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伊為被告慶豐倉儲有限公司(下逕稱慶豐公司)之債權人
- (二)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慶豐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製作
-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分別抗辯
- (一)被告王麗華抗辯:伊對親戚伸出援手,而借款予張添慶所
- (二)被告劉蓮英、陳魏菊妹、陳在筠、陳麗珠、范瑞莉、范揚
- 三、經核:
- (一)原告前於97年8月6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
- (二)嗣劉蓮英於97年12月22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 (三)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慶豐公司上述帳款債權之財產,執行
- (四)慶豐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張美玉之兄弟張添慶實際經營,
- (五)劉蓮英於96年11月7日以本人名義電匯30萬元至慶豐公司
- (六)王麗華於96年6月27日以涂德星名義電匯210萬7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蓮英等7人執以於系爭執行
- (一)被告劉蓮英等7人聲請執行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
- (二)系爭分配表被告劉蓮英等7人得否分配受償?如得受分配
- 五、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和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滄淵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王韶萱
被 告 王麗華
劉蓮英
陳魏菊妹
兼訴訟代理人 陳在筠
被 告 陳麗珠
范瑞莉
范揚鑑
慶豐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四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慶豐倉儲有限公司財產執行所得製作之分配表(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實施分配),被告劉蓮英、陳魏菊妹、陳在筠、陳麗珠、范瑞莉、范揚鑑受分配全部金額,被告王麗華超過以債權本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暨利息而受分配金額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華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劉蓮英、陳魏菊妹、陳在筠、陳麗珠、范瑞莉、范揚鑑、慶豐倉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告慶豐倉儲有限公司(下逕稱慶豐公司)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5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424 號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經強制執行慶豐公司之財產,執行所得已經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98年6 月5 日實施分配在案,被告劉蓮英為執行債權人,被告王麗華、陳魏菊妹、陳在筠、陳麗珠、范瑞莉、范揚鑑則均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各受有不同之金額之分配。
然查,慶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係訴外人張美玉,然實際負責人實係張美玉之兄弟即訴外人張添慶,上述參與分配債權人中,被告劉蓮英為張添慶之大嫂、被告陳魏菊妹為張添慶之岳母、被告陳在筠為張添慶之大舅子、被告陳麗珠為張添慶之小姨子、被告王麗華為張添慶之四嫂、被告范揚鑑為張美玉之夫、被告范瑞莉(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其姓名,除慶豐公司以外其餘被告合稱劉蓮英等7 人,全部被告8 人則合稱被告)則為張美玉之女,均與張添慶有親戚關係。
伊與慶豐公司業務往來期間,從未聽聞慶豐公司分別積欠劉蓮英等7 人龐大債務之情,縱部分被告提出匯款明細,然除多數款項均非匯至慶豐公司帳戶外,部分匯至慶豐公司款項之原因關係亦不明。
劉蓮英等7 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於慶豐公司確有渠等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足見劉蓮英等7 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係虛偽不實,是渠等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
(二)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慶豐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劉蓮英等7 人受分配之全部金額,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王麗華抗辯:伊對親戚伸出援手,而借款予張添慶所營公司,並依其指示匯入慶豐公司或慶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慶茂公司)之帳戶,如下明細所示之借款,均為真實:96年6 月27日以訴外人涂德星(下逕稱姓名)名義電匯新臺幣(下同)210 萬700 元及100 萬元至慶豐公司帳戶;
96年7 月11日以本人名義電匯60萬元至張添慶帳戶;
96年7 月16日以本人名義電匯29萬130 元至張添慶帳戶;
96年7 月31日以本人名義電匯50萬元至慶豐公司帳戶;
96年9 月28日以涂德星名義電匯50萬元至慶豐公司帳戶;
96年11月7 日以統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帳戶電匯25萬9,850 元至慶豐公司帳戶;
96年11月8 日復以統聯公司帳戶電匯18萬5,000 元至慶豐公司帳戶;
97年1月12日以本人名義電匯100 萬元至張添慶帳戶。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499 萬餘元並未包含最後2 筆匯入張添慶帳戶之款項。
