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65,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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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正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家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讚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陳宇莉律師
被 告 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譙彥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輝豪律師
陳冠州律師
陳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48,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就本金部分之請求,陸續變更為8,775,244 元(本院卷一第54頁)、7,682,654元(本院卷一第83頁)、7,676,795 元(本院卷二第155 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同年月25日,以訂購單及備料通知單向訴外人佐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臻公司)購買手機內建攝像頭模組(品名/ 規格為Z0000000000000/A312-00-MB,下稱系爭產品),數量分別為25,000組及10,000組,佐臻公司並因而轉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

詎被告於96年2 月6 日,以其他上游供應商之原物料供應發生問題為由,片面要求佐臻公司停止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並無限期擱置契約之履行,嗣經佐臻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均未獲回應,佐臻公司遂轉而通知原告暫停生產,致原告受有成品、備料等損失共計7,676,795 元(包含已完成成品之價金損失2,572,043 元、庫存原物料之損失2,403,152 元、成品轉售之損失1,513,188 元及原物料轉售之損失1,188,412 元),其自得向佐臻公司請求賠償。

又佐臻公司既係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產品,而受有遭原告求償前述金額之損害,且被告拒絕受領系爭產品,不僅為受領遲延,亦屬給付遲延,佐臻公司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損害。

另原告已於97年10月7 日與佐臻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佐臻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收受,是以,爰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6,795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76,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佐臻公司迄未按其在訂購單及備料通知單上所指示之流程簽名回傳,自難認定雙方約定之方式已完成而成立契約,且備料通知單上,不僅交貨日期未定,單價等有償契約之必要之點亦尚未確認,難認雙方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又被告主要業務範圍為手機及晶片之設計,故其於接獲訂單並完成設計後,即委託佐臻公司代為生產製作部分手機內相機模組,惟受限於佐臻公司完成設計及規範之實際產製能力,其與佐臻公司就系爭產品正式投產前,須反覆會商修改規範之內容,至達其認可之程度後,方正式委託佐臻公司生產製作,藉以保證產品製造及工藝水準符合其所訂立之規格。

是以,縱認其與佐臻公司間就系爭產品成立契約,由上述締約過程可知,其係委託佐臻公司生產製作系爭產品,性質上自屬承攬契約。

因此,縱認佐臻公司已提出系爭產品之給付而未獲被告受領,被告亦僅負受領遲延責任,而無給付遲延可言,佐臻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僅限於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㈡佐臻公司前交付之相同產品,屢遭被告之下游代工廠驗退,被告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方於96年2 月通知佐臻公司暫停出貨,並與佐臻公司、原告就產品瑕疵進行協商後,達成暫停出貨之合意。

是以,佐臻公司前所交付之同一產品既有瑕疵,當不能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佐臻公司始終未將系爭產品按訂購單上所指示之交貨時間及地點為現實之提出,亦未向被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應無須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被告與佐臻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惟佐臻公司已於98年6 月12日解除契約,對被告自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成品之價金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庫存成品紀錄為其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縱有購置系爭產品原物料之情事,惟不僅數量遠大於系爭訂購單及備料通知單之數量,且依原告提出之庫存紀錄,早在被告向佐臻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前,原告已有大量之庫存原料,自與本件無關,且有關原告訂購原料之數量,各家廠商之回函內容均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且原告縱受有成品轉售或原料轉售之損害,亦為其事後自行造成,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分別於96年1 月10日、同年月25日發送如原證1 所示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及原證2 所示之備料通知單(下稱系爭備料通知單)予佐臻公司。

㈡佐臻公司於96年5 月28日寄發原證3 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公司收受。

㈢原告與佐臻公司於97年10月7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由原告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收受。

㈣佐臻公司於98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業經被告收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㈠被告與佐臻公司就系爭訂購單及備料通知單,是否已成立契約?性質為何?㈡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佐臻公司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佐臻公司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佐臻公司就系爭訂購單及備料通知單,是否已成立契約?性質為何?1.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10日以系爭訂購單向佐臻公司訂購系爭產品25,000組,並經佐臻公司簽名回傳,故兩公司間應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雖否認佐臻公司有簽名回傳之事實,並辯稱縱認成立契約,亦應為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云云,然查:⑴有關前述訂購單業由佐臻公司簽名回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林彥伶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12頁背面),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已非可採。

