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285,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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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丁○○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參 加 人 丙○○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審理中之民國99年3 月31日以對原告亦享有債權為由,主張為抵銷,同時提起反訴,參照上揭規定,並無何限制事由,原告固於審理中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反訴,惟並未提出何法定不得提起反訴之理由,是其空言表示不同意,並不影響該反訴合法提起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均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於審理中之99年6 月17日,均同時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231 頁背面),兩造對此均表同意,揆諸首揭條文,原告及反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亦先此敘明。

三、再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68,134元,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6 月17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551,550 元(本院卷一第263 頁),並減縮如附表二所示的金額5,600,000 元(本院卷五第17、19頁),被告對於原告之減縮固不表示同意,但依上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聲明的擴張及減縮均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4 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撤回本訴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13 頁) ,惟被告於10日內之同年月6 日以言詞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故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撤回效力。

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原告追加92年12月11日、92年12月30日、93年11月5 日金額分別為610,000 元、1,430,000 元、1,000 元、2,000,000 元、750,000 元共五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本院卷三第594 頁表十四編號53、54、55、60、226 號、本院卷一第163 頁)。

惟原告嗣表明請求追加之金額並無上述五筆金額(本院卷一第263 頁),是自不發生追加之效力,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2年3 月3 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因委託原告代為購買股票,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

經扣除被告還款及核算報告未列之金額,被告尚積欠原告36,919,684元尚未返還原告,又縱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金額予被告,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金額之交付,即屬不當得利,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1)對於附表三(五)編號70、74、77、81號原告之請求:該 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陳克強,且票款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 ,與被告無關,並否認原告係代被告支付陳克強之借款。

(2)原告尚積欠被告257,520,628 元,被告可將其對原告的債 權與原告主張的債權為抵銷。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582-609 頁表一A (即附表三(一)編號2 、22、57、79、156 號)、表二A (即附表三(二)編號9 )、表三A (即附表三(三)編號22)、表四A (即附表三(四)編號20)、表五A (即附表三(五)編號1~22、24、26~61 、63~71 、73~79 、81~94 、96~100、103~122 、124~136 、140 、141 )至表六A (即附表三(六)編號2 )、表十二A 原告請求的金額9,167,886 元(原告並未追加請求),除表五A 編號70、74、77、81號(即附表三(五)編號70、74、77、81號)的金額1,437,229 元及減縮上開的金額5,600,000 元外,餘金額均為原告匯予被告的金額。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因借款積欠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而須返還原告? 2、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本件請求之金額而須返還原告? 3、被告的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附表三(一)編號2 、22、57、79、156 、附表三(二)編號9 、附表三(三)編號22、即附表三(四)編號20、附表三(五)編號1~22、24、26~61 、63~71 、73~79 、81~94 )、96~100、103~122 、124~ 13 6 、140 、141 至表三(六)編號2 的金額,並提出如上揭各編號備註欄所載存摺、支票等件資料,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除附表三(五)編號70、74、77、81號支票受款人並非被告,否認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外,餘金額總計213,796,717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則均不爭執,已堪認定屬實。

原告對於附表三(五)編號70、74、77、81號所提出之支票(本院卷二第192 、19 6、199 、203 頁)受款人均為「陳克強」,均不否認,惟對於被告的答辯則陳稱:系爭資金均為原告代被告支付予陳克強之資金。

然查:原告對於該四筆支票金額係代被告支付予陳克強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且從票面所載的給付關係,至多僅能說明原告開立支票後交予受款人陳克強的事實,並無法確定原告係代被告支付票款予陳克強。

是被告所辯該筆金額並無票據權利移轉予被告,故否認原告有給付之資金予被告的事實,堪認有據,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即無理由。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再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本件原告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551,550 元,主張均為原告給付予被告的金額,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之金額坦認該筆資金係由原告復華銀行帳戶轉入戶名乙○○之0000000000000 支票帳戶(本院卷三第548 頁);

對於同表編號2 之金額坦認係原告以AA0000000 號支票存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本院卷一第292 頁背面);

對於同表編號3 之金額,亦係原告電匯該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本院卷一第292 頁背面),但否認原告係為交付予被告上揭款項而將金錢以提示或匯款方式存入帳戶,該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提供原告的人頭帳戶,資金往來均與被告無涉,餘則否認原告有交付被告附表一編號之現款234, 000元及委託原告購買「博達」公司之股票而交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 之817,550 元。

