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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層之2
法定代理人 丁○○
口鄉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丙○○
(臺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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