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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9年8 月23日起由丁○○接任,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1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2日與原告締結由原告生產製造被告設計、研發或委託再加工之硬碟外接盒、磁碟陣列等產品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並簽定「產品生產製造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依合約書所載,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若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內,兩造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契約將自動延展一年,自動延展之次數,以三次為限。
嗣兩造於97年10月21日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皆無以書面通知他方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之期限自動延續一年至98年10月21日止,詎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於催告履行未果後,乃於98年9 月8 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至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8 至14、17、19至22、23、25至29、32至34共計新臺幣(下同)25,875,052元之貨款(以下簡稱系爭貨款)未予清償予原告。
又上揭貨品之出貨,因運送至被告之客戶,而由原告之代工廠商即位於大陸地區之泛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邦公司)先行墊付如附表編號1 、6 、7 、15、24、31號共計232,198 元之運費(以下簡稱系爭運費),兩造已合意先由泛邦公司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惟系爭運費業經原告支付予泛邦公司後,被告卻遲未給付予原告。
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8、27、35、36號貨物的研發領料費用共計542,229 元(以下簡稱系爭領料費用),兩造已合意先由原告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惟系爭領料費用業經原告支付,被告卻遲未給付予原告。
此外,被告復因與原告約定願意負擔泛邦公司就如附表編號5 、16號的維修、工時所生費用共計50,265元(以下簡稱系爭維修工時費用),被告亦未依約給付。
上開費用共計26,699,744元,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基於兩造間的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9,74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以外包工令單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價金。
縱認被告曾以外包工令單向原告訂購產品,惟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簽認之驗收交貨記錄,以證其已交貨,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並未指示泛邦公司代為提貨,被告並未負擔運費,雙方亦無合意約定泛邦公司先行墊付系爭運費,並先由泛邦公司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之事實。
再被告從未向泛邦公司買料,作為製造樣品之用,原無何給付買料費用之義務,原告亦未說明被告向泛邦公司買料、係作為製造何樣品之用?況若被告確向泛邦公司購料,作為製造樣品之用,按理亦應由泛邦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而非原告向被告請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此外,被告從未指示泛邦公司維修,又何須給付維修費,縱有指示泛邦公司維修,按理應由泛邦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應與原告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定產品生產製造合約書,於第19條(一)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壹年
」,同條(二)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如
雙方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本合約將自動延展一年,自動
延展之次數,以三次為限」,兩造於97年10月21日前一個月均無以書面通知他方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曾於98年9月8日以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8 至14、17、19至23、25至29、32至34號所示共計25,875,052元之系爭貨款?
2、被告是否因與原告約定就如附表編號1 、6 、7 、15、24、31號所示,貨物的運送先由泛邦公司先向原告公司請款,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
,而積欠原告232,198 元之系爭運費?
3、被告是否因與原告約定就如附表編號18、27、35、36號所示貨物的研發領料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依約給
付原告,而積欠原告542,229 元系爭領料費用?
4、被告是否因與原告約定願意負擔泛邦公司如附表編號5 、16號所示的維修、工時所生費用,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而積欠原告50,265元系爭維修工時費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款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96年10月22日締結後,迄98年9月8 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時止,均為有效,為原告提出產
品生產製造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17~124 頁)、通知信函(本院卷一第125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依上開合約書第六條就付款方式約
定:「(一)乙方(按:即原告)出貨後,應於三個工作
日內將出貨憑證及發票(境外INVOICE )傳給甲方(按:即被告)進行請款,…」,「(三)甲方支付乙方之當月
貨款的條件為月結六十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4、8 至14、17、19至23、25至29、32至34號之系爭貨款,並按上開各編號提出海外發票INVOICE 及外包工令單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及電子郵件(本院卷
一第126~135 頁)為證。
被告均否認上揭書證之真正並以原告並未提出驗收交貨紀錄為辯。經查:關於原告交貨請
款情形,固經原告聲請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丙○○於審
理中證稱:原告確已出貨等語(本院卷五第24頁背面),惟關於如何確認交貨,證人丙○○僅證述:「是被告舒詠