經查: (1)被告支票帳戶的存入金額關於復華銀行戶名乙○○之0000000000000 支票帳戶為何人使用乙節,業經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89號案偵查中供稱:「(問:妳是否有要告訴人匯款到指定帳戶?)我有要告訴人匯款到證券買賣的款券劃撥帳戶,包括復華證券營業部的交割銀行復華銀行營業部(戶名有乙○○及丁○○)、陽信證券營業部的交割銀行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戶名有乙○○及丁○○)、台証證券的交割銀行台北商銀北投分行(戶名有乙○○及丁○○)」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並有同署97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在復華銀行營業部的帳戶即包含前揭乙○○之0000 000000000支票帳戶(本院卷第36頁)可資佐據,有被告提出上開筆錄及併辦意旨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原告既自承曾要求被告匯款至被告自己戶名之帳戶,被告指稱揭上開帳戶為原告借用其名義所使用的「人頭戶」,已非無據,原告僅憑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主張係交付予被告的金額,即有疑義。

況原告對於與被告間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金額給付,均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確出於借貸關係所為給付,且對於因何原因非債而仍然給付該等金額,原告亦無法說明,自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明,是參照前揭意旨,原告關於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2)原告之匯款及金額交付原告就其主張其係交付如附表三(五)編號85號之3,000,000 元外之234,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以及受被告委託以817,550 元購買「博達」公司股票(本院卷五第17頁),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金額等情,並未就交付的事實及受委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外觀上既尚欠缺金錢交付的事實,自無法推知被告確因原告之交付或委託代墊費用而受利益,是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13,796,717 元。

(二)被告的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即生抵銷之效果,為抵銷時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總額257,520,628 元之債權,且均屆清償期,故於抵銷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主張之個別項目詳如附表四、五),並提出如附表五備註欄之書證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對於被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原告所積欠的款項,陳稱:該等金額均係原告為被告購買「延侖」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非屬借貸關係而為之給付,應自被告對原告之給付部分,予以剔除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8 、9的金額,陳稱:該等金額係原告為被告購買「高鐵」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非屬借貸關係而為之給付,應自被告對原告之給付部分,予以剔除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6、7的金額,陳稱:該等金額已於93年6 月25日結算,不得列為被告對原告的給付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4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被告胞弟即證人甲○○匯予被告陽信石牌帳戶(0000-00000 0- 0 ),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得列為被告對原告之給付。

且上開被告帳戶因未簽署授權書,充其量僅係兩造共同使用而非人頭戶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1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被告自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匯至訴外人巧克力大眾公司的上海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得列為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7之金額陳稱:該款應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得列為原告的欠款;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28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訴外人黃義鴻自華南銀行花壇分行匯予被告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 )而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且上開被告帳戶因未簽署授權書,並非人頭戶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32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被告胞弟甲○○匯予被告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 )而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且上開被告帳戶因未簽署授權書,並非人頭戶,匯入款項自不得謂係對原告之給付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67、68之金額陳稱:該2 筆款項,係訴外人陳克強匯予被告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 0-0)而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又上開帳戶(即0000-00-00000-0-0 )因未簽署「契約書」,並非原告之人頭戶,匯入款項自不得謂係對原告之給付;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90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訴外人葉碧峰匯予原告,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得列為被告對原告之給付;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40 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訴外人陳韋利匯予原告,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44 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訴外人陳仁元匯予原告,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77 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訴外人葉碧峰自上海銀行匯入被告臺北商銀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48之金額陳稱:本筆係原告為被告而購買「華義」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非屬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35 、136 、137 之金額陳稱:此3 筆款,係原告為被告購買「勤誠」公司股票之股款,非屬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01 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原告為被告購買土地銀行股票之股款,非屬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對於如附表五編號1~7 、17之金額陳稱:編號1~7 ,既已列明當事人係「甲○○」而非被告,而編號17係「陳韋利」亦非被告,權利主體即不同,自得僅由「甲○○」及「陳韋利」向原告為請求,而非被告;

對於如附表五編號8 之金額陳稱:既已列明匯款名義人係「丁○○」即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據以抵銷,自無理由;

對於如附表五編號9 、10、19之金額陳稱: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對於如附表五編號11、12、13、16、18、20之金額陳稱:否認匯入的資金係屬被告個人之資金等語;

