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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4月12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信用卡消費債權新臺幣8萬3,0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經列計於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分配表中。
惟相對人對系爭債權之存在知之甚詳,竟惡意將伊排除於債權人清冊之外,致異議人逾越陳報債權期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為同條例第7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於97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自97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同年12月9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12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於98年1 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8號事件卷第6 頁,上開案卷下稱「系爭執行案卷」)。
異議人主張之系爭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為更生債權,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惟異議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是本院所編造,於98年6 月1 日公告之債權表,未列有異議人之系爭債權(系爭執行案卷第86頁),其後原裁定於99年4 月12日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附更生清償分配表未列系爭債權之清償方案,於法即無不合。
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系爭債權,縱係不可歸責,亦僅得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請求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更生方案未經系爭債權列入分配,乃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之當然結果,與方案內容公允與否亦屬無涉。
三、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核與更生方案應否認可判斷無涉,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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