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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洪傳吉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洪家弘
黃美淑
共 同 黃照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請求撤銷回復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美淑就如附表一「請求撤銷回復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洪家弘應於前項之登記塗銷回復後,將如附表一「請求撤銷回復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家弘為原告之子,原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4 贈與被告洪家弘,後又於97年1 月1 日贈與其名下所有上開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1/4 (均如附表一「請求撤銷回復應有部分」欄所示,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均於97年1 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
嗣原告於同年4 月4日至6 月5 日赴大陸地區探親前,於4 月1 日將保險箱鎖匙及密碼、印鑑章、存款章及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淡水郵局中興分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等物,託交予被告洪家弘代為保管至原告自大陸返臺為止。
惟原告返臺後被告洪家弘卻藉詞不還上揭保管物品,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洪家弘先於97 年9月11日與被告黃美淑就包含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在內關於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全部之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約,並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淑後(如附表一「被告黃美淑」欄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14/15 ),始於同年月12日將前述之物交還之。
經原告檢視被告洪家弘所歸還保管物品,發現被告洪家弘竟於保管期間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7,346,153 元及原告以「洪兆億」名義開戶之郵局存款126, 000元。
被告洪家弘既對於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其盜領行為顯該當刑法上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名,原告得撤銷對被告洪家弘之贈與,而被告洪家弘無償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黃美淑之財產處分行為,將損害原告之請求返還贈與物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16條、第41 9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美淑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洪家弘應於前開之登記塗銷回復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出國期間不僅將上開保管物品委託被告洪家弘保管,尚委任被告洪家弘代為處理原告及家庭相關帳務等事項,被告洪家弘係依指示處理;
且系爭帳戶內存款並非全數為原告所有,帳戶內存款不足時,被告或原告之配偶洪王由枝會將款項匯入帳戶內,即使領取部分款項未得原告同意,所領取的部分款項亦屬被告或洪王由枝所有,與原告無涉;
又洪王由枝就金錢及家庭事務與原告間常有互為代理情事,被告洪家弘部分領款行為並已得洪王由枝之同意,所領款項多作為繳稅、繳納信用卡費等家庭日常事務之用,並無私用盜取情事;
再者,原告出國期間因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1號及2 樓房屋有漏水修繕之必要,亦曾與原告以電話聯絡,在電話中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始領款支付修繕費用,亦屬代原告支付債務的款項;
不僅如此,訴外人洪佳慧為原告之女,因原告出國期間需零用錢花用,找不到原告,亦曾要求被告洪家弘給與,被告洪家弘乃分兩次提款給付予洪佳慧;
此外,被告洪家弘於97年6 月4 日所轉帳1,330,000 元,係用以支付其子洪兆億赴美求學之學費,該筆費用原告亦曾表示同意支付。
是被告洪家弘自帳戶內提款之行為均非基於盜取意思而領用,應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之贈與撤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其贈與被告洪家弘,被告洪家弘復將該應有部分隨同原本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一併無償移轉予被告黃美淑。
又原告於97年4 月4 日至同年6 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探親,於同年4 月1 日將所有之保險箱鑰匙及密碼、印鑑章、存款章、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及筆記本等物品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同年9 月12日始將上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2 份(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616 號卷,以下簡稱士簡卷第10~13 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1 紙(士簡卷第14、15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暨異動索引1 份(士簡卷第16~32 頁)、催告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士簡卷第33~3 6頁)、歸還清冊(士簡卷第37頁)為證。
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洪家弘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洪家弘是否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原告得撤銷其關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㈡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贈與行為之撤銷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家弘於上開保管期間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7,346,153 元及原告以「洪兆億」名義開戶之郵局存款126, 000元之故意侵害之行為,且其盜領行為顯屬刑法上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名,原告得撤銷對被告洪家弘之贈與,且提出存款對帳單3 份為證(士簡卷第39~41 、43、45頁)。
被告洪家弘對於在保管期間使用原告交託印鑑章蓋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惟仍以並非盜領為辯。
2、經查: (1)被告所辯主張原告於出國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應包含概括授權被告洪家弘處理家庭財務,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對於概括授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舉證以明,況參酌另案原告對於被告洪家弘因領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洪家弘固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洪王由枝、女兒洪佳慧為證,惟其等均對於原告何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洪家弘、以及交付之原因均答稱不清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第92、97~98 頁),為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 號卷宗在卷可參,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有關被告洪家弘於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外,尚包含處理家庭財務之概括授權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2)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6 、10、12等款項之領取,原告主張被告洪家弘均有盜領行為部分,被告則未於本院具體說明各該編號領款之原由。
