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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趙均豪律師
梁瑜晏律師
被 告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瑾
訴訟代理人 何濂洵
成介之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肆角陸分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港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港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肆角陸分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起向原告訂購料號E247系列之「電源線連插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指定交付至被告所投資之企業即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松崗鎮塘下涌洋涌河側開發區之碩達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並約定以港幣計價,付款期限為交貨後月結90天電匯。
原告自97年6 月起均已依約交貨,其中97年7 月至11月間所交貨物之貨款金額、應付貨款日、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竟拒給付貨款總計港幣(下同)9,916,859.59元。
㈡被告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向原告發出採購單,訂購上開系列之產品,原告已完成生產預訂交貨,被告竟未經同意取消上開訂單,惟被告取消訂單不合法,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付款貨款,或請求相當於貨款金額之契約不履行損害共計394,769.03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二之貨款總計10,311,628.62 元,原告起訴後,被告分別於99年2 月9 日、106 年6 月13日清償5,289,306.19元、2,500,000 元,依法抵充利息、本金後,被告尚欠貨款5,179,423.83元。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貨款及取消訂單相當於貨款金額之不履行損害。
至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業已先主張減少價金,倘法院認被告解除契約且有理由,則備位請求返還標的物或其價額。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423.83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338.03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按市價折付3,855,984.76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欲將系爭產品加工後販售至美國,須經過安規認證,是兩造於訂定契約之初,原告即先提出各產品之承認書予被告,表明系爭產品未來製作將依美國UL安規要求,即以「勾焊」或採取「鉚」之替代工法,故兩造就系爭產品有預定效用之約定或保證之品質。
惟被告之客戶於97年7 月初反應系爭產品有不導電之問題,經被告於97年7 月12日將系爭產品拆解後,方發現原告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所交付之貨物均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爭議產品),全數皆未依UL規定勾焊,且有焊錫不良之情形,顯見商品未達原告保證之品質。
系爭瑕疵爭議產品之貨款為3,855,984.76元,均應減少價金,實係解除契約之意;
如認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且所減少價金之至少應達26.49%以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該數額,而與本件貨款主張抵銷。
另被告因系爭產品之瑕疵受有商譽損失3,000,000 元,就此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又被告為將系爭瑕疵爭議產品拆解返還線材予原告,兩造曾合意由被告重工,並由原告支付該重工費用總計771,569 元,被告並就該重工費用主張抵銷本件貨款。
又附表二編號1 之訂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拒絕受領,另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訂單,係被告於原告給付貨物遲延後始取消訂單,並無原告所指之拒絕受領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5 月起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約定以港幣計價,付款期限為交貨後月結90天電匯。
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已交付產品而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其金額、應付日、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總計9,916,859.59元(見本院卷六第270 頁)。
㈡兩造訂約之初,原告提出被證1 予被告,兩造協議買賣標的需符合被證1 之UL安規標準。
㈢被告曾向原告發出如附表二之採購單,嗣於97年11月19、21日發出採購變更單,取消附表二編號2 至6 訂單,該取消訂單之貨物金額共計389,561.03元(即扣除附表二編號1 訂單後之金額)。
㈣兩造訂有如被證10所示之出貨日期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價金共3,855,984.76元之買賣契約(即系爭瑕疵爭議產品)。
被告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嗣被告於97年12月9 日發函原告表明上開標的因有瑕疵,主張就買賣價金之全額減價,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
㈤本件起訴後,被告分別於99年2 月9 日、106 年6 月13日向原告清償5,289,306.19元、2,500,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就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標的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㈡就附表三所示之系爭瑕疵爭議產品(出貨日期自97年3 月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是否有未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㈢兩造就系爭瑕疵爭議產品有無合意由被告重工,並由原告支付該重工費用總計771,569 元?㈣被告得否因系爭瑕疵爭議產品之買賣標的瑕疵,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㈤被告得否據上開㈡、㈢、㈣之債權,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貨款、及上揭㈠之貨款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標的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發出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採購單,嗣於97年11月19、21日發出採購變更單,取消上開訂單,該取消訂單之貨物金額共計38萬9561.0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購變更單5 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可憑;