而上述匯款帳戶,其中涂德星係伊調度資金之對象,故以涂某帳戶直接匯款,涂某與慶豐公司、慶茂公司及張添慶均無關係,而統聯公司帳戶匯款部分,因統聯公司為伊夫妻投資經營,故有時以該公司名義之帳戶匯款等語。
(二)被告劉蓮英、陳魏菊妹、陳在筠、陳麗珠、范瑞莉、范揚鑑、慶豐公司則抗辯: 1、被告等為慶豐公司之掛名股東,實質上未獲股利分配,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張添慶,而張添慶因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慶茂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往來時遭拖欠帳款,於95年至96年間已欠債高達4,000 餘萬元,慶豐公司之往來銀行因此陸續抽走銀根,其餘被告始會借貸下列款項予慶豐公司周轉:①慶豐公司書立借據記載:97年1 月30日向范揚鑑借款294萬3,000 元;
96年5 月17日及5 月19日向范瑞莉借款144萬元及112 萬1,500 元;
96年8 月30日向陳在筠借款381萬5,000 元;
96年2 月15日及6 月19日向劉蓮英借款218萬元及218 萬元;
96年5 月17日、5 月23日及5 月27日向陳魏菊妹借款47萬元、130 萬元及150 萬元;
96年3 月30日及6 月30日向陳麗珠借款130 萬8,000 元及148 萬5,000 元。
②劉蓮英部分:95年9 月1 日以本人名義電匯20萬元至張添慶帳戶;
95年11月30日以本人名義電匯13萬元至慶茂通運公司帳戶;
95年12月12日以本人名義電匯10萬元及170 萬元至張添慶帳戶;
96年5 月31日以本人名義電匯50萬元至慶茂公司帳戶;
96年7 月27日以本人名義電匯20萬元至慶茂公司帳戶;
96年11月7 日以本人名義電匯30萬元至慶豐公司帳戶;
96年11月14日以本人名義電匯60萬元至張添慶帳戶;
96年12月19日以本人名義電匯20萬元至慶豐公司帳戶;
96年12月27日以本人名義電匯66萬元至張添慶帳戶;
96年12月31日以本人名義電匯46萬7,300 元至張添慶帳戶。
③陳魏菊妹部分:94年6 月25日至96年8 月3 日期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137 萬1,500 元予陳文玲;
95年4 月18日以本人名義電匯40萬元至陳文玲帳戶;
96年3 月23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慶茂公司;
96年5 月23日以本人名義電匯130萬元至慶茂公司帳戶。
④陳麗珠部分:95年1 月2 日交付18萬元現金予陳文玲;
95年8 月18日以本人名義轉帳40萬元至慶茂公司帳戶;
95年10月11日以本人名義電匯90萬元至慶茂公司帳戶;
96年11月19日以本人名義電匯10萬元至陳文玲帳戶。
⑤陳在筠部分:96年8 月2 日以本人所有農地向中租迪和公司擔保貸款分攤金額322 萬3,100 元;
97年4 月以前未發薪資60萬9,730 元。
⑥范瑞莉及范揚鑑部分:95年6 月12日以范揚鑑名義轉帳90萬元至張添慶帳戶,95年8 月12日至97年12月15日自張美玉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56 萬4,000 元交付陳文玲,97年12月31日自張美玉帳戶代償以范揚鑑所有房屋抵押之貸款82萬8,900 元,95年5 月14日至97年2 月6 日自范瑞莉帳戶提領現金共計81萬5,000 元交付陳文玲,96年自范瑞莉帳戶代償以范揚鑑所有房屋抵押之貸款68萬9,607 元,97年自范瑞莉帳戶代償以范揚鑑所有房屋抵押之貸款76萬6,230 元。
2、於上述借貸之過程中,因慶茂公司帳戶遭假扣押,為給付慶茂公司司機之運費及員工之薪資,故部分款項係匯入慶豐公司或張添慶之帳戶,而於慶茂公司營運順利時,部分慶豐公司之貨款係由慶茂公司支付,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同屬張添慶,款項並未明確區分。
至於陳在筠之薪資債權,係其任職慶豐公司總經理期間所積欠未發之薪資。
另簽發本票之金額,係僅以大概金額計算,應較實際借款金額少等語。
三、經核:
(一)原告前於97年8 月6 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慶豐公司對於第三人花仙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仙子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而經花仙子公司97年8 月21日函覆扣押204 萬1,602 元在案(超過部分聲明異議)。
(二)嗣劉蓮英於97年12月22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持有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慶豐公司對於第三人花仙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仙子公司)之帳款債權,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其他併案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聲請案號及執行名義分述如下︰ 1、原告:本院98年度執字第5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2、陳魏菊妹: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6957號本票裁定,其持有本票如附表二所示。
3、陳在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7614號本票裁定,其持有本票如附表三所示。
4、陳麗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7526號本票裁定,其持有本票如附表四所示。
5、王麗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6992號本票裁定,其持有本票如附表五所示。
6、范瑞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7076號本票裁定,其持有本票如附表六所示。
7、范揚鑑: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7075號本票裁定,其持有本票如附表七所示。
(三)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慶豐公司上述帳款債權之財產,執行所得194 萬4,383 元,已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8年6 月5 日實施分配。
其中被告劉蓮英等7 人受分配金額如系爭分配表所示。
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分配表被告劉蓮英等7 人受分配部分,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四)慶豐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張美玉之兄弟張添慶實際經營,公司財務則由張添慶之配偶陳文玲負責,劉蓮英為張添慶之大嫂、陳魏菊妹為張添慶之岳母、陳在筠為張添慶配偶之兄、陳麗珠為陳文玲之妹妹、王麗華為張添慶之四嫂、范揚鑑為張美玉之配偶、范瑞莉則為張美玉之女。
