給付而未給付,自不得逕認原告於97年7 月至10月交付貨物係遲延給付。
則被告辯稱得為遲延扣款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不得以請求原告返還代工材料作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之理由:又被告辯稱其曾將塗佈所需膠及添加劑共計163 萬2,116 元運載至原告廠內,剩餘代工材料約114 萬餘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
故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查本件被告提供代工材料予原告,原告製作為成品後,再將成品售予被告,兩造間之契約兼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則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給付義務,就原告而言係交付貨物或完成工作物、就被告而言係給付貨款或報酬,至於原告剩餘代工材料之返還,難認與被告之給付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難謂合法。
況被告迄今未確認剩餘代工材料之正確數量、價額,僅係大致估算而已,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既未能特定,自無足取。
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所負者為金錢債務,而被告主張原告有返還剩餘代工材料之義務,二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自無互為抵銷之理。
至於被告辯稱剩餘代工材料置放已久,恐有變質,請求原告直接返還價額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代工材料已陷於給付不能,即無從直接請求原告以金錢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萬9,547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97年10月28日起算3 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7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