且查,依被告公司前受僱人洪智群之證詞,佐臻公司與被告非但就系爭訂購單之產品單價、數量等均已達成合致,並曾就該訂單進行後續相關聯繫事宜(本院卷二第4 、5 頁),自足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訂購單成立契約無誤;

復參以洪智群分別於96年2 月6 日及同年3 月7 日寄發予佐臻公司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亦載明「易連目前原物料供應問題影響交貨平順度,請暫停25K 訂單所有生產製作待通知後繼續」、「關於25K 備料訂單,目前由於Backend&Battery 材料出了問題客戶尚無明確拉貨時程,我們也都在等,不過,請放心既然下了訂單我們就會負責」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22頁),更顯見被告與佐臻公司間就系爭訂購單確已成立契約,否則何需通知佐臻公司暫停系爭產品之生產?又為何表示願就訂單負責?被告猶藉詞否認與佐臻公司間就系爭訂購單已成立契約,殊無可採。

⑵再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訂購單」向佐臻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其名稱既為「訂購單」,而非「訂製單」或「委託加工單」,則單以被告使用之訂單名稱而言,已難認屬承攬之性質;

且觀諸該訂購單內容,僅記載品名、規格及單價、數量等,實與一般下單採購產品之訂單無異,卻無一般委製產品契約應載之加工方式或規格等,自應認被告向佐臻公司下單之意,乃向佐臻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非委由佐臻公司為其完成特定之工作甚明。

復查,依系爭訂購單所載之交易條件為佐臻公司需於特定期限之前「交付」系爭產品,而非於特定期限前「完工」,亦可得知被告與佐臻公司之交易條件,乃佐臻公司應將系爭產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非僅為被告完成生產工作即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佐臻公司間就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契約,自係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特定工作之完成,故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其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手機及晶片之設計,並無產製能力,故在接獲手機訂單並完成設計後,即將其中之手機內建攝像頭模組委託佐臻公司產製,雙方於正式投產前,並需反覆會商修改規範內容,至達於被告認可之程度後,被告方於佐臻公司檢具之送樣承認書上簽名確認,並正式委託佐臻公司生產,故兩造所著重者應為系爭產品產製工作之完成云云,然被告有無生產系爭產品之能力、兩造是否於正式投產前先就產品規格進行討論確認,均無礙於系爭契約究屬買賣或承攬之認定,蓋縱認被告無產製能力,其亦可以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而兩造先就產品規格及品質進行研商確認,再下單投產之模式,亦不限於承攬契約之情形;

且依證人洪智群到庭結證所稱:「(本件產品的規格及零件是由誰來規定的?)是由雙方一起來協議。

佐臻公司會先提供他們公司開發的產品,被告公司看過後,對不滿意的地方雙方再協調。」

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亦可知系爭產品實係由佐臻公司先提供已完成開發之產品供被告參考後,再由被告針對自身需求與佐臻公司協調改良,尚非全由被告設計而委託佐臻公司生產,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為其設計後交由佐臻公司產製云云,要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佐臻公司間就系爭訂購單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6年1 月25日以系爭備料通知單向佐臻公司訂購系爭產品10,000組,並經佐臻公司簽名回傳,故兩公司就此應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雖亦據其提出備料通知單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頁),然既謂「備料通知單」,自與一般訂購單有別,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受僱人洪智群及林彥伶亦到庭結證稱備料通知單僅係先通知佐臻公司預先備料,日後還會下正式訂購單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8 頁),顯見系爭備料通知單尚非正式向佐臻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訂單,自不能僅以佐臻公司業將系爭備料通知單簽名回傳,即認其與被告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況查,系爭備料通知單上並未記載系爭產品之單價,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與佐臻公司事後已就單價達成意思合致,則兩造間既尚未就買賣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

