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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乙○○、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零叁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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