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9,2009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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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
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2 月4 日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9 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3 月5 日依法寄存於新莊頭前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月6 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寄存文書領取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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