至附表二編號1 之訂單,被告雖否認其拒絕受領(見本院卷六第281 頁),然查被告曾於96年12月11日向原告發出單號00000000之採購單,其中採購NCO-WS0370B 之產品共4,000PCS(見原證23,本院卷三第28頁);
再參以原告復於97年1 月份數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補足訂購單,如兩造就該採購單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應不致要求被告「補足訂單」,以供對帳,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採購單有剩餘2,741PCS未受領,尚非子虛,是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 之訂單,應尚有剩餘2,741PCS未履行完畢。
被告辯稱解除附表二編號2 至6之訂單,係因原告未於約定期日準時交貨,經被告以電郵催告原告履行交貨義務,然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方不得已取消訂單,又被告之客戶對於各類產品之取得均有要求,如未能準時交貨,客戶即會取消訂單,因此被告方在採購單上載明各類產品不同之交貨日期,是依此契約之性質,確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原告未能準時出貨,被告自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可議之處;
再觀諸上開採購變更單,僅有「預交日期」之記載,尚無有關兩造表明非於該約定期日履行,即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之相關約定,又被告復未提出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除履行期日之約定外,亦有表明非於該約定期日履行,即不足以以達契約之目的之相關約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兩造契約之性質,確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委無足採。
又被告辯稱曾以電郵催告原告履行交貨義務,然迄未提出已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交貨義務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原告就附表二之採購單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恣意取消訂單,並不合法,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採購單之買賣價金394,76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附表三所示之系爭瑕疵爭議產品(出貨日期自97年3 月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是否有未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經查: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兩造曾簽署被證一號之「承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42 頁),且該承認書上係以「產品符合UL安規標準」為其品質內容之記載,及「本件爭議產品係以符合美國UL及加拿大C-UL安全規範為其預定效用或一般品質」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倒數第5 、6 行、卷一第174-1 頁倒數第5 行以下)。
且依UL認證機構即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98年9 月28日(98)優函字第018 號函覆「維熹公司電源線產品,型號WS-001B9有向UL實驗室申請安規認證,……;
電源線產品是以編號UL817 之UL規範作為安規檢驗標準,檢測項目如下……;
附件一(即被證二UL規定)為維熹公司申請型號WS-001B9產品安規認證之認證規範,……」(見本院卷三第38至40頁)。
顯見兩造就系爭產品係以符合美國UL及加拿大C-UL安全規範為其預定效用或一般品質。
⒉依優力公司99年10月18日(99)優函字第016 號函覆:「就附件一(即被證二UL規定)所示劃線部分原文為”LineBlades Electrical Connection-Conductors bent throughhole in tab and soldered ." 經本公司被授權合格工程師說明為:”火線銅刀電氣連接- 導體穿過電線搭接處上的孔洞並彎折後加上銲錫."」(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
又WS-001B9之實物即兩造提出之各3 條電線,經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產品是否符合『Line Blades ElectricalConnection-Conductors bent through hole in tab andsoldered .Blades are secured at right angle to theconductors .』之描述內容?」標準,評估結果關於「導線穿插過插頭刀刃孔後,是否有彎曲?」判定結果均為「否」,鑑定結果均為「不符合」,此有101 年10月2 日報告號碼TP00000000-ETS、TP00000000-ETS、TP00000000-ETS、TP00000000-ETS、TP00000000-ETS、TP00000000-ETS測試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9至34-26 頁)。
復據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次WS-001B9實物鑑定補充說明「該英文描述內容係有關電源線之安全規格報告,為根據電源線安規標準執行測試與檢查後之結構報告,所以其內容所述應為相關於安全規格之描述,而非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隨文檢附的原告『民事陳報九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容中提出之所謂專利文獻等所描述之非安全相關的定義。
以焊錫執行焊接時,容易有冷焊情形發生,所以安全規格標準裡,會有要求導線之連接應有機械固定再加焊錫總共兩種固定方式,以防止導線冷焊脫落之情形。
在這個系爭物品WS-001B9實物鑑定案例裡面,所謂機械固定方式就是指導體通過孔之後彎折(bent throughhole)。
其基本背景資料UL1363第17章……本公司所接獲的系爭產品WS-001B9實物電源線,其內部結構導線均直接穿過眼孔然後焊接,並沒有彎折,故缺少了機械固定一環。」
有該公司102 年2 月7 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6 至137頁)。