對於如附表五編號14、15之金額陳稱:否認匯入的資金係屬被告個人之資金等語,且原告為此所開立之支票,係原告為被告代購博達股票之代墊款返還,與借貸無關等語。

2、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中如附表四編號12、13、15、16、18~27 、29~31 、33~47 、49~66 、69~89、91~100、102~134 、138 、139 、141~143 、145~176、178~191 的金額總計為197,058,450 元(請參閱附表四),均自認屬實,且有原告自行提出核算報告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卷三第591~599 頁),堪可認定。

3、又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如附表四金額部分均提出上開否認之陳述,惟上開各項金額均早自原告提出首分核算報告時,即納為其債權應予扣減的差額,有原告所提出98年5 月8 日會計師核算報告表十(本院卷二第1 、500 頁)可資參照,原告固對於該自認附表四編號1 、3 、4 、5 部分提出契約書1 紙(本院卷一第261 頁),說明確有委託購買股票之事實,惟細繹該契約書之日期為94年7 月21日,各該四筆款項的給付日則分別為92年3 月3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4 月8 日,均在各筆金額給付日之後,顯與一般締約後始移轉金錢之事理不符,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是依前揭判旨,原告關於如附表1、3、4 、5 的自認事實,並未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又原告關於如附表四編號2 、6 、7 、8 、9 ,提出結算紙張1紙(本院卷五第28頁)說明業已結算,惟被告否認該紙書證之真正,且原告也未能說明結算的具體情形,是亦不能證明其撤銷自認的陳述為真,仍應認原告已就如附表編號2 、6 、7 、8 、9 之款項為自認。

另原告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4的金額部分,亦早於第一份核算報告時,即納為被告交互計算時,被告溢付之金額,有上開核算報告表十二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14 頁),原告僅陳稱該筆金額係甲○○所匯款項,與被告無涉,惟並未提出證明,所陳自無依據,即不足採,該自認部分亦未被撤銷。

因此,原告關於附表四編號1~9 、14的金額共計10, 072,740 元,應認業已自認,被告關於該部分的抵銷應認有理由。

4、至被告所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1、17、28、32、48、67、68、90、101 、135 、136 、137 、140 、144 、177 等金額,原告固曾列計於自行提出的核算報告,惟僅說明係兩造間的往來明細,並未確認即係被告支付原告的金額,因此,不能該表列認定原告有收受上開各編號的金額。

原告並以上情否認係積欠被告之金額,是茲依序析述如下: (1)編號11:對於原告陳稱該筆金額係被告自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匯至巧克力大眾公司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戶,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則以原告有簽名承認此係對被告之欠款,並提出「陽信商銀石牌分行資金流程表」附註有「P.S.:6/ 26 ,1,000,000 巧克力大眾資金、5/20,480,000stella ,以上二筆金額尚存於乙○○戶未沖回」等記載(本院卷三第161 頁)為證,核與其所聲請被告之弟甲○○證稱該記載為兩造對帳之紀錄(本院卷四第190 頁背面)相符,原告對於該記載之真正並不爭執。

是從其附註文字內容觀之,上開資金仍係由被告匯至帳戶後存於帳戶內,並未確實匯寄予巧克力大眾公司,是被告該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屬可採。

(2)編號17:對於原告陳稱該款並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不得列為原告對被告的欠款;

被告則以原告有簽名承認此係對被告之欠款,並提出同「陽信商銀石牌分行資金流程表」表格右列下方編號5 該帳款的記載為證(本院卷三第161 頁),核與甲○○證述該記載係兩造對帳的結果等語一致(本院卷四第190 頁背面)。

原告對於該記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陳稱該筆款「已切回」,足認本筆已核算完畢等語,惟原告嗣後所陳已核算完畢,與前所稱並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內容顯為矛盾,且原告於核算時亦已將本筆金額列為兩造間的資金往來,並已有帳款的記載為佐,被告關於該款項之主張尚屬有據,亦可採。

(3)編號28:對於原告所陳本筆款項係黃義鴻匯予被告之帳戶,而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且被告之帳戶因未簽署授權書,並非人頭戶等語,被告則以實際上該款係由被告匯入原告所持有被告的人頭帳戶,並提出「桃園匯出款- 復華」表格編號6 ,並有原告簽名之帳單記載1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163 頁),且聲請證人甲○○證稱該帳單之記載係其書寫,交予原告核對後,由原告簽名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190 頁背面),原告對於上開帳單記載的真正亦未爭執。