原告此項主張,尚非有據。

㈡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佐臻公司解除契約是否合法?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系爭訂購單所示之買賣契約成立後,曾於96年2 月6 日由其受僱人洪智群以電子郵件通知佐臻公司暫停生產製作,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62頁),自有預示拒絕受領系爭產品之意甚明。

又佐臻公司得知被告要求暫停生產出貨後,曾告知被告其已完成部分成品及半成品,且有相當數量之庫存原料,並詢問被告何時能安排出貨等情,亦據證人洪智群及證人即佐臻公司前受僱人張哲綱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5 、11頁),是佐臻公司於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後,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亦甚明確,自堪認其已合法提出給付。

至被告雖又辯稱佐臻公司前所交付之相同產品因發生瑕疵,屢遭下游代工廠驗退,顯見佐臻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方通知佐臻公司暫停出貨,佐臻公司亦表示同意云云,然查,有關被告要求佐臻公司暫停出貨之原因,乃被告其他上游廠商之原物料供應發生問題所致,此觀被告受僱人洪智群於96年2 月6 日寄發予佐臻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甚明(本院卷一第62頁),甚而在洪智群另於96年3 月7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仍稱:「關於25K 備料訂單,目前由於Backend&Battery 材料出了問題客戶尚無明確拉貨時程,我們也都在等…」云云(本院卷二第22頁),絲毫未提及因佐臻公司前所交付之產品有何瑕疵,故就系爭訂單之產品亦拒絕受領等語,自難認被告係因佐臻公司產製之產品出現瑕疵而拒絕受領。

且證人洪智群、張哲綱、顧松穎雖均證稱被告曾向佐臻公司反應該公司前所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然依證人張哲綱所述,該問題尚在檢討處理中,並未釐清責任歸屬(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佐臻公司前所交付之產品究有何瑕疵存在,則其有關瑕疵之主張,即難採信;

況縱認佐臻公司前所交付之相同規格產品確存在瑕疵,何能遽指該公司就系爭訂購單所產製之產品,必有相同之瑕疵情形,亦未經被告提出具體說明或舉證,是其以佐臻公司前所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為由,辯稱其得拒絕受領系爭產品云云,要無可採。

從而,佐臻公司在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後,既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復曾於96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出貨事宜,而仍未獲置理(本院卷一第12、13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佐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又佐臻公司業於98年6 月12日以內湖郵局第1637 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收受,此有該紙存證信函影本1 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4頁),是佐臻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訂購單所示之買賣契約,應已經佐臻公司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㈢佐臻公司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數額為若干?1.查原告主張佐臻公司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即轉向原告訂購相同產品,原告為此採購原料並生產製造部分產品後,卻因被告片面通知暫停出貨,致佐臻公司亦要求原告暫停出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6頁),並經證人張哲綱到庭結證稱:「佐臻公司是負責業務,原告公司是負責生產,類似壹個原廠,壹個代理商,所以庫存的部分是發生在原告公司。」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另觀諸被告公司受僱人前曾寄發予佐臻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曾表示:「…針對此事,MBK(即被告公司)非常願意盡快與佐臻/ 家程達成處理共識,亦積極與出問題的供應商進行協調,以尋求合理補償…」、「關於佐臻25KPO 及10K 備料通知問題,先前TONY(即洪智群)曾要您提供相關訂單及驗收入庫單據,煩請協助於今日提供下述單據:1.Ampak (即原告公司)下給供應商的訂單2. Ampak入庫單3.庫存維護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65 、66頁),亦顯見被告對佐臻公司係將系爭訂購單轉向原告採購,故相關成品或原料庫存之損害係發生於原告公司乙節,亦知之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從而,佐臻公司既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訂購單所示之產品,且因被告公司要求暫停出貨,故轉而要求原告亦暫停出貨,則關於佐臻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佐臻公司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實與佐臻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為買受人、佐臻公司為出賣人)發生相同之情形,亦即佐臻公司對原告亦有拒絕受領之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向佐臻公司求償,而該求償金額,即為佐臻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換言之,佐臻公司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得向其求償之金額,亦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是有關佐臻公司所受之損害,即以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定之,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其因佐臻公司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受有已完成成品之價金損失2,572,043 元、庫存原物料之損失2,403,152元、成品轉售之損失1,513,188 元及原物料轉售之損失1,188,412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之前述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判斷如下:1.已完成成品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佐臻公司通知暫停生產出貨前,業已完成成品7,972 組(即原告主張之庫存成品4,272組,加重工轉售之成品3,700 組),業據其提出倉庫物料紀錄卡、盤點清冊、訂購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影本為證(本卷二第165-167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138-141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實質真正,然考諸證人洪智群及張哲綱均證稱原告於佐臻公司要求暫停出貨時,確已完成部分成品(本院卷二第5 頁、第9 頁背面),且依佐臻公司與原告間採購訂單之內容,原告本應在96年2 月5日前交付10,000組之成品等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訂購單業已完成7,972 組之成品,應可採信。

