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27,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黎金珠寶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財政部民國97年12 月31 日臺財人字第09708517040 號函在卷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黎金珠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黎金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 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清償期為98年1 月29日,約定按12期,於每月29日分期付息,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伊公告基準利率加0.72碼計算。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其中5 百萬元,被告自97年6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另5 百萬元僅繳息至97年6 月30日止,尚欠1 千萬元,及其中5 百萬元自97年6 月29日起,另5 百萬元自97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自堪憑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黎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 千萬元,及其中5 百萬元自97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5 百萬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 千萬元,及其中5 百萬元自97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5 百萬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