而衡情如該款僅係與兩造無關之人所匯寄,為何原告先行主動提出作為兩造之往來明細,此有原告所提出「核算報告未列示之往來明細」(表十四編號44)可資佐據,顯見不能僅憑外表匯款人為何人決定資金之實際往來情形;

又本件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 ),為兩造所不爭,該帳戶原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有要求被告匯入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亦屬有據,且被告尚有所提出原告簽名之帳單記載以為佐據,應堪以認定屬實,被告該部分抵銷之抗辯自足可採。

(4)編號32對於原告陳稱本筆款項係被告胞弟甲○○匯至被告帳戶,而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且上開被告帳戶因未簽署授權書,並非人頭戶,匯入款項自不得謂係對原告之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實際上該款係由被告匯入原告所持有被告的人頭帳戶,並提出「桃園匯出款- 復華」表格編號14,並有原告簽名之帳單記載1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163 頁),且證人甲○○亦證稱該帳單之記載交予原告核對後,由原告簽名等語(本院卷四第190 頁背面),原告對於上開帳單記載的真正並不爭執。

又衡酌該款若僅係由與兩造無關之人所匯寄,為何原告先行主動提出作為兩造之往來明細,此有原告所提出「核算報告未列示之往來明細」(表十四編號56)可資佐據,足見不能僅憑外表匯款人為何人決定資金之實際往來情形;

又本件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 ),為兩造所不爭,該帳戶原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有要求被告匯入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且被告尚有前開原告簽名之帳單記載以為佐據,應堪認定為真正,被告該部分抵銷之抗辯亦可採。

(5)編號48對於原告所陳稱本筆款項係原告為被告而購買「華義」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非屬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委託原告代購股票,實際上該款係經原告指示由被告匯入原告所持有被告的人頭帳戶,為原告對被告的欠款,並提出「桃園匯出款- 復華」表格編號29,並有原告簽名之帳單記載1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163頁),且證人甲○○亦證述被告從未委託原告購買股票,該帳單係由原告核對簽名等語(本院卷四第189 、190 頁背面),原告對於上開帳單記載的真正並不爭執,惟仍續陳稱被告確向博達公司求償,顯有代購股票的事實,且聲請本院調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有關被告客戶對帳單及融資現金償還清單為據,有該中心99年9 月9 日(九九)證保法字第099100200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6~10頁)。

然上開求償資料並不能說明被告即有委請原告代購「華義」公司之股票,且依被告所提出證據,已足資說明原告於帳單內已承認係對被告欠款,被告該部分抵銷之抗辯亦可採。

(6)編號67、68原告所陳該2 筆款項,係陳克強匯予被告帳戶之款項而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又該帳戶因未簽署「契約書」,並非原告之人頭戶,匯入款項自不得謂係對原告之給付等語。

被告對於該款係由陳克強匯至原告所使用之被告名義的人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惟仍以陳克強為被告前夫,該款原係陳克強交付被告5,000,000 元之子女教育基金的款項之一部分,因誤匯至原告的人頭帳戶,而為原告所使用,原告並已承認該款為兩造間的資金往來,並已返還部分款項,且提出傳真1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189 頁),原告則否認將陳克強之給付視為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並願意再行給付予被告,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傳真,亦從未提到原告願意將該款視其對被告之債務而應返還予被告之記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承擔該債務的意思,是該二筆款項僅能認為係陳克強的非債清償,並非原告對被告的欠款,被告自不能持以主張抵銷。

(7)編號90原告所陳稱本筆款項係葉碧峰匯予原告,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坦認匯款人確非被告而為葉碧峰,惟葉碧峰係受被告的委託匯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191 頁),惟為原告否認被告有委託葉碧峰匯款之事實,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確委託葉碧峰代付款項之跡證,是被告此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8)編號101對於原告所陳本筆款項,係原告為被告購買土地銀行股票之股款,非屬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委託原告代購股票,為原告對被告的欠款,並聲請證人甲○○證稱被告從未委託原告購買股票,惟被告對於該欠款的原因關係為何,並未更舉證以明,復未對於因何原因為給付而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為證明,是本件縱原告先行說明該款係兩造間的資金往來,但尚不能即認係原告對被告的欠款,是被告該部分的主張亦不足採。