至原告雖主張其就此已完成成品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庫存成品之價金損害及重工轉售之差額損害合計4,085,231 元(其中庫存成品價金損失為2,572,043 元、成品轉售損失為1,513,188 元)云云,然查,原告因佐臻公司未受領系爭產品所受之損害,就已完成成品部分而言,至多應為其因此投入之成本支出,而非其預期可得之利益,自不能率以系爭產品之售價做為認定原告受損金額之依據。

再查,系爭產品乃由9 項零組件構成,購買成本分別為6.2 元、177.67元、57.58 元、9 元、10.2元、8元、10.5元、0.97元、0.92元,合計281.04元,且係依佐臻公司要求之規格(即被告要求之規格)生產,故為客製化商品等情,業經證人洪智群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並有附表、採購單影本及大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光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育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維鯨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第97-125頁、本院卷二第119 、115 、93、121 、110-114 、99、103-106 、95-98 、100 頁),是原告就已完成成品部分所受之損害,依其所提資料,即應為其購置上開9 項零組件之費用合計2,240,451 元(281.04×797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主張就此部分共受有4,085,231 元之損害云云,就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尚無可採。

2.庫存原物料部分:⑴00-00-000000-0/PCB9UP 電路版:原告主張其為產製系爭產品,曾向大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39,170組電路版,每組價金6.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7 、98 頁),並經大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屬實(本院卷二第119 頁),然上開訂購數量既超過系爭訂購單約定之數量25,000組,自僅能認其中之25,000組與系爭訂購單有關,再經扣除已作成成品之數量7,972 組後,所餘數量應為17,028組(00000 00000=17028 ),惟原告既自承現僅餘庫存7,851 組,其主張受有48,676元(6.2 ×7851=486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00-00-000000-0/Senser MI-3120 感應器:原告主張其為產製系爭產品,曾向美商光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38,815組感應器,每組價金177.6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0-103 頁),並經美商光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業已出貨38,633組(12315 +26318 =38633)(本院卷二第115 、116 頁),然上開數量既超過系爭訂購單約定之數量25,000組,自僅能認其中之25,000組與系爭訂購單有關,再經扣除已作成成品之數量7,972 組後,所餘數量應為17,028組(00000 00000=17028 ),惟原告既自承現僅餘庫存1,904 組,其餘則以平均單價137 元轉售以減輕損失〔參本院卷一第88頁,計算式:(3108×161.21+3301×144.38+24403 ×144.76+13240 ×115.15)÷(3108+3301+24403 +13240 )=13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953,377 元〔177.67×19 04 +(177.67-137 )×(00000 00000)=9533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受有1,526,696 元之損害(包含庫存損失338,284 元及轉售損失1,188,412 元),就超過953,377 元部分,洵非可採。