再經本院函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說明UL1363第17章係適用於何種物品?何以本件電源線得以適用該項標準?該公司函覆說明「㈠UL1363係產品檢驗標準,適用於延長線產品。
㈡……本公司對此系爭物品WS-001B9之鑑定係依據貴院要求以「產品是否符合『Line BladesElectricalConnection-Conductor s bent through hole in tab andsoldered .Blades are secured at right angle to theconductors .』之描述內容?」為標準。
本公司前次(於102 年2月7 日函文)提出的說明中,並非使用UL1363標準去做為該系爭物品WS-001B9是否符合安規報告之依據,而是基於對安規報告/ 標準之專業解讀,對於安規報告的內容,必須參考一般通用之標準與特定標準,才能正確解讀其本意。
前次(於102 年2 月7 日函文)說明引用其UL1363第17章節中machanically secure 的定義,即補足在UL817 標準中6.2 章節的machanically secure 沒有特別說明的定義,並無任何瑕疵。
系爭物品WS-001B9目前的爭議點在於經鑑定後的實際狀況(……)是該導線有穿過眼孔(through hole)加上焊錫固定,但明顯沒有彎折(bend)的事實,也就是沒有成90度彎折。
在英文中“right angle ”應解釋為『直角(90度)』而非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陳報十狀第3 頁對(b )Provided with at least one“right angle ”bend whenpassed through an eyelet or opening的中文翻譯將“rightangle”解釋成『右角』,. . . 。
本公司依貴院要求鑑定系爭物品WS-001B9,文中“Conductors bent through hole inthe tab soldered”的意思,就專業安規單位依產品的安全規範觀點而言,很清楚的在要求導線先穿過眼孔再彎折(至少90度)然後予以焊接,如此才有機械固定的效果,一旦冷焊情形發生,才不會有導線直接脫落造成安全顧慮。」
有該公司102 年5 月10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93 至194 頁)。
是經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原告就被證10所示出貨日期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之系爭瑕疵爭議產品確有未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已堪認定。
⒊被告就系爭瑕疵爭議產品,得否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買賣標的物如存有物之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故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
而買受人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得主張之多種權利,並非民法第125條所定之傳統意義的請求權,而屬於形成權性質。
因為買受人選擇並行使某項權利,其性質上屬於藉由單方之意思表示,變更或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買受人不得片面主張改變其原先選擇,否則即有害於法律關係安定性。
故瑕疵擔保諸請求權間類似於選擇之債關係,而非請求權競合關係。
⑵查原告所出賣之系爭瑕疵爭議產品有未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於97年12月9 日以被證6 南港昆陽郵局39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通知原告減少價金,實係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依民法之規定全額行使減價請求權」,顯係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如存有物之瑕疵,出賣人應負之前揭併存之責任(即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業因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選擇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而確定兩造間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為減少價金,被告已不得片面主張改變其原先選擇,否則即有害於法律關係安定性。
至於被告主張該存證信函係主張解除契約之意,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系爭瑕疵爭議產品,因該瑕疵所應減少之價金:⑴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參、鑑定限制:一、經外觀檢視確認後,基於本件電源線之終端產品為延長線,依被告所提供相關資料後,於現今公開市場情報已無法蒐集、取得完全相同廠牌、規格之資訊,因此一切僅得以搜尋同質性之延長線於公開市場價格情報。
二、本件分別就調查商品分別具有UL認證及不具有UL認證之延長線為調查基礎,並限於同質性之延長線商品外觀是否標示UL認證作為辦識,同時該等同質性延長線商品之其他材質、規格、安規標準或要求,則非本案鑑定之考量因素。
……四、依據被告提供本件電源線之終瑞產品為延長線,其係由包材、Surge 主體(包含PCB 電子元件、塑殼、極片…等)和本件電源線所組成,而本案僅就本件電源線為未符合UL標準所生之減少價金進行重工製作評估或公開市場調查分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經由囑託單位提供實品及被告所提供本件電源線之相關資訊可知,應用本件電源線所完成之終端產品為延長線,包含有3 孔6 插座、3 孔7 插座、3 孔8 插座、3 孔11插座等規格。
……由於本件電源線之終端產品係銷售目的地為美國,本院乃以美國公開市場情報為調查範圍、蒐集、取得與本件電源線終端產品相同或近似規格之公開市場價格情報。
……三、市場調查結果分析:㈡價格差異率:=無UL認證平均銷售單價÷具UL認證平均銷售單價=價格差異率(負值為減損價格差異率)=(73.51% +84.40% +86.36%)÷3 =81.43%(-18.57%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1至44頁)、「鑑定結論:二、若以具有UL認證及不具有UL認證之同質性延長終端產品之公開市場調查結果,作為本件電源線在未符合UL標準下(即導線穿過插頭刀刃孔後無勾焊),所應減少之價金比例基礎,則不具有UL認證產品所應減少之平均價金比例為18.57%。」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6頁)等情,有該院105 年6 月6 日(105)中北法捷字第06004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6頁及外放鑑定報告)。
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係以終端產品(即加工後之延長線)為鑑定標的,並非兩造爭訟產品(即線材)等情,此部分經該院函覆以:「本案鑑定標的以囑託單位提供實品及被告所提供本件電源線之相關資訊,兩端分別為插頭和插座的電源線(即通稱延長線),而導電線材則屬上開實品延長線零件之一(或稱為延長線之半成品),故得於公開市場所能調查、搜集之價格皆為符合上開實品外觀樣態(即已完成之組合之延長線)之價格。