(9)編號135、136、137對於原告所陳本筆款項,係原告為被告購買勤誠公司股票之股款,非屬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委託原告代購股票,為原告對被告的欠款,並聲請證人甲○○證稱被告從未委託原告購買股票,惟被告對於該欠款的原因關係為何,並未更舉證以明,復未對於因何原因為給付而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為證明,是本件縱原告先行說明該款係兩造間的資金往來,但尚不能即認係原告對被告的欠款,是被告該部分的主張均不足採。

(10)編號140原告所陳稱本筆款項係陳韋利匯予原告,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坦認匯款人名義確非被告,惟其係以陳韋利之名義匯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存摺資料1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473 頁),惟為原告否認,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確以陳韋利之名義支付款項之跡證,是被告此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11)編號144原告所陳稱本筆款項係陳仁元匯予原告,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坦認匯款人名義確非被告,惟其係以陳仁元之名義匯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存摺資料1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476 頁),惟為原告否認,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確以陳仁元之名義支付款項之跡證,是被告此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12)編號177原告所陳稱本筆款項係葉碧峰匯予原告,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坦認匯款人名義確非被告,惟其係委請葉碧峰匯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存摺資料1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347 頁),惟為原告否認,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確委請葉碧峰支付款項之跡證,是被告此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13)綜上,如附表編號11、17、28、32、48等金額總計4,543,000 元均為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

5、再被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五可資抵銷之金額,茲亦依序敘述如下: (1)編號1被告主張該款係基於原告借款之原因,由被告指示甲○○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甲○○之陽信石牌598575號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並立即提取轉至原告在陽信商銀行的帳戶,並提出「陽信商銀石牌分行資金流程表」、取款條、存款送款單為證(本院卷三第161 頁右欄編號9 、本院卷一第173 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惟陳稱以匯款人為甲○○而非被告等語。

查甲○○經被告指示匯入之資金為被告所有,且匯入的帳戶為人頭戶之事實,為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有將你戶名的陽信石牌分行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給原告即反訴被告使用?)有,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要借用帳戶做股票及資金帳戶調度需要」,「(問:是否有把你個人的資金匯到上開的帳戶?)不是個人資金,資金是被告即反訴原告的,但有用我個人的名義匯入」,「(問:附表乙的編號8 的92年5 月22日這筆款(按:即本筆資金)的資金流向是否你經手?)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說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要借錢,前叫我匯到我的人頭戶內,之後的流向我就不知道,都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在使用,我只經手匯到陽信石牌的帳戶」等語,原告對該證詞之真正,並未爭執,且衡情原告於本件資金進入甲○○之帳戶,旋即能兌入自己之帳戶,證人所述上開帳戶為原告使用之人頭戶,應堪採信,從而其證詞自當可資為憑據,是被告此部分的主張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2)編號2、3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被告指示甲○○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甲○○之陽信石牌598575號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並立即提取轉至原告自己的帳戶,並提出「陽信商銀石牌分行資金流程表」、取款條、存款送款單為證(本院卷三第161 頁右欄編號10、11、本院卷一第174 、175 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惟陳稱以匯款人為甲○○而非被告等語。

而查:甲○○係經被告指示匯入資金,且匯入的帳戶為人頭戶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以其為戶名陽信石牌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有借用原告做股票及資金帳戶調度需要,並因被告告知原告要借款,故按被告指示將本筆資金以自己之名義匯入該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91 頁、189 頁背面),原告對該證詞之真正,並未爭執,故參酌原告於本筆資金進入甲○○之帳戶,旋即能兌入自己之帳戶,證詞所述上開帳戶為原告使用之人頭戶,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的主張應屬有據,堪足可採。

(3)編號4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被告指示甲○○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甲○○之復華銀行44461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並立即提取轉至原告自己在該銀行的帳戶,並提出甲○○該帳戶存摺、支出憑條、收入憑條為證(本院卷三第303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匯款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惟陳稱匯款人為甲○○而非被告等語。

然查:甲○○係因被告告知其原告要借款,由被告指示匯入資金,且匯入的帳戶為人頭戶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91頁、189 頁背面),衡酌原告於本筆資金進入甲○○之帳戶,旋即能兌入自己之帳戶,證詞所述上開帳戶為原告使用之人頭戶,應堪採信,從而自當可資為憑據,是被告此部分的主張亦屬有據,堪足可採。