陳在筠、范瑞莉、陳麗珠均登記為慶豐公司股東。
(五)劉蓮英於96年11月7 日以本人名義電匯30萬元至慶豐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19日以本人名義,電匯20萬元至慶豐公司之萬泰銀行帳戶。
(六)王麗華於96年6 月27日以涂德星名義電匯210 萬700 元、100 萬元至慶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於96年7 月31日以本人名義電匯50萬元至慶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於96年9 月28日以涂德星名義電匯50萬元至慶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
於96年11月7 日以統聯通運公司名義電匯25萬9,850 元至慶豐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
於96年11月8 日以統聯公司名義電匯18萬5,000 元至慶豐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
以上匯至慶豐公司帳戶之金額共計454 萬5,550 元。
以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慶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王麗華提出之匯款條6 紙(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劉蓮英提出之匯款條2 紙(本院卷一第108 、109 頁)等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蓮英等7 人執以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均非實在,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情,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劉蓮英等7 人聲請執行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二)系爭分配表被告劉蓮英等7 人得否分配受償?如得受分配,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劉蓮英等7 人聲請執行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 1、舉證責任之問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蓮英等7 人執以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劉蓮英等7 人則辯以渠等對於慶豐公司分別有借貸等債權存在云云。
而被告劉蓮英等7 人分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為本票裁定,本票裁定係屬非訟程序,並無確認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且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徒以本票之簽發,自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為真正。
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劉蓮英等7 人所主張借貸等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之真正,被告劉蓮英等7 人自應就渠等分別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負舉證之責任,應予敘明。
2、就被告劉蓮英等7 人抗辯渠等分別借貸慶豐公司款項等情,並以上述匯款至慶豐公司、慶茂公司或張添慶等之匯款單據資料以及慶豐公司出具之借據等為據。
然而,慶豐公司亦自承:當時係因客戶跳票,導致慶貿公司被假扣押,故部分款項匯至張添慶戶頭,慶茂公司和慶豐公司均由張添慶經營。
因支付慶茂公司司機之運費、員工薪水不能匯至慶茂公司之帳戶,故以慶豐公司或張添慶之帳戶轉帳。
慶茂公司營運正常時,某些慶豐公司之貨款亦由慶茂公司支付,因都由張添慶經營,故兩家公司並沒有分的很清楚等情。
可見初始財務發生困難者應係慶茂公司,並非慶豐公司,是以有借貸資金需求者當為慶茂公司,則匯至慶茂公司或張添慶個人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慶豐公司之借貸,顯屬有疑。
茲就劉蓮英等7 人所抗辯分別支付款項之情形,論述如下︰⑴劉蓮英部分:95年9 月1 日20萬元,95年11月30日13萬元,95年12月12日10萬元、170 萬元,96年5 月31日50萬元,96年7 月27日20萬元,96年11月14日60萬元,96年12月27日66萬元,96年12月31日46萬7,300 元,分別係匯至慶茂公司或張添慶之帳戶,無從認定確係慶豐公司之借貸。
至於96年11月7 日、96年12月19日先後以其名義電匯30萬元、20萬元至慶豐公司帳戶部分,經核,劉蓮英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係96年2 月19日、96年6 月19日,早於上開2 筆匯款時間至少約5 月以上,且金額相去甚鉅,顯然上開2 筆匯款與附表一所示本票無關,自不得以此充為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憑證。
除此,劉蓮英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與慶豐公司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自難認其對慶豐公司確有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
⑵陳魏菊妹、陳麗珠部分:渠2 人抗辯交付現金之對象係陳文玲,而匯款之帳戶或為陳文玲、或為慶茂公司,亦均非慶豐公司,均無從憑認確係慶豐公司之借貸。
至於陳麗珠抗辯中租迪和公司農地擔保貸款欠款分擔255 萬4,200 元部分,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日期為96年8 月2 日,自無可能因此於96年3 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綜上,實不足認定陳魏菊妹、陳麗珠2人分別對慶豐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⑶陳在筠部分:其抗辯96年8 月2 日以其所有農地向中租迪和公司擔保貸款分攤金額322 萬3,100 元;
