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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土地公告現值33,609元/ 平方公尺×面積17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5,915,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玖仟陸佰零捌元,扣除原告於調解事件已繳納之裁判費壹仟元,尚應繳納伍萬捌仟陸佰零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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