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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解釋上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是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應向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為之,如向其他法院為此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378號裁定准許,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即應依前揭說明由為公示催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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