倘若欲以同業製造之單一導電線材作為減價基準,則屬未經加工前之電線電纜,作為用於負載或屋內配線之線材或為本案電源線之零組件,此非等同本鑑定案所稱插頭和插座的電源線成品,尚需取得相對應製作資訊,包含有材料成本、人力成本、加工成本、品管及運送成本…等等,唯,在該等資訊視不同製造對象、不同規格產品、不同製法與不同交易規範要求而訂,亦非揭露於公開市場情報得以查詢或蒐集。
而本鑑定案為電源線未符合UL標準所生之減少價金,因此採以調查公開市場中具不具有UL認證之同質性新品(即具有UL認證及不具有UL認證之延長線)價格資訊,以作為本案參考依據…」,有該院107 年2 月23日(107 )中北法孝字第02031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181 頁)。
是以,系爭產品屬未經加工前之電線電纜,因其應用在何種用途之不同,而無法以單一導電線材作為減價鑑定基準,故其因前揭瑕疵,所應減少之價金,於實際操作上,尚難於公開市場查得或蒐集產品資訊情報,而難以鑑定。
是本院考量系爭瑕疵爭議產品,為單一導電線材之瑕疵,難於公開市場查得或蒐集產品情報而為減價基準分析,是系爭瑕疵爭議產品因「導線穿過插頭刀刃孔後無勾焊」之瑕疵,以前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減少價金比例18.57%,尚屬合理。
至被告抗辯依鑑定報告可知,越多插座之終端產品,減價幅度越大,而被告之終端產品多為3 孔6 插座以上產品,減價幅度應超過26.49%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
從而,系爭瑕疵爭議產品之減價比例為18.57%。
⑵系爭瑕疵爭議產品之貨款總價為3,855,98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73 頁),則被告因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所減少之價金為716,056.37元(計算式:3,855,984.76元*18.57%=716,056.37元,分以下四捨五入)㈢兩造就系爭瑕疵爭議產品有無合意由被告重工,並由原告支付該重工費用總計771,569 元?⒈被告主張支出重工費用771,569 元,請求原告給付,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合意(見本院卷六第275 頁),經查:⑴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瑞雄於本院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曾表示產品有瑕疵,但我認為沒有瑕疵,我希望被告能盡速給付應付貨款的前提下,原告可以折讓貨款,這是我與證人何濂洵在談的,但證人何濂洵沒有明確同意,當天兩方也沒有談到折讓的金額,沒有結論,後續兩造公司還有在談,但內容我就不清楚,應該是公司的法務去談,證人趙其永應該沒有去談。
我曾就系貨物瑕疵到被告公司2 次,都是與證人何濂洵接觸,當時證人何濂洵有提到重工的問題,不過我沒有同意。
事後我沒有再接到證人何濂洵的電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依證人吳瑞雄前揭證言,原告為盡速取得貨款,確曾與被告就重工費用商議,惟兩造就重工費用,尚未有合意。
⑵雖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何濂洵於本院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在97年7 月發現瑕疵,被告就停止出貨,證人吳瑞雄有2 次到被告公司來拜訪,第一次是來道歉,說產品有瑕疵的部分感到抱歉。
第二次來時,就瑕疵部分、重工費用及出貨的部分要如何處理,但都沒有談出具體結論。
後來97年8月證人趙其永有到被告工廠盤點需要重工貨品的數量,他們已經談好確認重工的數量,由被告負責重工,但兩造就工時費率沒有談好。
後來我就與證人吳瑞雄談,最後一次通話時,就工時費率以一個小時25元人民幣,並由原告負責,證人吳瑞雄有承諾,後來我就指示證人郭建平負責處理相關的文書作業。
最後一次打電話給證人吳瑞雄時,有提到重工費用的總金額為港幣約70幾萬,沒有說詳細數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參諸被告主張其公司員工雖曾以被證15電子郵件向原告主張受有重工損失771,569元,並主張被證16係依據原告公司要求修改重工費用之項目為「產品補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公司明確承諾被告同意支出重工費用之相關證據,倘兩造確曾就重工費用已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於收受被證15電子郵件時,應即會同以電子郵件回覆之,惟被告均未提出原告承諾之書面資料,顯然以證人吳瑞雄所言,兩造就重工費用並未達成合意,較可以採信。
⑶從而,被告主張依兩造合意,原告應給付被告重工費用771,569 元,其舉證尚有不足,而不可採。
㈣被告得否因系爭瑕疵爭議產品之瑕疵,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主張因系爭瑕疵爭議產品,受有商譽損失,就惟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何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依前開裁判要旨,尚無由認定被告公司因商譽受損而致精神上痛苦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被告得否據上開㈡、㈢、㈣之債權,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貨款、及上揭㈠之貨款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瑕疵爭議產品重工費用及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業據本院認其請求不可採,是此部分自無從抵銷。
⑶被告因系爭瑕疵爭議產品,請求減少價金716,056.37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
又系爭瑕疵爭議產品係原告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97年7 月間交付之產品,有可能為附表一編號1 之買賣契約外,其餘均非在附表一各編號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範圍內;
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附表一編號1 有若干產品屬系爭瑕疵爭議產品(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第9 行),是系爭瑕疵爭議產品,尚無從認定有部分為附表一之買賣標的,故其減少之價金,應適用買賣價金給付後,因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而致原告受領價金無法律上理由,應予返還被告之法律效果。
被告復於98年5 月19日以民事答辯一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8頁),而於98年5 月19日發生抵銷之效力。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若干?(金額明細詳附表四)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民法第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5 筆貨款未給付,其金額、應付日、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採購單之買賣價金394,769.03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即附表一無爭議之5 筆價金)、編號6 (即附表二之採購單),總計10,311,628.62 元。
