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支票附表發票日期欄內「98年1 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支票附表,發票日期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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