(4)編號5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經被告指示甲○○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甲○○之復華銀行44461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並立即提取轉至訴外人曹士剛、原告自己及被告在該銀行供原告個人使用的人頭帳戶乙節,並提出甲○○上開帳戶存摺、支出憑條、收入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303 頁、本院卷一第177~179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匯款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仍陳稱匯款人為甲○○而非被告等語。

然查:甲○○係因被告告知原告要借款,由被告指示匯入資金,且匯入的帳戶為人頭戶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191 頁、189 頁背面),復參酌原告對於被告所開設復華銀行帳戶曾指示被告匯入等情,亦曾經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坦認不諱,是原告於本筆資金進入甲○○之帳戶,旋即能兌入自己及被告所開設之帳戶,證詞所述上開帳戶為原告使用之人頭戶,應堪採信,從而自當可資為憑據,是被告此部分的主張堪認有據,應足可採。

(5)編號6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被告指示甲○○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甲○○之復華銀行44461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並立即提取轉至原告自己及被告在該銀行供原告個人使用的人頭帳戶乙節,並提出甲○○上開帳戶存摺、支出憑條、收入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304 頁、本院卷一第180 、181 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匯款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仍陳稱匯款人為甲○○而非被告等語。

然查:甲○○係因被告告知原告要借款,為被告指示匯入資金,且匯入的帳戶為人頭戶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191 頁、189 頁背面),復參酌原告對於被告所開設復華銀行帳戶曾指示被告匯入等情,亦曾經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坦認不諱,是原告既然於本筆資金進入甲○○之帳戶,旋即能兌入自己及被告所開設之帳戶,證詞所述上開帳戶為原告使用之人頭戶,應堪採信,從而自當可資為憑據,是被告此部分的主張有據,尚足可採。

(6)編號7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借款之原因,由被告指示甲○○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甲○○之復華銀行44461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並提出甲○○上開帳戶存摺為證(本院卷三第304 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匯款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陳稱匯款人為甲○○而非被告等語。

然查:甲○○係因被告告知其原告要借款,為被告指示匯入資金,且匯入的帳戶為人頭戶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191 頁、189 頁背面),參酌以上各款,原告既能任意從該帳戶撥款使用之情節,足認證詞所述上開帳戶為原告使用之人頭戶,應堪採信資為憑據,是被告此部分的主張為有據,堪足可採。

(7)編號8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原告指示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匯予訴外人曹晴輝,並提出「桃園匯出款- 復華」明細1 紙(本院卷三第163 頁表格編號21)為證,原告對此則陳稱以該款係以原告名義所匯寄,否認被告所匯寄。

而查:該款實際由甲○○所匯寄,且上開明細,係兩造對帳的明細,原告並在其上簽名承認係對被告的欠款乙節,為被告聲請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確實(本院卷四第189 頁背面、190 頁背面),原告對於明細內容及簽名真正均不爭執,是該等證詞應屬信實可憑,被告當屬有據,亦堪可採。

(8)編號9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被告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被告之復華銀行444771號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並立即提取轉至被告在同銀行營業部亦供原告作為人頭戶使用之444760號帳戶乙節,並提出被告復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傳票、收入憑條各1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305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原告對於上開匯款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該匯款係出於借貸關係等語。

查:本件縱認被告之帳戶均為原告所使用的人頭戶,被告亦未就其係出借貸為原因而為給付,舉證以明,且被告對於其因何原因必須給付該款項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亦未具體說明,是該部分抵銷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9)編號10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被告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被告之復華銀行44471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並立即提取轉至被告在同銀行營業部亦供原告作為人頭戶使用之444760號帳戶乙節,並提出交易明細表1 紙(本院卷一第184 頁),原告對於上開匯款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該匯款係出於兩造間的借貸關係等語。

查:本件系爭款項為被告聲請證人甲○○證稱由其書寫匯寄,但亦稱不知道匯款之原因,而縱認被告之帳戶均為原告所使用的人頭戶,被告亦未就其係出借貸為原因而為給付,舉證以明,且被告對於其因何原因必須給付該款項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亦未具體說明,是該部分抵銷之主張,應屬無據,並不足採。

