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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2 月27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8 月22日依本院97年度催字第643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刊載於新聞紙之公示催告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既於97年11月24日方告屆滿,則伊於該日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之98年2 月24日聲請除權判決,即屬合法,原裁定計算之聲請期限容有違誤,爰提起依法抗告,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於本院重新核算抗告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法定期間後,抗告人於97年11月24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之98年2 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即屬合法,而依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係於98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則原裁定認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方提出聲請,即有違誤。
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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