查:被告洪家弘關於如附表編號5 之領款行為,在本院並未主張或證明領用之正當原因。
關於編號6 之領款行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事件審理中固曾主張其中61,579元係為原告補稅,其餘7,120 元則係購買原告赴大陸物品等語,並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第23頁)為證,惟縱認補稅之事實為真正,支出7,120 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明。
關於編號10之領款行為,被告洪家弘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事件審理時曾主張該款係為原告繳交房屋稅及信用卡費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10紙為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第28~31 頁),惟該10紙繳款書合計金額僅105,870 元,縱認為真,另有20,000元是否即作為繳付原告信用卡費之用,被告洪家弘亦未能證明該部分事實為真。
關於編號12之領款行為,被告洪家弘在本院97 年 度重訴字第393 號事件審理時曾主張該款係為原告繳交信用卡費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繳款收執聯為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第33頁),惟該帳單金額僅2,500 元,縱認其主張為真,另有500 元亦無法說明領用之原因。
上開被告洪家弘無法明確說明領用原因之金額總計即有32,620元(5000+7120+20000 +500=32620 )。
該等金額之領用已堪認屬被告洪家弘對於原告的故意侵害行為。
(3)至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內存款並非全數為原告所有,被告洪家弘或洪王由枝亦會將款項匯入帳戶內,有時領取作為洪王由枝生活費或夫妻代理原告支付家庭事務費用云云,被告洪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明確說明何款項之領取係作為上開生活費或代理支出費用,原有疑義。
參照被告洪家弘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事件審理時主張如附表二編號9 、19、25所示款項(19僅其中之80,000元、25其中之70,000元)係依原告指示提領作為洪王由枝之生活費等語,並提出洪王由枝所親書內容為:「本人洪王由枝於97年4 月8 日及97年5 月7 日及97年6月4 日有向兒子洪家弘收取洪傳吉先生委託給予的生活費用三筆共計新台幣220,000 元正」之證明函為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第27頁),惟洪王由枝於該事件審理中所證述原告每月給予其之金額為150,000 元,並不相符(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第91頁),均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宗可參,是如附表編號9、19、25所示部分款項之領取係為支付洪王由枝生活費之主張即未予證明,該等款項之支用既無正當理由,亦認屬被告洪家弘對於原告的故意侵害行為。
(4)被告又另辯以原告出國期間因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1號及2 樓房屋有漏水修繕之必要,被告洪家弘亦曾與在電話中徵得原告同意,始領款支付修繕費用,亦屬代原告支付債務的款項,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對其何項領款用以支付該筆款項,於本院並未明確說明,惟其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事件審理時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係領用作為修繕費,並提出估價單為證(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第35頁),惟上開房屋承租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杜士杰於該事件證述漏水部分係自行修繕,並將修繕費用抵扣租金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 號卷第96頁背面),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 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宗可資參佐,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證詞不符,尚屬無據,亦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為被告所盜用,而故意侵害原告,即有理由,應足可取。
(5)被告再辯以被告洪家弘曾依原告指示分兩次提款給付予原告之女洪佳慧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在本件固未說明何次提款給予洪佳慧。
惟被告洪家弘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事件審理時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 、14所示款項係係原告指示轉交予洪佳慧,並提出內容為「本人洪佳慧於97年4 月28日及97年6 月2 日有向洪家弘領取父親洪傳吉先生委託給予的零用錢兩筆共計新台幣貳萬貳千元正」等語之證明函為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第24頁),惟洪佳慧於該事件證稱證明函並非由其書寫,亦不知原告事前是否知情等語(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第96~97 頁),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該部分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堪難可採。
如附表二編號7 、14所示款項被告洪家弘既無正當提取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洪家弘逕以提款使用亦應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亦認有據,即屬可採。
(6)被告洪家弘復以其於97年6 月4 日(如附表二編號20)所轉帳1,330,000 元支付其子洪兆億赴美求學之學費,原告對該費用支出曾表示同意置辯,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提出內容為「本人洪王由枝在此證明,本人洪王由枝與洪傳吉先生答應支付孫子洪兆億每年前往美國就讀學校所有費用。
並已經從94年起就已經開始支付無誤」等語之證明函為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第38頁),惟洪王由枝在該事件亦曾證述原告事後有表示不同意付了等語,是證明函僅足表示原告曾表示同意的事實,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卷宗在卷足參,被告洪家弘對於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學費乙節,亦未舉證說明,是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款項被告洪家弘既無正當提取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洪家弘逕以提款使用亦應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即屬有據,應足可取。
