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戴遐齡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陳素秋
謝忠良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3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民事第二庭法官:」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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