(10)編號11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被告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被告之復華銀行44471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並立即提取分成兩筆,一筆開立支票,另一轉至原告在同銀行帳戶乙節,並提出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卷三第301 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匯款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該匯款係出於兩造間的借貸關係等語。

查:本件系爭款項固經被告聲請證人甲○○證稱係由其書寫匯寄,但亦稱不知道匯款之原因,而縱認被告之帳戶均為原告所使用的人頭戶,被告亦未就其係出借貸為原因而為給付,舉證以明,且被告對於其因何原因必須給付該款項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亦未具體說明,是該部分抵銷之主張,應屬無據,並不足採。

(11)編號12、13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被告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被告之復華銀行44471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原告否認上開匯款流程,並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等語。

查:本件系爭款項的匯寄事實,固經被告聲請證人甲○○證稱係由其書寫匯寄,但亦稱不知道匯款之原因。

且縱認被告之帳戶均為原告所使用的人頭戶,被告亦未就其係出借貸為原因而為給付,舉證以明,且被告對於其因何原因必須給付該款項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亦未具體說明,是該部分抵銷之主張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12)編號14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被告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被告之復華銀行44471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並提出交易明細表1 紙(本院卷三第301 頁)為證。

原告否認上開匯款流程,並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等語。

查:本件系爭款項的匯寄事實,固經被告聲請證人甲○○證稱係由其書寫匯寄,但亦稱不知道匯款之原因。

且縱認被告之帳戶均為原告所使用的人頭戶,被告亦未就其係出借貸為原因而為給付,舉證以明,且被告對於其因何原因必須給付該款項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亦未具體說明,是該部分抵銷之主張並無據,應不足採。

(13)編號15被告主張基於借款為原因開立票號為FAY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嗣以提示交換方式兌現存入原告於台北商業銀行的帳戶等情,為被告提出存摺明細1 紙、支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三第443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

原告對於明細的記載及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對此仍陳稱交換取得之資金並非被告,且兩造間關於此筆款項並無借貸關係等語。

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所示,上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且票載「禁止轉讓背書」,是原告既為兌現存入其帳戶,給付票款之人應當然為被告。

又縱兩造間不存有借貸關係,惟被告依票款給付之原因必須給付予原告,且兩造間尚查無何其他法律關係,則原告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復於審理中就其抵銷之金額,亦要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債權發生的原因(本院卷一第231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取得之利益,自應返還被告,被告該部分的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14)編號16、18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被告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被告之復華銀行44471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並提出交易明細表1 紙(本院卷三第301 頁)為證。

原告否認上開匯款流程,並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等語。

查:本件系爭款項的匯寄事實,固經被告聲請證人甲○○證稱係由其書寫匯寄,但亦稱不知道匯款之原因。

且縱認被告之帳戶均為原告所使用的人頭戶,被告亦未就其係出借貸為原因而為給付,舉證以明,且被告對於其因何原因必須給付該款項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亦未具體說明,是該部分抵銷之主張並無據,應不足採。

(15)編號17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被告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陳韋利之台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55370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並提出陳韋利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 紙(本院卷三第361 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為證。

原告否認取、存款憑條之真正,並否認上開匯款係匯予給伊等語。

查:本件系爭款項的匯寄事實,固經被告聲請證人甲○○證稱係由其書寫匯寄,且陳韋利上開帳戶為原告所使用的人頭戶,但稱不知道匯款之原因(本院卷四第189 頁背面、191 頁背面)。

且縱認上開帳戶為原告所使用的人頭戶,被告亦未就其係出借貸為原因而為給付,舉證以明,且被告對於其因何原因必須給付該款項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亦未具體說明,是該部分抵銷之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16)編號19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被告開立台支支票予原告,原告即存入自己在台北商業銀行之帳戶乙節,並提出取款條、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各1 紙(本院卷三第193 頁上欄、458 頁第18行、465 頁)為證。

原告否認被告所交付為被告的資金,並否認兩造間關於該款有何借貸關係等語。

查:本件系爭款項被告並未就其係出借貸為原因而為給付,舉證以明,且被告對於其因何原因必須給付該款項的台支支票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亦未具體說明,是該部分抵銷之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17)編號20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由被告匯入原告持有作為人頭戶使用,戶名為被告之復華銀行44471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並立即開立同額支票存入供其作為人頭戶使用被告在台北商業銀行的帳戶乙節,並提出存摺明細1 紙、代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01 頁第14行、335 頁)為證,原告對於匯款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該匯款係出於兩造間的借貸關係,其兌現之資金來源亦與匯款無關等語。

