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事聲,5009,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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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09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3 月29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年尚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5,860 元之年終獎金,惟原裁定僅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 萬元認計其每月所得,實多有未慮之處。

又因病受債務人扶養之配偶,其生活支出應依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萬2,000 元即每月6,834 元計列,始為合理。

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駁回,原裁定竟予認可,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憑。

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已考量相對人之配偶因有右外眼斜視及疑似氣喘等疾病,謀職不易,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財產;

其固定收入3 萬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9,000 元後所餘2 萬1,000 元,為相對人個人及其配偶之每月必要支出,而上開生活費用已低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792 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且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求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且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

從而,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之60訂定。

以之評估相對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且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乃以家庭為單位,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之家庭平均人數換算,以人為單位,換算結果則將各項支出平均為家庭成員個人之消費支出。

是相對人全家居住於臺北縣,渠等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已低於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異議人以相對人所負擔之配偶扶養費支出額,應以扶養免稅額為計算標準等語為由,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公云云,並無理由。

至異議人認相對人每年尚有年終獎金收入,應將之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一節。

經查,相對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傳統年節之開銷及因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復酌相對人之年終收入僅約2 萬5,860 元(底薪×1 ),甚或2 萬688 元(底薪×0.8 )等情,是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縱未將相對人除定期薪資以外,金額不定且金額不高之年終獎金一併列入,亦難謂該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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