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徐恒貞即被告王世.
王建南兼被告王世.
王宙慧兼被告王世.
王宙潤兼被告王世.
兼上列四人
送達代收人 王閩雄兼被告王世.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佰貳拾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叁萬玖仟陸佰零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
47,3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74.55 +6.79+1.64+75.95 +1.52+9.09+18.34 +5.34+3.2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290,66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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