查:本件系爭款項固經被告聲請證人甲○○證稱係由其書寫匯寄,且係匯至原告所使用的人頭戶,但亦不知道匯款之原因,而縱認被告之帳戶均為原告所使用的人頭戶,被告亦未就其係出借貸為原因而為給付,舉證以明,且被告對於其因何原因必須給付該款項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亦未具體說明,是該部分抵銷之主張,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18)綜上,如附表五編號1 、2 、3 、4 、5 、6 、7 、8 、15等金額總計9,863,000 元(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41000+ 370000+252000=0000000)均為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 。

6、是被告可得抵銷之金額總計應為221,537,19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故與原告上揭可得請求之金額213,796,717 元抵銷後,尚有7,740,473 元(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均因對被告負有債務,而為被告抵銷而消滅,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1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93年間起陸續向反訴原告借貸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總計257,520,628 元。

經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債權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27,545,244元尚未返還原告,又縱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金額予被告,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金額之交付,即屬不當得利,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54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5 之金額陳稱:該款係為反訴原告而購買「志合」公司之部分股款,因非屬借貸關係而為之給付,應自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部分,予以剔除;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反訴被告所積欠的款項,陳稱:該等金額均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購買「延侖」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非屬借貸關係而為之給付,應自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部分,予以剔除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8 、9 的金額,陳稱:該等金額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購買「高鐵」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非屬借貸關係而為之給付,應自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部分,予以剔除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6 、7 的金額,陳稱:該等金額已於93年6 月25日結算,不得列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的給付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4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反訴原告胞弟即證人王介民匯予反訴被告陽信石牌帳戶(0000-00000 0- 0 ),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得列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

且上開反訴原告帳戶因未簽署授權書,充其量僅係兩造共同使用而非人頭戶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1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反訴原告自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匯至巧克力上海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得列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7之金額陳稱:並非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得列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28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訴外人黃義鴻自華南銀行花壇分行匯予反訴原告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 )而非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且上開反訴原告帳戶因未簽署授權書,並非人頭戶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32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反訴原告胞弟甲○○匯予反訴原告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 0-00000-0-0)而非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且上開反訴原告帳戶因未簽署授權書,並非人頭戶,匯入款項自不得謂係對反訴被告之給付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67、68之金額陳稱:該2 筆款項,係訴外人陳克強匯予反訴原告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 )而非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又上開帳戶(即0000-00-00000-0-0 )因未簽署「契約書」,並非反訴被告之人頭戶,匯入款項自不得謂係對反訴被告之給付;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90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訴外人葉碧峰匯予反訴被告,非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得列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40 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訴外人陳韋利匯予反訴被告,非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得列為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44 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訴外人陳仁元匯予反訴被告,非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得列為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77 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訴外人葉碧峰自上海銀行匯入反訴原告臺北商銀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非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48之金額陳稱:本筆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而購買「華義」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非屬借貸關係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35 、136 、137 之金額陳稱:此3 筆款,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而購買「勤誠」公司股票之股款,非屬借貸關係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01 之金額陳稱:本筆款項,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而購買「土銀」之股款,非屬借貸關係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對於如附表五編號1~7 、17之金額陳稱:編號1~7 ,既已列明當事人係「甲○○」而非反訴原告,而編號17係「陳韋利」亦非反訴原告,權利主體即不同,自得僅由「甲○○」及「陳韋利」向反訴被告為請求,而非反訴原告;

對於如附表五編號8 之金額陳稱:既已列明匯款名義人係「丁○○」即反訴被告而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自無理由;

對於如附表五編號9 、10、19之金額陳稱: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對於如附表五編號11、12、13、16、18、20之金額陳稱:否認匯入的資金係屬反訴原告個人之資金等語;

對於如附表五編號14、15之金額陳稱:否認匯入的資金係屬反訴原告個人之資金等語,且反訴被告為此所開立之支票,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代購博達公司股票之代墊款返還,與借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因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業主張將其得請求之金額與反訴被告於本訴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於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7,740,473 元未予清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於本訴抵銷時,均已斟酌,不再重覆贅述。

是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40,473 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叁、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為386,088 元,應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為254,440 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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