3、綜上,被告洪家弘於保管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上述編號之款項,而該等金額之領用,均須使用原告之印文向系爭帳戶所在金融機構申請提款或轉帳,是被告洪家弘於領取時,不僅侵害原告之財產,因未經授權使用原告之印文,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之人格權而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及人格等權利之行為,且在刑法上分別可能該當於偽造文書、竊盜等刑事犯罪罪名,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自得撤銷其對被告洪家弘關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行為。
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1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通知被告洪家弘撤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贈與,有原告提出通知信函1 件為證(士簡卷第54~57頁),被告洪家弘對其收受該函亦不爭執,是原告對於被告洪家弘關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於該日送達被告洪家弘時即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應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家弘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二)被告洪家弘贈與行為之撤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不適用於債務人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時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
是依此反面解釋,於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不受該規定之限制。
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撤銷與被告洪家弘間之贈與行為,被告洪家弘即應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之債務,惟被告洪家弘於原告未表示撤銷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7年9 月26日贈與被告黃美淑,致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的贈與行為,且須於被告黃美淑塗銷登記後,被告洪家弘隨即塗銷登記名義,回復為原告之登記名義,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士簡卷第16~32 頁),被告並未爭執。
且參酌被告黃美淑因無償贈與之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洪家弘無從塗銷登記以回復為原告所有,確害及原告對被告洪家弘請求回復登記名義之債權,是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足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撤銷與被告洪家弘間的贈與行為,復因被告間的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請求回復登記名義之債權,亦得聲請本院撤銷。
是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16條、第419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美淑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洪家弘應於前開之登記塗銷回復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76,43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一:
┌────────────┬────┬────┬─────┐
│土地地號 │面積 │被告黃美│請求撤銷回│
│ │ │淑登記之│復應有部分│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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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1449地│185.13平│14/15 │1/4 │
│號 │方公尺 │ │ │
└────────────┴────┴────┴─────┘
┌────────────┬────┬─────┬──────┐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被告黃美淑│請求撤銷回復│
│ │(平方公│登記之應有│應有部分 │
│ │尺) │部分 │ │
├────────────┼────┼─────┼──────┤
│新北市○○區○○段2096建│三層次暨│14/15 │1/4 │
│號(新北市○○區○○路 │騎樓總面│ │ │
│9號) │積:353.│ │ │
│ │30 │ │ │
│ │陽台面積│ │ │
│ │:9.54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元│
│ │ │ │/新臺幣) │
├───┼──────┼──────┼──────┤
│1 │淡水信合社 │97年2月4日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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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淡水信合社 │97年2 月12日│50,000 │
├───┼──────┼──────┼──────┤
│3 │淡水信合社 │97年2 月25日│110,000 │
├───┼──────┼──────┼──────┤
│4 │淡水信合社 │97年3 月7日 │1,830,000 │
├───┼──────┼──────┼──────┤
│5 │淡水信合社 │97年4 月3日 │5,000 │
├───┼──────┼──────┼──────┤
│6 │淡水信合社 │97年4 月3日 │68,699 │
├───┼──────┼──────┼──────┤
│7 │淡水信合社 │97年4 月28日│10,000 │
├───┼──────┼──────┼──────┤
│8 │淡水信合社 │97年5 月5日 │50,000 │
├───┼──────┼──────┼──────┤
│9 │淡水信合社 │97年5 月5日 │70,000 │
├───┼──────┼──────┼──────┤
│10 │淡水信合社 │97年5 月26日│125,870 │
├───┼──────┼──────┼──────┤
│11 │淡水信合社 │97年5 月27日│842,880 │
├───┼──────┼──────┼──────┤
│12 │淡水信合社 │97年5 月27日│3,000 │
├───┼──────┼──────┼──────┤
│13 │淡水信合社 │97年5 月29日│20,000 │
├───┼──────┼──────┼──────┤
│14 │淡水信合社 │97年6 月2日 │12,000 │
├───┼──────┼──────┼──────┤
│15 │淡水信合社 │97年6月4 日 │100,000 │
├───┼──────┼──────┼──────┤
│16 │華南銀行 │97年3月7日 │1,580,000 │
├───┼──────┼──────┼──────┤
│17 │華南銀行 │97年3月25日 │25,000 │
├───┼──────┼──────┼──────┤
│18 │華南銀行 │97年4月28日 │45,347 │
├───┼──────┼──────┼──────┤
│19 │華南銀行 │97年6月4日 │380,000 │
├───┼──────┼──────┼──────┤
│20 │華南銀行 │97年6月4日 │1,330,000 │
├───┼──────┼──────┼──────┤
│21 │淡水郵局 │97年1月25日 │400,000 │
├───┼──────┼──────┼──────┤
│22 │淡水郵局 │97年1月28日 │24,357 │
├───┼──────┼──────┼──────┤
│23 │淡水郵局 │97年1月28日 │80,000 │
├───┼──────┼──────┼──────┤
│24 │淡水郵局 │97年3 月27日│50,000 │
├───┼──────┼──────┼──────┤
│25 │淡水郵局 │97年4 月8 日│72,000 │
├───┼──────┼──────┼──────┤
│26 │淡水郵局 │97年4月28日 │12,000 │
├───┴──────┴──────┴──────┤
│總計金額:7,346,1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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