⑶被告於98年5 月19日依法抵銷716,056.37元、於99年2 月9日向原告清償5,289,306.19元、再於106 年6 月13日向原告清償2,500,000 元;
則依前揭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詳細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從而,抵銷、抵充前揭給付後,尚餘本金4,177,199.46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7,199.46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兩造無爭議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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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貨款本金 │交貨日 │貨款應付日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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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143,186.78元 │97年7月 │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1日│
├──┼────────┼────┼──────┼──────┤
│ 2 │2,717,711.32元 │97年8月 │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1日│
├──┼────────┼────┼──────┼──────┤
│ 3 │1,873,968.29元 │97年9月 │98年1 月10日│98年1 月11日│
├──┼────────┼────┼──────┼──────┤
│ 4 │597,899.64元 │97年10月│98年2 月10日│98年2 月11日│
├──┼────────┼────┼──────┼──────┤
│ 5 │584,093.56元 │97年11月│98年3 月10日│98年3 月11日│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取消訂單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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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貨日期 │採購單編號│ 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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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2月11日│00000000 │5,20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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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0月27日│00000000 │4,126元 │
├──┼──────┼─────┼──────┤
│3 │97年10月7 日│00000000 │81,299.32元 │
├──┼──────┼─────┼──────┤
│4 │97年10月14日│00000000 │61,850元 │
├──┼──────┼─────┼──────┤
│5 │97年10月21日│00000000 │206,107.13元│
├──┼──────┼─────┼──────┤
│6 │97年10月27日│00000000 │36,178.68元 │
├──┴──────┴─────┼──────┤
│ 合 計 │394,76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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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瑕疵爭議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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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號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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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0-0000000-00 │68,615 P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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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0-0000000-00 │63,433 P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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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0-0000000-00 │27,415 P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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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0-0000000-00 │76,669 P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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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0-0000000-00 │57,001 P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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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0-0000000-00 │28,594 PCS │
├─────────┼──────────┤
│總計數量 │321,727 P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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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算價額 │3,855,98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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