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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蕭相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80 巷6 號15樓之1 、之2 、同巷8 號1 樓、15樓之1、之2 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2955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則為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1 億5,378 萬8,139 元拍定,並於民國98年1 月5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98年2 月4 日分配。
茲因該分配表以「嘉食化公司業於97年7 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依破產法第99條及第108條規定,債權人除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享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外,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無別除權之債權人既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其所繳納之執行費亦不得於執行程序中受償,故不予分配」為由,而未將原告所繳之強制執行費用共623 萬1,960 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用」)列入分配,經原告聲明異議,竟遭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原告之系爭執行費用應優先於受償次序編號5 之被告第1 順位抵押權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破產制度之機能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之滿足,除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外,其餘無別除權之債權人,均應依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
破產債權之個別債權人既無權對債務人之財產個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亦不得附隨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之程序而個別分配獲償。
至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有關債權人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一事,係屬程序上之優先權,而非實體上之優先權,僅於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始有適用,況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原告已不得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不得於破產程序適用該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系爭執行費用亦非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而不屬財團費用或債務,原告並無優先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嘉食化公司業於97年7 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
㈡系爭房地為嘉食化公司所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並就系爭房地行使別除權,是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6 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以1 億5,378 萬8,139 元拍定。
㈢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並先後於97年1 月28日及同年4 月29分別繳交假扣押執行費用2 萬4 千元及強制執行費用620 萬7,960 元,合計共623 萬1, 960元之系爭執行費用。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98年2月4 日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載明茲因該分配表以「債務人嘉食化公司業於97年7 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依破產法第99條及第108條規定,債權人除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享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外,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無別除權之債權人既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其所繳納之執行費亦不得於執行程序中受償,故不予分配」為由,而未將原告所繳之系爭執行費用列入分配。
㈤原告於98年1 月19日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轉知其他債權人陳述意見後,被告於98年3 月3 日向本院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再於98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並於98年7 月8 日送達予原告,原告則於98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翌日檢附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影本向執行法院陳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就聲請併案執行所繳交之系爭執行費用,應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償,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繳交之系爭執行費用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受償?茲詳述如下:㈠按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雖有請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依法定程序為之。
如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事由,並得以法律限制之。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如不足清償債務而受破產宣告時,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除有別除權者外,均為破產債權;
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反之,如法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
故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無別除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
此項限制,亦為上述強制執行法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上開憲法規定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亦即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之滿足,除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外,其餘無別除權之債權人,均應依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
是破產債權之個別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個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亦不得附隨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之程序而個別分配獲償,否則勢將使無別除權之債權人亦於破產程序外獲償,而破壞破產制度公平分配之目的,使破產程序無從進行甚明。
㈡原告為嘉食化公司之債權人,而其債權係成立於97年7 月14日嘉食化公司遭裁定宣告破產之前,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之規定,原告對嘉食化公司之債權應屬破產債權,且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
原告縱於嘉食化公司遭裁定宣告破產之前,即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預繳系爭執行費用,惟於破產宣告後,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改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本即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
雖因被告就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並就系爭房地行使別除權,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而於97年8 月6 日以1 億5,378萬8,139 元拍定,惟此顯已非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原告亦非此部分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甚明。
則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定所得價金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及其所預繳之系爭執行費用列入分配,即屬於法有據。
又因原告已非屬該部分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則其所預繳之系爭執行費用,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規定因強制執行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從而,原告主張伊就聲請併案執行所繳交之系爭執行費用,應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償,並訴請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原告之系爭執行費用應優先於受償次序編號5 之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所預繳之系爭執行費用,是否屬於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破產財團費用,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萬2,776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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