97年4 月以前未發薪資60萬9,730 元,故對慶豐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依被告提出中租迪和公司北區法務中心之傳真明細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所示,其所謂貸款分擔金額包含已還款部分分擔以及尚欠部分分擔兩部分,而已還款部分,記載匯款日期共4 筆,均係98年1 月份之後,另尚未還款分擔237 萬1,700 元亦尚未代償,慶豐公司自無可能於96年8 月30日即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
而關於薪資債權部分,陳在筠所提出欲證明其任職於慶豐公司之公司組織圖及回覆函均為慶豐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非惟陳在筠未能舉證其確有任職於慶豐公司之事實,縱其有任職之事實,其亦未舉證證明慶豐公司確有積欠其上述薪資之事實。
準此,自難認陳在筠對慶豐公司確有其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
⑷范瑞莉、范揚鑑部分:渠等抗辯95年6 月12日轉帳90萬元,受領者為張添慶帳戶,另95年8 月12日至97年12月15日自張美玉帳戶提領現金共156 萬4,000 元、95年5 月14日至97年2 月6 日自范瑞莉帳戶提領現金共計81萬5,000 元,交付對象均為陳文玲,均非慶豐公司,同前所述,均無從憑認確係慶豐公司之借貸。
至於渠等抗辯代償以范揚鑑所有房屋抵押之貸款部分,姑不論渠等並未舉證證明范揚鑑以其所有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與慶豐公司有何關係,且查,渠等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影本所示(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交易日期係99年11月18日,慶豐公司亦無可能因此而簽發如附表六、七所示本票予范瑞莉、范揚鑑收執。
除此,范瑞莉、范揚鑑亦無法舉證證明渠2 人分別執有如附表六、七所示本票,與慶豐公司確有借貸或何種原因關係存在,自難認渠2 人對慶豐公司確有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
⑸王麗華部分︰其先後以本人名義、涂德星名義或統聯通運公司名義匯款至慶豐公司帳戶之金額共計454 萬5,550 元,業如上述。
原告雖主張涂德星或統聯通運公司名義之匯款不能證明係王麗華之借貸等語。
然於交易市場上,提供資金者,非必以本人名義之帳戶匯款,或向他人調度資金而出借者亦非少見。
而涂德星、統聯通運公司就上述以其等名義匯款提供資金部分,並未對慶豐公司主張債權,而由王麗華提出匯款單據而為主張,堪信王麗華此部分抗辯應非子虛,王麗華對慶豐公司確有454 萬5,550 元之借貸債權存在,應堪信實。
(二)系爭分配表被告劉蓮英等7 人得否分配受償?如得受分配,金額若干?承上所述,除王麗華與慶豐公司間存有金額共計454 萬5,55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以外,王麗華抗辯逾此金額之借貸債權部分,以及其餘被告各自抗辯渠等分別與慶豐公司存有借貸或其他債權等情,均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明,自難憑認為真實。
職是,除王麗華得以本金454 萬5,550 元暨利息之範圍列入分配而受償外(實際分配金額嗣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始得特定),王麗華其餘債權以及其餘被告之債權,均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
五、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42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慶豐公司財產執行所得製作之分配表(定於98年6 月5 日實施分配),被告劉蓮英、陳魏菊妹、陳在筠、陳麗珠、范瑞莉、范揚鑑受分配全部金額,被告王麗華超過以債權本金454 萬5,550 元暨利息而受分配金額部分(實際分配金額嗣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始得特定),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一:(持票人劉蓮英)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96年2月19日 │2,180,000元 │97年4月19日 │475962 │
├─┼────────┼────────┼───────┼──────┤
│2 │96年6月19日 │2,180,000元 │97年6月19日 │475885 │
└─┴────────┴────────┴───────┴──────┘
附表二:(持票人陳魏菊妹)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96年5月30日 │3,270,000元 │97年5月30日 │012750 │
└─┴────────┴────────┴───────┴──────┘
附表三:(持票人陳在筠)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96年8月30日 │3,815,000元 │97年4月30日 │CH532580 │
└─┴────────┴────────┴───────┴──────┘
附表四:(持票人陳麗珠)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96年3月30日 │1,308,000元 │97年3月30日 │CH475951 │
├─┼────────┼────────┼───────┼──────┤
│2 │96年3月30日 │1,485,000元 │97年6月30日 │CH475876 │
└─┴────────┴────────┴───────┴──────┘
附表五:(持票人王麗華)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96年5月28日 │4,993,090元 │97年5月28日 │TH0000000 │
└─┴────────┴────────┴───────┴──────┘
附表六:(持票人范瑞莉)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96年5月19日 │2,561,500元 │97年5月19日 │TH0000000 │
└─┴────────┴────────┴───────┴──────┘
附表七:(持票人范揚鑑)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97年1月30日 │2,943,000元 │97年6月30日 │CH532585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