⑶00-00-000000-0/LENS 3027鏡頭:原告主張其為產製系爭產品,曾向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41,510組鏡頭,每組價金57.58 元,嗣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出貨16,000組,剩餘25,510組則改以另紙定單之14,500組結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3 件、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收貨單、銷貨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本院卷二第134-137 頁),並經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屬實(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80 頁),然上開數量既超過系爭訂購單約定之數量25,000組,自僅能認其中之25,000組與系爭訂購單有關,再經扣除已作成成品之數量7,972 組後,所餘數量應為17,028組(00000 00000=17028 ),原告主張受有庫存17,588組之損害云云,就超過上開數量部分,尚不能憑採,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980,472 元(57.58 ×17028 =9804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00-00-000000-0/FPCB 軟板:原告主張其為產製系爭產品,曾向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入39,170組軟板,每組價金10.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並經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實際出貨數量為39,634組(本院卷二第99頁,28670 +10964 =39634 ),然上開訂購數量既超過系爭訂購單約定之數量25,000組,自僅能認其中之25,000組與系爭訂購單有關,再經扣除已作成成品之數量7,972 組後,所餘數量應為17,028組(00000 00000=17028 ),原告主張受有庫存38,308組之損害云云,就超過上開數量部分,尚不能憑採,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73,686 元(10.2×17028 =1736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00-00-000000-0/VCM DRIVER IC音圈馬達驅動電路:原告主張其為產製系爭產品,曾向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5 萬組音圈馬達驅動電路,每組價金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並經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屬實(本院卷二第103-106 頁),然上開訂購數量既超過系爭訂購單約定之數量25,000組,自僅能認其中之25,000組與系爭訂購單有關,再經扣除已作成成品之數量7,972 組後,所餘數量應為17,028組(00000 00000=17028 ),原告主張受有庫存28,969組之損害云云,就超過上開數量部分,尚不能憑採,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36,224 元(8 ×17028 =136224)。

⑹00-00-000000-0/Connector連接器、DF18MC-30DP-0.4V/Header/B-B-30 CONTACTS/HIROSE:原告主張其為產製系爭產品,曾向育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入4 萬組連接器,每組價金1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17、118 頁),並經育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實際出貨數量為3 萬組(本院卷二第95-97 頁),然上開訂購數量既超過系爭訂購單約定之數量25,000組,自僅能認其中之25,000組與系爭訂購單有關,再經扣除已作成成品之數量7,972 組後,所餘數量應為17,028組(00000 00000=17028 ),原告主張受有庫存29,735組之損害云云,就超過上開數量部分,尚不能憑採,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78,794 元(10.5×17028 =178794)。

⑺00-00-000000-0/Double Tape E:原告主張其為產製系爭產品,曾向維鯨企業有限公司購入38,000組膠帶,每組價金0.9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20-122 頁),並經維鯨企業有限公司函覆屬實(本院卷二第100頁),然上開訂購數量既超過系爭訂購單約定之數量25,000組,自僅能認其中之25,000組與系爭訂購單有關,再經扣除已作成成品之數量7,972 組後,所餘數量應為17,028組(00000 00000=17028 ),原告主張受有庫存33,900組之損害云云,就超過上開數量部分,尚不能憑採,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6,517元(0.97×17028 =16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00-00-000000-0/GASKET D :原告主張其為產製系爭產品,曾向維鯨企業有限公司購入54,000組墊圈,每組價金0.9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24 、125頁),並經維鯨企業有限公司函覆屬實(本院卷二第100 頁),然上開訂購數量既超過系爭訂購單約定之數量25,000組,自僅能認其中之25,000組與系爭訂購單有關,再經扣除已作成成品之數量7,972 組後,所餘數量應為17,028組(00000 00000=17028 ),原告主張受有庫存39,000組之損害云云,就超過上開數量部分,尚不能憑採,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5,666元(0.92×17028 =15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743,863 元(0000000 +48676 +953377+980472+173686+136224+178794+16517 +15666 =0000000 ),是原告既得向佐臻公司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前已詳述,則佐臻公司自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堪認定。

六、末查,佐臻公司業於97年10月7 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收受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16、17頁),是原告既已受讓佐臻公司對被告之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4,743,8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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