紅發電子郵件通知那幾筆貨已經出貨,要求原告提供invoice ,原告要求泛邦公司提供出廠invoice 做為原告的進貨,程序完成後,再由原告提供invoice 給被告做為銷貨」(本院卷五第24頁背面)。
惟此與原告所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營業處副總己○○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在收到
訂單後三日必須回簽該訂單並說明交貨時間,原告在完成
產品生產後,就會通知營業處的物流部門說產品好了,我
們就會通知我們的QA部門(品保部門)進行驗貨,QA到原告公司驗完貨後,原告會給QA一張驗貨的明細表,QA會在上面簽收以表示有驗到這些貨品,且是符合允收標準,得
以放行,這時原告就會在通知我們的物流部門說產品可以
允收,我們的物流部門就會發一份裝箱明細的通知給原告
,告知該批的出貨該如何打包等,麥頭如何繕打,並通知
原告該筆出貨將運往那一個收貨點,該收貨點通常是由客
戶所指定的貨運行,原告就必須準備出口報關、通關、將
產品送交指定的收貨點,例如位於香港的貨運行,該貨運
行於貨到時,會給原告的送貨司機實際點收並簽收該筆出
貨單,最後貨運行在產品起運後,會給被告提單,以告知
什麼品名、多少數量、於何時交付運送。原告在貨運交付
完畢每月月底或次月初會開invoice 檢符出貨憑證給被告作為付款的依據,過去原告常常只提供invoice ,但因為被告都可以拿到提單,所以被告只要原告出口的明細、數
量、客戶是正確的,被告就會付這個invoice 」有關原告除了提出INVOIC E向被告請款外,尚須提出出貨單或提單等情不符。原告固提出兩造間曾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
126~135 頁)聯繫佐以被告業已確定原告有出貨的事實,惟被告否認該等電子郵件為真正,且原告復無法證明電子
郵件之聯絡人即為被告所屬人員,是自無法憑上開電子郵
件作為業已出貨之證明。此外,原告即無法更提出上開貨
品確係出貨之憑證,參照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原告之
請款不能僅憑INVOICE ,為確保原告係按指示出貨,原告之請求必須兼提出貨之證明,應屬兩造合意原告請款時的
必要條件,證人丙○○稱原告業已出貨云云,應純屬迴護
原告之詞,並不足採,原告既無系爭貨款相關貨品的出貨
證明,即難認已符合請款的條件,被告拒絕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該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系爭運費之請求
原告主張泛邦公司因代被告提貨而先行墊付系爭運費,被
告業已與原告達成合意,由泛邦公司先向原告請款,再由
原告向被告請款,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 、6 、7 、15、24、31號備註欄之INVOICE 及郵件內容、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26~135 頁)、INVOICE (本院卷一第136~138 頁)為據,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書證為真正。經查:關於兩造
間運費支付之約定事宜,並未訂明於合約書,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兩造間有關貨品製造、運送的情形,為原告聲請
證人甲○○在審理中證稱:「(問:原告接到被告訂單後
,原告如何處理?接到外包工令單後,我先編料號,請證
人丙○○轉發訂單給泛邦公司承作」,「(問:泛邦公司
承作後如何加工後將貨給被告?)泛邦公司在大陸,貨沒
有轉到台灣,貨直接從大陸出貨給被告指定的客戶,再是
由舒詠紅通知我們出那幾筆貨,我們再準備invoice 給被告,我們再要求泛邦公司提供invoice ,我們再提供invoice 給被告。
被告沒有出口合同,所以必需使用泛邦公司的出口合同才能出貨」等語(本院卷五第27頁背面),有關原告接被告訂單後,再由原告交予泛邦公司製造、
運送。核與證人己○○證稱:兩造的交易流程,就是原告
要送到集貨點,後來的起貨點就是被告與客戶間的事等語
(本院卷五第35頁)一致。
是原告先由泛邦公司製造,並由泛邦公司出大陸地區海關交運貨物予被告的客戶,原告
主張其先行支付運費,尚堪認定。惟證人己○○證稱運費
之請款原告從未單獨提出INVOICE 作為請求的依據,原告單獨以INVOICE 請求運費,與貨物買賣一般只針對貨物之交付,才給予收據的常情不符,確屬有異。且衡情原告若
確有出貨,依憑提單或出貨憑證,更能確認是否支出運費
,原告所提出書證,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INVOICE 及無法證明為真正之電子郵件聯繫內容,自無法作為確因出貨而
代墊之運費,是兩造間縱有合意約定原告事後得向被告請
求其代墊之運費,惟代墊運費之真正無法證明,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系爭領料費用之請求
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先由泛邦公司購買系爭領料費用,原
告給付予泛邦公司後,再行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應負有
給付領料費用之義務,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8、27、35、36號之備註欄之INVOICE 及外包工令單等件及過去領款資料(本院卷第130~183 頁)為證。
被告除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以未與原告達成上開合意為辯。經查:依兩造所簽
定之合約書第8條第(一)項約定:除被告所交付之客供
料及硬碟外,原告應負責購買為完成被告訂單所載產品之
生產製造所需之全部材料(本院卷一第119 頁),足認原告確有為製造系爭貨品,先行購買研發材料之事實。又兩
造關於系爭領料費用負擔之合意亦據原告聲請證人甲○○
證稱原告購料只是代墊等語(本院卷五第29頁背面),並以上揭書證佐證,核與證人己○○所證稱原告可在報價單
內列出這些報價項目等語一致(本院卷五第35頁),顯見,因原告為被告製造之貨品,研發材料的購買,原告是可
以向被告報價,故原告購買研發材料,確屬代墊的性質,
被告於確定報價確實,自應給付領料費用予原告。惟關於
如附表編號18、27、35、36之品項及所提出請款資料,被告均否認為真正,且證人己○○亦證稱,原告從來沒有就
領料費用提出單獨的INVOICE 等語(本院卷五第35頁),原告對該證詞亦不爭執,是就系爭領料費用是否確為原告
購買研發材料,而須由被告支付之款項,原告並未舉證以
明。是該部分的主張,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系爭維修工時費用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被告願意負擔泛邦公司系爭維修
工時費用,並提出如附表編號5 、16備註欄之INVOICE 、郵件及轉稼單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並
仍以未與原告達成上開合意為辯。經查:兩造關於系爭維
修工時費用最終應由被告負擔之合意,為原告聲請證人甲
○○證稱原告只是代墊等語(本院卷五第29頁背面),並以上揭書證佐證,核與證人己○○所證稱原告可對維修工
時費用報價等語一致(本院卷五第35頁),因此被告於支付泛邦公司維修工時之費用,可向被告報價請款,被告於
確定報價確實,自應給付費用予原告。惟關於如附表編號
5 、16之品項及所提出請款資料,被告均否認為真正,且證人己○○亦證稱,原告從來沒有就維修費用提出單獨的
INVOICE 等語(本院卷五第35頁),原告對該證詞亦不爭執,是就系爭維修工時費是否確實,原告並未舉證以明。
是原告該部分的主張,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無支付原告所主張金額之理由,因此,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9,74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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